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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結識丁○○,丁○○係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耀乾則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為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陳耀乾二人被訴對丙○○妨害自由案件,及被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甲○○、乙○○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丙○○被訴對乙○○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則為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起訴書及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呂洲豐)與丙○○則為朋友,二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甲○○前以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時,曾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充作履約保證金,並簽立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給丙○○,丙○○則將該紙本票交付乙○○收執。而丙○○於九十一年間以德如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空調消防內裝等新建工程,再分別由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其中之消防、電機設備工程,因丙○○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無法依約支付工程款項予丁○○、陳耀乾,丁○○、陳耀乾屢向丙○○催討未果,而由丙○○處得知丙○○曾借款二千萬元給宏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作為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與乙○○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丁○○、陳耀乾竟思以要求甲○○將積欠丙○○之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務逕行讓與丁○○、陳耀乾或其指定之人,及要求乙○○出面代丙○○分擔債務之方式,圖能取回債權,遂由丁○○委由戊○○、陳耀乾委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處理對丙○○之債務,並由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介紹戊○○與丙○○認識,要求丙○○與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一八四之五號北海大飯店,丙○○因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而對外積欠甚多廠商工程款,為了自身及家庭成員安全,遂答應此一要求。

三、丁○○、陳耀乾為催討丙○○積欠之債務,與戊○○及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由丙○○以電話邀約甲○○前往臺中市○○區市○路之耕讀園茶藝館(下稱耕讀園)見面,討論臺東市勞工住宅之履約保證金如何處理,而甲○○於當日下午與乙○○電話聯繫時,亦邀同乙○○一起前往上址,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甲○○偕同其一女性友人、乙○○偕同其太太先後到達上址,未見丙○○在場,卻見戊○○、丁○○、陳耀乾與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抵達,丁○○、陳耀乾與戊○○當場要求甲○○讓與積欠丙○○之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甲○○堅持要丙○○到場說明為何要轉讓之原委,但打電話給丙○○時,丙○○表示其當時不方便回答為何要轉讓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事,也不方便前往耕讀園等語,此時,丁○○與乙○○之太太因德如工程有限公司領取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款一事大聲口角,甲○○遂要與其同行之女子及乙○○之太太先行離開,丁○○、陳耀乾、戊○○未表示反對,惟乙○○亦表明要先行離去時,丁○○卻向甲○○、乙○○表示:今日一定要解決,不然不可以離開等語,甲○○、乙○○聽聞此言,懾於丁○○、陳耀乾、戊○○帶來的人數眾多而不敢離去,丁○○、陳耀乾、戊○○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甲○○、乙○○行使權利。惟因先前丁○○與乙○○太太大聲口角時,已有人報警,經勤務中心通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盧志明、彭成仁於同日下午四時多許到場了解,甲○○、乙○○於警員查訪完畢後,即順勢與警員一同離開耕讀園。

四、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丁○○、陳耀乾、戊○○、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等人,為使甲○○讓與丙○○對其之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承前開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不斷由戊○○及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騷擾甲○○,並由戊○○帶丙○○到彰化縣員林鎮甲○○父母所開設之店鋪砸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不堪其擾,遂答應將對丙○○之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務讓與丁○○、陳耀乾或其所指定之人,且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的閱讀咖啡館見面,而於當日見面前,戊○○先帶丙○○到乙○○位於桃園市的家中取回前開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並於當日由丁○○委由戊○○帶丙○○到場,陳耀乾則攜帶債權讓與契約書到場,由甲○○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工程發包權利全數讓與戊○○,並由甲○○在上開本票上填載其身分證字號,而共同以脅迫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經陳耀乾、丁○○事後聯繫,同意由陳耀乾出面持上開本票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遂由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書,委由陳耀乾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

