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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3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長安警備隊以違警罰法移至臺北市中山分局拘留五日,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嫌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為不起訴處分,計共受羈押約四個月,爰依羈押四十三日,為此依國家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書誤植為戡亂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該條例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總統修正公布日起,經過五年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執行羈押,後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前開司令部軍法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縱令屬實,惟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始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顯已逾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家 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美 鶯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