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冒名: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圖一B所示之工寮(即如附圖二B所示之貨櫃屋),扣案之印章壹枚,簽收單、出貨單各貳冊,雜記貳份,出車紀錄壹份及公告牌壹面,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詢問筆錄上偽造「丙○○」署押壹枚、指紋印捌枚,及訊問筆錄上,偽造「丙○○」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圖一B所示之工寮(即如附圖二B所示之貨櫃屋),扣案之印章壹枚,簽收單、出貨單各貳冊,雜記貳份,出車紀錄壹份及公告牌壹面,詢問筆錄上偽造「丙○○」署押壹枚、指紋印捌枚,及訊問筆錄上,偽造「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⑴、緣甲○、戊○○○、辛○○、庚○○及丁○○等五人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日,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五三八之二地號),並信託登記為甲○、戊○○○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王文揚於八十一年間,因承包建築廢棄土石之置棄工程,急需土地用以棄置土石,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乃以鴻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穩公司,王文揚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部分,業罹於追訴權時效)名義,在庚○○、辛○○二人之見證下,與戊○○○簽立合約書,約定由鴻穩公司以無償之代價,在四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負責將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予以填平、整平。王文揚因而得知上開六四地號土地內存有大量之土石,且上開五位所有權人因均年歲已大,顯無力照料該筆土地之事實,而認有機可趁,憑資圖利。⑵、王文揚為掩飾其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擅自採取砂石之犯行,
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襲振忠(已歿)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甲○、戊○○○、辛○○及庚○○等四人之印章各一枚,再持以偽蓋該四人之印文各三枚,並偽簽該四人之署押各一枚,憑以偽造甲○、戊○○○、辛○○及庚○○等四人同意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每三年一期,三年期滿得續約,次數不限,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第六年起,每年租金十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王文揚,供作土石堆積場之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一份,交付予王文揚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戊○○○、辛○○、庚○○及丁○○等五人(惟王文揚此部分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未經公訴人起訴,且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⑶、王文揚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鴻穩公司之名義,委託陳炳財代為搬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⑷、陳炳財復以侑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學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簡坤白之見證下,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出售予蔡國隆,載運期間為五年。⑸、之後,陳炳財見上開載運期間五年即將屆滿,而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仍存有砂石,乃自八十六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初某日止,欲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採取砂石。隨經戊○○○發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認陳炳財所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已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三二號竊盜案件之確定有罪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⑹、蔡國隆、簡坤白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因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仍存在砂石,而欲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採取砂石。隨經臺中市政府發覺,以該二人未申請許可,逕自在水土保持法所列管之山坡地內,採取砂石,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該二人裁處十五萬元罰鍰,並禁止申請開發使用二年。⑺、王文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仍存有土石,而陳炳財欲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犯行,已遭戊○○○發覺,為掩飾其得以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擅自採取砂石之行為,乃與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偽造戊○○○、辛○○及庚○○之印章各一枚,偽蓋戊○○○之印文三枚,辛○○、庚○○之印文各二枚,再偽簽甲○、戊○○○、辛○○及庚○○等四人之署押各一枚,憑以偽造該四人曾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以每年租金五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出租予鴻穩公司(王文揚),作為土石堆積場使用。復就該四人擅自於八十五年間,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土石,轉售予他人之行為,與王文揚達成和解之同意書之私文書一份,交付予王文揚,供其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戊○○○、辛○○、庚○○及丁○○等五人。⑻、王文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仍存有土石,且禁止申請開發二年之期限已屆滿,認有利可圖,為掩飾其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擅自採取砂石之行為,不被臺中市政府發現,乃與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前同一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偽造甲○、戊○○○之印章各一枚,偽蓋該二人之印文各七枚,再偽簽該二人之署押各一枚,憑以偽造該二人同意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年租金五萬元,第六年起,每年租金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出租予王文揚,供作開挖整地、整坡作業、採挖土石、堆積土石之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一份。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同時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偽造戊○○○之印章一枚,偽蓋戊○○○之印文一枚,憑以偽造戊○○○同意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提供王文揚開挖整地、整坡作業、採挖土石、堆積土石等用途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私文書一份,交付予王文揚,供其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戊○○○、辛○○、庚○○及丁○○等五人。⑼、王文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與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前同一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偽造戊○○○之印章一枚,偽蓋戊○○○之印文一枚,憑以偽造戊○○○同意委託王文揚辦理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事項之委託書之私文書一份,交付予王文揚,供其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戊○○○、辛○○、庚○○及丁○○等五人。㈡、⑴、王文揚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不知情之陳秀琴之見證下,與鄭文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每立方米砂石五十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出售予鄭文森,並向鄭文森先收取一百萬元之訂金。約定由王文揚負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簡易(或一般)水土保持核准文件。⑵、王文揚為掩飾其擅自採取砂石之犯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犯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黃向榕,以其為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之名義,代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申報。其先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向榕。