五、於甲○○將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發包工程及丙○○對其之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予戊○○後,因丁○○、陳耀乾認為尚有乙○○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解決,遂與戊○○、綽號「嘉義慶」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底,由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自稱係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佯稱邀約乙○○說明係否為丙○○公司的股東,並要其打電話給甲○○約時間,嗣甲○○打電話給乙○○約定於同年六月三日至臺中市○區○○路一八四之五號之北海大飯店見面。甲○○、乙○○依約陸續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抵達北海大飯店一樓,見戊○○、丁○○、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丙○○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現場,期間丁○○、戊○○、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要求乙○○對帳,丙○○並出言要求乙○○先湊一百萬元代還丙○○積欠丁○○、陳耀乾之債務,乙○○不願意,丙○○即拿礦泉水的瓶子丟擲乙○○,戊○○見狀遂言:有什麼事情好好談,一樓人太多,到樓上房間談等語,乙○○原本要求在一樓談判,不要上樓,但此時乙○○已被丁○○、戊○○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無法與外界聯絡,只得任由丁○○、戊○○等人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帶往北海大飯店之六樓房間,續與丙○○對坐面談債務解決方式,在六樓房間內,丙○○繼續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丁○○出言要乙○○當日一定要解決,否則不可離開等語,乙○○僵持至同日晚間十點多,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乙○○背後踹乙○○一腳,且戊○○出言稱:若現在沒錢,就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留下處理等語,乙○○見當日若不提出解決方案即無法離去,且已遭毆打,心生害怕,為求脫身迫於無奈,只得依照丁○○、戊○○之指示,同意讓渡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旋即被帶至北海大飯店一樓,由丙○○擬寫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表明乙○○係與丙○○共同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應與丙○○各負擔債務百分之五十,且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一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由乙○○於簽名,此外,並簽具自願放棄臺東市勞工住宅營建案股東之切結書、悔過書各一紙。隨後,乙○○太太經聯繫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臺中市○區○○路某處會合,方於同日晚間十一點多,由戊○○等人陪同乙○○到崇德路會合,改由乙○○開車,乙○○太太坐右前座,戊○○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後座,另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另一臺車在後,押解乙○○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身分證,並經乙○○太太留在家中後,繼續押解乙○○到臺北縣新莊市某中古車行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估價,因僅估價七十萬元,戊○○等人認為太低,即表明要將該車開回臺中市,另找其他車行估家,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凌晨四時許,由乙○○開車到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口某便利商店買紙、筆寫讓渡書,將該車讓與戊○○,並到隔壁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由乙○○在讓渡書上蓋指印,才讓乙○○返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戊○○返回臺中市,乙○○因而遭私行拘禁達十二個小時。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有至臺中市○○區市○路之耕讀園,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有至臺中市○區○○路之閱讀咖啡館,並於證人甲○○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擔任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及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工程發包權利之受讓人,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有在臺中市○區○○路一八四之五號之北海大飯店,並在證人乙○○的太太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到臺中市會合後,由證人乙○○開車載其及其朋友,證人丁○○指派另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另一部車,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某中古車行估價,但因對該車行所估價格不滿意,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口某便利商店買紙、筆寫讓渡書,由證人乙○○將該車讓與戊○○,並到隔壁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由證人乙○○在讓渡書上蓋指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其於耕讀園並無不讓甲○○、乙○○離開,妨害其等二人行使權利;於閱讀咖啡館,其僅是出名而已,並無脅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另外,其本來就住在北海大飯店,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丙○○與乙○○商談時,其只在旁邊居間協調,沒有動手毆打乙○○,後來乙○○與丙○○談妥後,在北海大飯店一樓寫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時,其站在旁邊看,乙○○願意拿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一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幫忙丙○○清償債務,並要求其作公證,剛好其認識臺北縣新莊市中古車行的車商,才陪乙○○北上,惟該車行估價後,其覺得價格太低而無法接受,想開回臺中市再問問其他車商的價格,所以送乙○○回桃園家後,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回臺中,然隔天乙○○未依約到臺中市辦理過戶事宜,其就將該車放在車廠,後來由丁○○開走云云。

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本案證人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向法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是受證人丁○○委託代為處理證人丁○○對證人丙○○之債務追討事宜;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則是受共犯陳耀乾之委託代為處理共犯陳耀乾對證人丙○○之債務追討事宜,理由如下:

