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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 (下同)76 年2月6日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因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以76年度中清字第005號處分不起訴,並於76年6月3日釋放,共受羈押118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依每日新台幣 (下同)5000 元之賠償標準計算,聲請人應受賠償之金額共計59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於76年2月6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因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以76年度中清字第005號處分不起訴,並於76年6月3日釋放,共受羈押118日乙節縱令屬實,惟上開法條修正公布時間為89年2月2日,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聲請人遲至94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顯然已逾5年時效期間,其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曾於90年11月5日以上開事由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但遭該基金會否准,聲請人復於92年9月9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遭駁回後,又於93年4月30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駁回 (尚未確定),因聲請人提出申請補償與本件所依據之事實同一,且均向國家之不當羈押為賠償聲請,應可認聲請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已於期間內提出聲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而類推適用範圍亦包括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故聲請人既曾就同一事實向國家請求補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本件聲請自未罹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1項規定,補償對象係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對象,係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 (參見同條例第1條規定),或「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 (參見同條例第15條之2規定),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賠償應向司法機關為之,而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提出申請補償應向依該條例規定設置之補償基金會為之,足見依上開二條例申請賠償或補償之請求權人及請求權行使對象均不相同,在客觀上即屬不同法律規定而衍生不同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進行,自不得混為一談,尤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3、

4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結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若依聲請人主張上開二條例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得互為援用及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中斷等規定,無異自行變更及延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此與立法者制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之本意即有不符,故聲請人之主張應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