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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持有爆裂物及刀械,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四日)為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緝獲,以涉嫌叛亂罪移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年中清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年五月十三日移由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共受羈押八十九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共計四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七十年二月十四日緝獲,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予以羈押,並於七十年三月六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嗣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年中清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年五月十三日移由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予聲請人,並於七十年六月三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七八六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四○○○○一二一號書函所檢附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年中清字第○一一號偵查案件尾卷卷宗內之簽呈一份、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稿二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送達證書一份存卷可憑。該不起訴處分書記明:訊據被告甲○○對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持有爆裂物一枚,掃刀、圓鐵鎗各一支,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附近,向被害人簡永進投擲爆裂物未中等擾亂社會治安行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叛亂意圖,嗣經發交霧峰分局繼續偵查結果,亦未發現其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叛亂犯行,其叛亂罪嫌顯屬不足等情,並參諸聲請人所提供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七八六號書函所載「經查本部現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因持有爆裂物及刀械涉嫌叛亂,於七十年二月十四日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緝獲,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年中清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年五月十三日移送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惟確實羈押起迄期日查無資料」等情,足見聲請人於戒嚴時期,確有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羈押,嗣據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是聲請人縱有該等行為,至多僅係有無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要件而須另受處分之問題,究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即懲治叛亂條例所規定之叛亂罪嫌,無直接關聯,故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逕以「叛亂」罪嫌羈押聲請人,顯缺乏正當性,且難認聲請人上開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重大,並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故其符合前述聲請賠償之要件。

(二)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以戒嚴時間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碟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為限。又按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開釋當日應計算在內,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81)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審核意見、司法院刑事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83)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年二月十四日緝獲後,因上開行為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業於七十年三月六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年中清字第○一一號偵查案件尾卷卷宗內之簽呈一份、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稿二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送達證書一份存卷可參,而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既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流氓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就自七十年二月十四日執行羈押起至七十年三月六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二十一日,此部分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聲請人就自七十年三月七日執行矯正處分起至七十年五月十三日移由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止之期間,所為請求賠償部分,要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要件有所不符,為無理由,即難准許。

(三)復參前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檢送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年中清字第○一一號偵查案件尾卷卷宗,及卷附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均未見有另案折抵刑期之問題,是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再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遞狀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蓋於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之本院收發室收文戳存卷可佐,是核本件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且聲請人亦無另循「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補償,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94)基修法癸字第○六一六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就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扣除矯正處分執行期間後,受羈押二十一日,在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被緝獲時之職業為工等身分、地位,且無前科之素行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暨其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故共計准予賠償八萬四千元(計算式:4000X21=84000)。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及就執行矯正處分期間所為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瑞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