1、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坦認:丁○○說丙○○與他有債務糾紛,請其幫他要回八百萬元的債務,後來其有找丙○○要錢等情屬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到院證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後,丁○○將其交給戊○○,名為保護,實為看管,這段期間戊○○要其不要為難他,只要好好跟他在一起,就不會有人來向其找麻煩,如果私自逃離的話,就會很難跟丁○○、陳耀乾、綽號「嘉義慶」等人交代,當時其評估自身情況,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的工程,會有很多道上兄弟來找,為了自身安全及家庭成員能夠安居生活,所以才跟戊○○一起住在北海大飯店等語無訛,顯見被告係受證人丁○○委託,代為處理證人丁○○與證人丙○○間之債務關係甚明。再觀之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原先擺地攤,丁○○的太太買了很多,後來很熟,丁○○也很照顧我,其經常去丁○○的消防公司聊天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就認識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介紹戊○○與丙○○互相認識等語無誤,益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與證人丁○○已是交情匪淺的朋友,且奉命處理證人丙○○、丁○○間之債務問題,應係聽命於證人丁○○指揮,反觀被告與證人丙○○之關係,僅係透過證人丁○○介紹認識幾日,當無隨即受證人丙○○之託代為處理證人丙○○對外之債權問題之理。從而,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關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介紹戊○○與丙○○互相認識,事後戊○○說隔沒幾天,丙○○就找他幫忙處理丙○○與甲○○的債務問題,其未委託戊○○追討丙○○之債務,是丙○○委託戊○○代為追討云云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

2、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係以代表共犯陳耀乾所經營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自居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底,有一位自稱是陽鼎公司的人,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問其與徐松岳是否為股東關係,並要其到北海大飯店證明其非股東等語明確;而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是陳耀乾的小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陳耀乾帶綽號「嘉義慶」等嘉義幫的人到耕讀園的,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也是被丁○○、陳耀乾的小弟「嘉義慶」等人抓去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的閱讀咖啡館,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是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那票人找其去北海大飯店等語屬實,則由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對外之言行舉止表現,可知該人應係受共犯陳耀乾之委託代為處理共犯陳耀乾對證人丙○○之債務追討事宜甚明。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區市○路之耕讀園有共同妨害證人甲○○、乙○○行使權利之情形:

1、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到院證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因丙○○通知洽談有關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工程合約的問題而到臺中市○○區市○路耕讀園,與其同行者有一女性友人,乙○○及乙○○的太太,在包廂內,除其等四人外,有丁○○、陳耀乾、戊○○在內,包廂外,有戊○○帶來的很多人,當天丁○○、陳耀乾、戊○○要求其將丙○○經營的公司借給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給上開三人,因其之前未聽丙○○講過轉讓之事,所以堅持要丙○○到場再談,但其打電話給丙○○求證時,丙○○在電話中說他現在不方便回答這個問題,也沒有辦法到現場來,其與乙○○想離開,但戊○○、丁○○、陳耀乾三人的某一人,口頭說當天須把債權轉讓清楚並寫下書面才能夠離開,在談判過程,外面聚集愈來愈多人,並與裡面的丁○○、陳耀乾互相進出及聯絡,所以其認為外面的人跟丁○○、陳耀乾是一起來的,其覺得會害怕,感覺身體受限制,後來因為外面的人實在太多了,可能有人報案,所以警察來到現場,有查身分證及登記姓名,其與乙○○就趕快離開了等語明確,核與其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甲○○於當日想要離開時,被告及證人丁○○、共犯陳耀乾共同以言語脅迫當日需將事情處理好否則不可離去,證人甲○○心理上懾於被告及證人丁○○、共犯陳耀乾帶來的人數眾多因而不敢離去,而妨害證人甲○○行使權利。

2、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甲○○打電話說他與丙○○有約,並約其一起到臺中市○○區市○路之耕讀園,其與太太一起過去,到現場時看到甲○○及另外一名女子在場,後來戊○○、丁○○、陳耀乾及一些其不認識的人陸陸續續前來,他們都是同一夥人,與甲○○談關於工程債務問題,當時他們講話很大聲,而且還罵其太太叫她不要講話,甲○○打電話給丙○○,但丙○○說他不方便過來,還說要請戊○○載其與甲○○到他那邊,但甲○○堅持留在耕讀園,且要丙○○到場才要談,後來其與甲○○要求離開,但丁○○、陳耀乾等人只願意讓其太太與甲○○的女性友人先離開,卻不讓其等走,並且口氣很不好地說今天一定要解決,如果不解決就不讓其等走,因對方有很多人,講話很大聲,其會害怕,覺得行動受到限制,後來在僵持不下時,有警察過來,警察到了之後,其與甲○○就順勢跟警察同時離開等語綦詳,核與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足見證人乙○○於當日想要離開時,被告及證人丁○○、共犯陳耀乾共同以言語脅迫當日需將事情處理好否則不可離去,證人乙○○心理上懾於被告及證人丁○○、共犯陳耀乾帶來的人數眾多因而不敢離去,而妨害證人乙○○行使權利。

