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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3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之性質為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就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冤獄賠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就本件聲請之同一事實,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先後四次向本院提出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0號、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一號及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0號為聲請駁回之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包含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三四號卷宗)核對無訛,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0號、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一號及九十三年度三0號決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查,上開四案駁回聲請人聲請之理由分別略為:

(1)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聲請人究係因「何原因」遭受「羈押」;(2)聲請人主張其於五十一、二年間因「清民專案」遭羈押云云,然尚無相關事證證明之,且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得聲請賠償之案件,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從而,聲請人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及(3)一事不再理等節,亦有上開決定書四份在卷可按。再聲請人雖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檢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九二0號函為證。然查,該函意旨僅記載:聲請人因「靖民專案」,於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入職訓總隊代管,復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以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輔導字第九八九五號函副本送職訓一總隊代管。另據其「檔案分存單」所載:靖民專案榮民舒開沂等二十九名請予開缺,發文日期為五十三年七月十日,是否即為聲請人開釋日期則無法確認等語,則依上述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文意旨,本件仍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係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而受「羈押」。而聲請人此次提出之聲請及書狀,於九十三年間所提出者完全相同。從而,聲請人以業經本院前案審查之相同事實、證據、理由,向本院再次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且仍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有何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而受「羈押」之證據,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