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認其素行不良、開設職業賭場,嚴重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罪嫌而逮捕,解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四年十月六日羈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移送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然聲請人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四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素行不良、開設職業賭場,嚴重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罪嫌,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月六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移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0八五號函所檢附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五四四號偵查案卷內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霧警刑字第六二0號移送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點名單、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等足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四十五日。是以聲請人於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人身自由確有受受拘束,聲請人所為之賠償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其遭羈押之時正值青年、係受軍事機關未究明事實真相率以叛亂為由羈押,而遭拘束人身自由,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二十二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提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