3、雖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到院證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耕讀園時,其只對甲○○、乙○○說要把事情講清楚而已,沒有不准他們二人離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在耕讀園時,甲○○、乙○○本來有說要走,但丁○○說「你急什麼,那個契約講清楚,不要急著走」,那時其人正在包廂內等情不諱,再核對證人甲○○、乙○○之前開證詞,顯見證人丁○○確有在證人甲○○、乙○○表明要先離去時,出言表示當日一定要解決,不然不可以離開之意思,而非如證人丁○○所證述:僅要求甲○○、乙○○講清楚而已。是證人丁○○上開證言,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尚無可採。

4、至於被告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在耕讀園,其只有約四、五個朋友過來云云;而共犯陳耀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到耕讀園只有坐了約五至十分鐘,就因有事先離開,過了半小時再回到現場,發現來了二部警車,還有很多人,其就沒有進去耕讀園裡面云云;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到院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是自己一個人去耕讀園時,沒有帶其他人一起去云云。然審之當日除被告、證人丁○○及共犯陳耀乾到耕讀園包廂內與證人甲○○、乙○○談判外,於包廂外之走道、走廊及緊鄰的花園,都有被告、證人丁○○、共犯陳耀乾帶來的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與證人丁○○、共犯陳耀乾有交談及聯絡等情,業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僅約四、五個朋友到耕讀園云云,顯係淡化自己違法行為之脫罪之詞,核無可取,且共犯陳耀乾茍認為當日商談之事與其無關,何以離去後又折返耕讀園,足見被告、證人丁○○及共犯陳耀乾於當日攜帶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耕讀園,用意即是要追討證人甲○○積欠證人丙○○之債務及要求證人乙○○說明與證人丙○○的金錢往來關係,並在證人甲○○、乙○○不從時,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證人甲○○、乙○○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是被告、證人丁○○、共犯陳耀乾與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脅迫方式妨害證人甲○○、乙○○行使權利之行為,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縱共犯陳耀乾僅在包廂內待了五至十分鐘先行離去再折返,證人丁○○前往時未與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行,此均無礙被告、證人丁○○、共犯陳耀乾與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犯關係之認定。

5、另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之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呂洲豐跟我說,他想要離開,但是被告這方面的人說,如果沒有處理好,就不能離開。他們只有口頭這樣說而已,我當時會害怕,所以也沒有要試著要離開」等語,而證人乙○○同日證稱:「當時我們是在耕讀園的包廂內,包廂外有很多不認識的人,他們口頭講那些話的時候,雖然沒有人圍過來,但包廂外有那些人,我們也沒有辦法離開」等語,是依證人甲○○、乙○○之證言,被告、證人丁○○等人雖曾要求證人甲○○、乙○○需就與證人丙○○間之債務糾紛處理完畢始得離去,惟佐以耕讀園茶藝館係任何人均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又正值下午而非人煙稀少之半夜,茶藝館內客人及員工往來應屬頻繁,衡情被告等人苟欲以非法方式限制證人甲○○、乙○○之行動自由,理應需加諸更強程度之強暴、脅迫手段,方得以壓制證人甲○○、乙○○離開耕讀園館之意思決定自由,惟參諸證人甲○○、乙○○上開證詞,僅係一再重申其係因見對方人多而致內心恐懼,並未見其二人證述被告等人曾對其為更強度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控制其行動自由,顯見被告等人僅是以人多勢眾之優勢,造成證人甲○○、乙○○心理上之壓力;再觀以證人盧志明、彭成仁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達耕讀園現場後,詢問雙方有無發生什麼事,雙方都說沒有被押、或押人之事,遂先行離去等情無訛,業據本院調越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足見證人甲○○、乙○○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向警員表達其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或曾受被告等強暴、脅迫,也未求援、呼救或伺機逃跑,實已難認證人甲○○、乙○○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確實遭受壓制。是證人甲○○、乙○○應僅係主觀上心生畏懼而無法離開,從而,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僅該當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尚然遽認構成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行。