復由黃向榕將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連同其他申請文件,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承辦之成年公務人員。嗣因該承辦公務人員漏未向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查證,而未發覺,致該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經農字第一一五七七七號函核准王文揚上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之申請。施工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山坡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戊○○○、辛○○、庚○○及丁○○等五人。⑶、鄭文森於九十年八月間,即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開始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外運,旋遭簡坤白、蔡國隆二人發覺。簡坤白、蔡國隆二人因主觀上認為伊等二人早自王文揚之代理人陳炳財,合夥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買得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權,尚未開採完畢。王文揚竟未得伊等二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再轉賣予鄭文森,心生不滿。該二人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一同至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共同毆打王文揚,並共同剝奪王文揚之行動自由。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王文揚隨與簡坤白(由伊妻紀秀鳳代理),由不知情之黃向榕見證,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律昇律師事務所」內,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一紙協議書。和解條件為: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所有權及開採權,先由王文揚開採取得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其中五千立方米由鄭文森取得),並由王文揚負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一般水土保持計畫。自開採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後,再由王文揚、簡坤白(含與伊合夥之蔡國隆)兩方各以十之七、十分之三之比例,取得自該六四地號土地所開挖出之砂石,及負擔工地開採砂石所支出之費用。自該時起,該六四地號土地內砂石之開採及販賣,即由簡坤白(含與伊合夥之蔡國隆)與王文揚兩方共同合夥經營。王文揚嗣對簡坤白、蔡國隆二人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該二人所涉犯之傷害部分,隨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簡坤白、蔡國隆二人所共犯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各判處有期待刑四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㈢、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王文揚因無力繳納臺中市政府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裁處之罰鍰三十萬元,乃向王金宗借款三十萬元,並轉讓其所有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所有權百分十五予王金宗,作為擔保。二人乃由不知情之黃向榕之見證下,在黃向榕上址「律昇法務事務所」內,由王金宗出借現金三十萬元交付予王文揚,憑以繳納上開罰鍰。同時由王文揚書立借貸契約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各一紙及二紙面額共計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王金宗。該二人此一轉讓權利之行為,並獲簡坤白同意。自該時起,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利益即由王文揚、王金宗、簡坤白(含與伊合夥之蔡國隆)等三方各以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三十之比例共享,且由該三方共同合夥經營該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及販售事宜。⑵、王文揚因其第一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延長上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期間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並獲得該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府經農字第○九一○○三四六六○號函核准之施工期間,即將屆滿,而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仍有砂石尚未開採完畢,經其再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延期,並未獲得該府核准。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乃承前同一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與其具有共同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所偽造戊○○○之印章一枚,偽蓋戊○○○之印文一枚,憑以偽造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展延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期限之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交付王文揚。再由王文揚利用不知情之黃向榕,代為以戊○○○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之成年承辦公務人員,憑以改以戊○○○之名義,申請上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展延期間,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山坡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戊○○○、辛○○、庚○○及丁○○等五人。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王金宗之主導下,由王金宗出面邀約簡坤白(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部分,另由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偵查),在蔡國隆之陪同下,在上開律昇事務所內,由不知情之黃向榕見證下,由簡坤白持由王文揚所書立之委託書,代理王文揚,將上開六四地號土地內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劉拍達。同一時間,再由劉拍達將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以三百萬元之代價,轉售予黎煥章。並約定由該二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離場,且該二人進入上開六四地號土地,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劉拍達在收取黎煥章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及三紙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先行在該三紙支票背書,再將之轉交付予簡坤白。簡坤白隨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王金宗,其餘三十五萬元現金及該三紙支票(事後僅交付予蔡國隆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二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簡坤白取得。之後,簡坤白再將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提示後兌現),分配與蔡國隆取得。㈣、己○○與簡坤白(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審理中)、王文揚、蔡國隆、王金宗、劉拍達、黎煥章、王正男(該六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一年、一年六月、十月、八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及許世芬(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等九人均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同段六三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段六二地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段○○○○號(所有權人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等四筆土地,其等均無權使用,且該四筆土地均係經臺灣省政府(精省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接管)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山坡地。在該四筆山坡地內,不得從事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發發、經營及使用。