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因涉嫌叛亂罪,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逮捕,並移送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迄於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始由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0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請人後開釋,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一百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甲○○以受害人之身分提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因涉嫌叛亂罪,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逮捕,並移送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迄於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始由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0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請人後開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復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三年度偵特字第一四一號聲請人甲○○叛亂嫌疑案偵查卷宗查證屬實,以現留存資料雖無從查考聲請人甲○○係何時因該叛亂案件遭受羈押,惟依該案卷所附之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呈)、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顯示,聲請人甲○○確係因叛亂嫌疑,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逮捕,嗣並移送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迄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始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聲請人,應可認定聲請人甲○○因涉叛亂罪嫌,自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係遭治安機關逮捕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致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亦即依現存之證據,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一百日;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意旨雖認聲請人甲○○有與黃國山、陳勝田、吳東儀、黃于朗、葉春長共同非法持有白朗寧手槍一把及子彈五發之行為,然依前述聲請人甲○○涉嫌叛亂之相關資料以觀,既無聲請人甲○○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之事證,且聲請人甲○○該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七十四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二0號判處無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該行為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可言,且核與聲請人本案受逮捕、羈押之叛亂罪嫌無關。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就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日,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計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為相當。從而,本件聲請人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