6、綜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在臺中市○○區市○路之耕讀園,確有與證人丁○○、共犯陳耀乾及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證人甲○○、乙○○行使權利一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之閱讀咖啡館,有與證人丁○○、共犯陳耀乾共同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

1、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被告、證人丁○○、共犯陳耀乾及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為使證人甲○○讓與證人丙○○對其之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不斷由被告及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騷擾證人甲○○,並由被告帶證人丙○○到彰化縣員林鎮甲○○父母所開設之店鋪砸店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甲○○復證述:因其已接到那麼多騷擾電話,不得不答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到臺中市○區○○路、大雅路之閱讀咖啡館,將證人丙○○對其之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給戊○○等情明確,足認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到閱讀咖啡館,非出自其本意。

2、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丙○○將上開二千萬元之本票放在其處,某日由戊○○帶丙○○到其位於桃園市的家中取回前開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等情屬實;另共犯陳耀乾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並不爭執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曾至閱讀咖啡館,並草擬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3、證人甲○○於同日復證稱:「當天在閱讀咖啡館是講之前在耕讀園談的那件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的事情,除了丙○○外的其中一個人對我說當天一定要解決債權轉讓的事,不解決不行,他的語氣帶有脅迫之意,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就寫下合作承攬協議書書,就是要將丙○○的工程發包權利及履約保證金轉讓給戊○○,丙○○也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綦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偵訊時亦稱:「我當時不是很心甘情願簽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三號第三五頁),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因我有實際向丙○○拿二千萬元,丙○○要我把債權轉讓給戊○○,我不能有異議」等語明確;觀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係將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工程發包權利全數讓與被告,且當日並由證人甲○○在上開本票上填寫身分證字號後將本票交給戊○○等情,業據共犯陳耀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時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且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證人甲○○本來與證人丙○○就是朋友,與證人丙○○就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之工程有合作關係,並向證人丙○○借款二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而證人甲○○與被告、證人丁○○、共犯陳耀乾並無淵源,茍非心理上受被告、證人丁○○、共犯陳耀乾之脅迫,豈有無故即同意將證人丙○○上開權利轉讓之理。是被告、證人丁○○、共犯陳耀乾在閱讀咖啡館要求證人甲○○簽署上開文件,應係以脅迫方式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4、至於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雖未到閱讀咖啡館,然被告係代表丁○○對外處理證人丙○○的債務關係,已如前述,縱證人丁○○當日未到場,然既已指派被告到場,由被告出名受讓證人丙○○對證人甲○○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工程發包權利,且證人丁○○事後又與共犯陳耀乾聯繫,由被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共犯陳耀乾出面持上開本票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共犯陳耀乾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認,並有同意書一紙存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卷(一)第四八至五

十、七四頁),顯見以脅迫方式要求證人甲○○轉讓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及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工程發包權利,本即為證人丁○○、共犯陳耀乾及被告之目標,其等三人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待言諭。是縱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未到閱讀咖啡館,亦不容因此遽認證人丁○○非此行為之共犯。

5、另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云云。惟審之當日證人甲○○僅係迫於無奈而簽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在本票上填載身分證字號,並無長時間遭剝奪行動自由,應僅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非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之閱讀咖啡館,與證人丁○○、共犯陳耀乾共同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臺中市○區○○路一八四之五號北海大飯店,與證人丁○○、共犯陳耀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證人乙○○:

