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受羈押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判亂為由,予以羈押共計一百二十日。惟聲請人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又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㈠聲請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人所提冤獄賠償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是該條例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㈢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論係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已逾二年或五年之聲請期間,而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魏宏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