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收押禁見,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諭知交付候傳,羈押期間為十二日,嗣被告所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九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聲請人身為公務人員,無端受害,反成階下囚,經羈押達十二天,羈押期間復受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除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與精神狀況造成嚴重不可彌補之損害外,審理期間聲請人名譽、清白遭受旁人懷疑,精神痛蕇筆墨難容,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一日折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受羈押十二日損失共計六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羈押,迄同年三月二十日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以十五萬元具保候傳,經吳禧於當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共計羈押十一日,嗣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押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臺中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十二日,而聲請冤獄賠償,就受羈押十一日部分(即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
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編制內雇員職務,派駐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服務,擔任勘查作業、地目變更、補辦編定業務及未登錄土地業務等工作,此有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暨其受羈押期間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核算結果,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四萬四千元,聲請人超過十一日及每日超過四千元之賠償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慧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