己○○、王文揚、簡坤白、蔡國隆、王金宗、劉拍達、黎煥章、王正男及許世芬等九人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起,由王文揚、簡坤白(含與伊合夥之蔡國隆)及王金宗等三方,負責同意將其等三方以百分之五十五、三十、十五之比例,所合夥共有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權利,由劉拍達(隱名合夥人:己○○)、黎煥章二人逕行各自僱工進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而由劉拍達負責自行僱工及挖土機具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所購買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超過十公分以上),加以外運,並僱用王正男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在現場負責登記管制進出之砂石車事務。劉拍達另僱用許世芬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負責代為徵調他人所有之四部挖土機具,並在現場負責指揮該四部挖土機具,採取土石,及將砂石置於砂石車上,以利砂石外運之工作。另由己○○負責對外尋找買主謝志忠等人,向劉拍達以每臺大貨車約五、六千元之代價,購買自上開土地所開採之砂石,己○○並調派一部挖土機進場,協助共同開挖土石。復由黎煥章自行負責僱工及挖土機具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所購買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加以外運,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在場負責實際開挖及外運砂石之工作。己○○、王文揚、簡坤白、蔡國隆、王金宗、劉拍達、黎煥章、王正男、許世芬及「阿德」等十人,為便利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之開採、外運作業,竟擅自在與同段六四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六二地號土地上,共同設置貨櫃屋之工寮一間之設施,充作砂石開採之臨時工務所使用,並擅自將自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所開採出之砂石,暫時堆積在與同段六四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六二、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上。㈤、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率員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王正男、許世芬二人在場指揮不知情之顏林富、林永池、吳文發(已歿)、洪霖、紀明德、黃忠明、高三保、吳志春、蘇金發、王瑋程、馬秋安、黃孟本、王志哲、沈金達、蔡翔恩、賴泳城、卓清圳、謝志忠、莊俊郎、胡忠先及林文科等二十一人,正在現場開挖砂石及外運砂石,及開車前往查看砂石開採情形之黎煥章,並在上開貨櫃屋之臨時工務所內,扣得王文揚所有,供與己○○、簡坤白、「阿德」、蔡國隆、王金宗、劉拍達、黎煥章、王正男及許世芬等九人共同犯罪所用之印章一枚,簽收單、出貨單各二冊,雜記二份,出車紀錄一份,及公告牌一面。經檢察官命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現場,始查悉己○○、王文揚、簡坤白、蔡國隆、王金宗、劉拍達、黎煥章、王正男、許世芬及「阿德」等十人擅自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並將所採取之土石堆積在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上,及在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之工寮一間之設施(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貨櫃屋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B、C、D、E所示)。經檢察官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鑑定估算,至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已自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挖取之土方量約為三萬五千零八十二立方米,尚堆積在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土方量約為一千三百五十立方米。㈥、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某不詳地點,由己○○負責提供其照片一張,交付予該成年男子,再由該名成年男子負責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隨於數日後,由該名成年男子在同一地點,以一萬元之代價,將貼有己○○照片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一張,販售交付予己○○,供己○○日後冒名俟機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丙○○。嗣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因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將上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一張,行使交付予承辦調查員,而冒丙○○之名,接受承辦調查員詢問,並在詢問筆錄上,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及偽蓋指紋印八枚。復於同日,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將上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一張,行使交付予承辦檢察官,而冒丙○○之名,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並在訊問筆錄上,偽簽丙○○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與檢察、調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丙○○。
二、證據: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王文揚、蔡國隆、王金宗、劉拍達、黎煥章、許世芬及王正男等七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案件中分別所為之供述,同案被告王文揚、蔡國隆及證人簡坤白等三人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案件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辛○○、甲○、乙○及戊○○○等四人分別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案件之結述,證人簡坤白、黃向榕二人分別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案件之結述。㈡、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合約書二紙,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偽造之委託書影本、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偽造之申請書影本、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各一份,證人即被害人甲○、戊○○○、辛○○及庚○○等四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共四紙,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臺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建農字第一八一六二七號函影本、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紙,約談紀錄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紙,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所附相關文件一份,臺中市山坡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表一紙及臺中市政府函一紙,偽造之申請書影本一份,臺中市政府函三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協議書一紙、臺中看守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所坤戒字第○九三○○○三○一六號函檢附之律師接見紀錄簿影本四份,本票二紙,借貸契約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各一份,買賣契約書二紙,本票三紙,委託書一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興地所資字第○九三○○○六五三五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四紙,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府經農字第○九三○○六四八六四號函、臺灣省政府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農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履勘現場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複丈成果圖一份,查獲在場人員明細二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水三工字第○九一○一○一一四七○號函檢附之測量結果二紙,臺中市政府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二幀,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履勘現場筆錄一紙,勘驗照片十七幀,及複丈成果圖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刑紋字第○九四○○二五九八二號鑑驗書一份,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各一份。㈢、扣案之印章一枚,簽收單、出貨單各二冊,雜記二份,出車紀錄一份,及公告牌一面,
三、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㈡、至被告共同偽造之被害人丙○○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未據扣案,且事後業經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四款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