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經前台灣中部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共受羈押四十三日,為此聲請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該條例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總統修正公布日起,經過五年即因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顯已逾聲請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