1、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底時,一位自稱是陽鼎公司的人而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問其是否與丙○○為股東關係,其說不是,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就叫其去北海大飯店證明此事,如果其證明不是丙○○的股東,就不會再找其,並要其打電話聯繫甲○○,最後甲○○打電話說約好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到北海大飯店,當天到了現場,除了甲○○外,還有丙○○、戊○○,丁○○後來也有來,另外還有一些其不認識的人,陳耀乾則未到,而是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到場,丁○○、戊○○、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要其跟丙○○對帳,並說只要證明不是股東,就不會再找其,對帳後說沒有問題,但丙○○接著說他現在被人逼得很緊,看其是否可以先湊一百萬元出來,因其已借給丙○○五百六十幾萬元,超過原先說好的五百萬元,故其說沒有辦法在借款給丙○○,此時丙○○很生氣地拿礦泉水丟其,戊○○就說:有什麼事好好講,這裡人太多,建議到北海大飯店六樓的房間談,當時其不願意上樓,要求在樓下談就好,但戊○○說樓下人太多,隨後有人帶其與丙○○上樓,戊○○也有跟著上樓,之後其與丙○○面對面在房間裡面談,旁邊還有丁○○坐在房間的梳妝臺旁,戊○○及其他不認識的三、四個成年男子也在場,丁○○在六樓房間裡面說當天一定要解決,丙○○說他已經開好本票,要其拿出一百萬元,並一直打我,其想離開,在場的丁○○、戊○○不讓其走,其知道當天如果沒有解決,是無法離開的,後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從其背後踹其一腳,丁○○在場並無阻止,有一個人說可以將房子、車子抵押,那時候其已經被打,很害怕,且無法立開,只好按他們所說的方式照做,旋被帶到一樓,由丙○○擬寫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表明其係與丙○○共同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應與丙○○各負擔債務百分之五十,且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一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簽署臺東勞工住宅工程讓渡書、悔過書,簽完後,其太太開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來臺中市○○路會合,約同日晚間十一點多,戊○○、一個小弟及另外一臺車載其去崇德路,其堅持自己開車,其太太坐前座,戊○○及他的小弟坐後座,後面跟著一臺車,裡面坐了三個其不認識的人,車子先開到其桃園市,將其太太留在家中,由其拿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原始資料及身分證,帶去臺北縣新莊市某家中古車行估價,估了七十萬元,但戊○○他們認為太低,要將車子開回臺中,另外再找車行估價,回程還是由其開車,到了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路口的便利商店,先買紙、筆,在便利商店門口寫車子讓渡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讓渡給戊○○,並到旁邊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由戊○○叫其蓋手印,到桃園其家後,讓其下車,戊○○的小弟就開車載戊○○直接將車子開走等語綦詳,核與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即指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底接獲名稱綽號嘉義慶的男子來電稱請我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到北海大飯店洽談丙○○之德如公司帳務事宜,其於同日下午約四時許抵達,到場後,戊○○要其與丙○○上樓談,即由戊○○、丙○○、丁○○及三名不知名的男子陪同上樓,進房後由他們守在門口,由丙○○要求其提出一百萬元替出處理公司欠下游廠商之債務,但其稱已借丙○○那麼多錢,現在也沒錢替他處理債務,丙○○聽其如此說就對其出手毆打,戊○○並說係代表下游廠商來向其處理公司債務,並要求「現在沒錢就把車子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的房子留下處理」,戊○○、丁○○現場即控制其並強迫其簽立房屋的讓渡證明書及放棄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原社區營建案之股東切結書及合作承攬協議書,並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到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取得車籍資料,將車開到臺北縣新莊市某不知情中古車行欲出售,但因價格未談妥,所以延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口的全國加油站簽立車輛讓渡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六號第十二至十三頁)等情相符,足見證人丙○○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起,即遭被告、證人丁○○、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私行拘禁在北海大飯店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多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證人乙○○簽署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切結書及悔過書等無義務之事,其後又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由被告夥同其餘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帶證人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私行拘禁至翌日凌晨四時許,並使證人乙○○簽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使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

2、被告雖辯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其僅是好意偶爾幫忙協調處理債務,上樓時只有問他們是否要飲料,沒有介入談話,並出名擔任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乙○○名下房屋的受讓人,沒有使用暴力云云。然被告於當日不僅出言要求證人乙○○上樓,迫使證人乙○○不得不從而上樓,且在樓上房間復出言要求證人乙○○讓渡車子及房屋,擔任受讓人,且與證人乙○○同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中古車行估價,於不滿意所估價格,又要求證人乙○○寫下車輛之讓渡書,將該車讓渡給自己等情,業據證人乙○○指證歷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參與程度之深,其所為絕非僅在旁幫忙協調遞飲料之無關緊要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信。

3、證人丁○○雖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到院證述:戊○○、丙○○住在北海飯店時,其有時會拿一、二百元給丙○○吃飯,有一次拿五百元車資給丙○○,因丙○○要讓乙○○知道他在外面欠很多錢,沒有生活費,所以要其去北海大飯店一起演戲,幫忙向乙○○要一些生活費云云。惟若證人丁○○所言證人丙○○僅是要求證人乙○○負擔一些生活費云云為真,豈有一開口就要求證人乙○○拿出一百萬元,甚且最後竟是要證人乙○○讓渡價值不斐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是證人丁○○上開證言,顯與邏輯不合,自無可採。

