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徐秀惠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交付感化執行前,受羈押貳佰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在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新店軍人看守所等地,並經該部以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八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移送執行感化,迄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始獲開釋。有關交付感化部分共二年九月十九日(即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六十四年十月一日止),聲請人業已獲得「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補償。惟交付感化前所受羈押之部分,即自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聲請人並未請求該基金會併予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但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及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均付之闕如。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係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且未能折抵感化或感訓期間,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縱未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仍應認與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
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其後訴由該部以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八號判決,判處交付感化三年,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執行感化處分,至六十四年十月二日開釋等情節,業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三三六號書函檢送上開判決書、案卡及感化教育起訖期日證明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故聲請人於執行感化前,確自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羈止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且因六十一年(西元一九七二年)之二月份有二十九天,故總計其於執行感化前共受羈押二百九十一日。
㈡復參前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檢送之判決書、案卡與感化教育起訖期
日證明,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未見有另案折抵刑期之問題,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㈢再查聲請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之收狀章可憑
,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且其遷居美國前之最後住所為台中縣太平巿新平路二四九巷二十弄三號,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足參,向本院提出聲請,尚無不合。再者,聲請人已另循「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就其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六十四年十月一日止之執行感化部分,聲請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已領訖在案之事實,則有該基金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94)基修法恆字第0六九六號之函覆在卷可查。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末經審酌聲請人當時年僅十九歲,仍為國立成功大學在學學生之身分、地位、素行、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故共計准予賠償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