4、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有至北海大飯店,並有陪著到六樓,在房間內只有待二分鐘就出來了,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幫腔云云。然證人丁○○於當日不讓證人乙○○自由離去北海大飯店,並將證人乙○○帶到六樓房間繼續談判,在房間內表明當天一定要解決等語,業據證人乙○○證述無誤,參以被告等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回臺中市後隔幾天,即由證人丁○○將該車取走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寄給證人乙○○之存證信函內容,即表明該車及讓渡書均已放在證人丁○○處,審酌被告係聽命於證人丁○○,若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放置在證人丁○○處,被告豈敢擅自編派說謊。顯見關於當日私行拘禁證人乙○○,並要證人乙○○讓渡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之行為,證人丁○○與其他行為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非僅是在旁作壁上觀而已。是證人丁○○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5、共犯陳耀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雖未到北海大飯店,然其已指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事前先以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之名義,打電話給證人乙○○約定時間商談證人乙○○與證人丙○○是否為股東關係,且於當日,亦指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到庭參與談判等情,業據證人乙○○、甲○○、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足徵共犯陳耀乾對於該日私行拘禁證人乙○○,事前有犯意聯絡,亦屬共犯,當無可疑。

6、另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云云。惟審之證人乙○○之行動,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多許止,均係遭限制在北海大飯店,而自同日晚間十一時多許起至翌日凌晨四時許,雖由臺中市到桃園縣桃園市再到臺北縣新莊市,惟仍由被告控制在證人乙○○之自用小客車內,於此長期間均遭限制行動於同一處所,應該當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而非構成刑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

7、綜上,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多許止,與證人丁○○、共犯陳耀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證人乙○○,嗣並帶證人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私行拘禁至翌日凌晨四時許止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同為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證人丁○○、共犯陳耀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耕讀園妨害證人甲○○、乙○○行使權利,被告與證人丁○○、共犯陳耀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閱讀咖啡館使證人甲○○行義務之事,被告與證人丁○○、共犯陳耀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私行拘禁證人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強制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就犯罪事實欄五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且:

(一)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尚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情形,已如理由欄(三)、5及(四)6所述,是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其起訴法條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私行拘禁證人乙○○之行為,其目的是使證人乙○○讓渡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等無義務之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即可,先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與其餘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多許起至翌日凌晨四時許,押同證人乙○○前往臺北縣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與前開在北海大飯店私行拘禁證人乙○○之行為,均在密接之時段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強制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證人丁○○、共犯陳耀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耕讀園妨害證人甲○○、乙○○行使權利;及與證人丁○○、共犯陳耀乾間,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閱讀咖啡館使證人甲○○行義務之事,暨與證人丁○○、共犯陳耀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私行拘禁證人乙○○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耕讀園妨害證人甲○○、乙○○行使離開之權利,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在閱讀咖啡館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目的均是要證人甲○○讓與證人丙○○對其之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二行為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耕讀園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證人甲○○、乙○○行使離開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七)被告所為連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思謹言慎行,與證人甲○○、乙○○間並無債務糾紛,僅因與證人丁○○為朋友關係,受託處理證人丙○○與證人丁○○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民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圖憑藉私力,夥同共犯陳耀乾、綽號「嘉義慶」及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甲○○、乙○○在耕讀園無法自由離去,進而以脅迫方式,在閱讀咖啡館使證人甲○○屈服而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並在上開本票上填寫身分證字號,又以私行拘禁證人乙○○之方式,使證人乙○○迫於無奈而寫下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切結書及悔過書等無義務之事,又取得其價值不斐之自用小客車,迄未歸還,其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實不足取,且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更對證人甲○○、乙○○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犯後又飾言狡辯,毫無悔意,惡行重大,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證人丁○○、共犯陳耀乾分別共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區市○路耕讀園妨害證人甲○○、乙○○行使權利,及共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之閱讀咖啡館,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暨共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臺中市○區○○路一八四之五號北海大飯店對證人乙○○私行拘禁之行為,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