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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賠更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7日以93賠字第10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撤銷發回(93年度台覆字第385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非法製藏鋼筆手槍槍管四支涉嫌叛亂案(下簡稱本案),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轉呈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經該部檢察官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訊問後予以羈押,嗣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聲請人誤繕為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開釋並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在案,共計羈押一百零七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所受損害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甲○○係臺中市不良幫派「十五神虎幫」份子,於六

十七年六月間,非法私製鋼筆手槍槍管(已刨妥扳機槽及鑽妥彈道及兩端螺絲槽)四支,藏匿於呂錦國自宅,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轉呈到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嗣經該部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九日,以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不足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不屬軍法審判範圍,聲請人又非現役軍人,故該部無審判權,而以六十七年警檢處第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開釋,此經本院前承審法官及本院二度依職權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調閱六十七年警檢處第六0二號卷宗,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五0八號書函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九七一號書函均覆稱「經查本部現有留存檔案,僅查得甲○○相關不起訴處分書供貴院參酌,餘無吳員其他涉案資料。」,而聲請人提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一四九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其中說明二記載:「……,惟查無羈押日期,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六十七年警檢處第六0二號處分不起訴,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開釋,另因公共危險罪移送管轄之地檢處偵辦。」,則聲請人雖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非法私製鋼筆手槍槍管四支遭警方移送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轉呈到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然是否即於該日遭受羈押,尚無資料證明。

㈡再者,依聲請人所提臺中地方法院看守所(即現今之臺灣臺

中看守所)在押被告證明書,及本院向該所函查聲請人在監在押紀錄,得知:聲請人自六十六年起至七十三年間共有四次羈押紀錄,⒈因殺人未遂案入所羈押期間為六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六十六年四月四日,⒉因殺人未遂案入所羈押期間為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⒊因傷害案入所羈押期間為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⒋因公共危險案入所羈押期間為六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被告所提之在押被告證明書確為該所開立無誤,且相關資料均屬正確等節,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中所坤總字第0九四000四二三六號函文乙份為證。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亦坦承伊確實因本案,連同殺人未遂案(嗣改以傷害案件判決)、公共危險而遭羈押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看守所約三、四個月後,沒有變更其他地點,再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直接送管訓等語,嗣又改稱:伊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係因為該殺人未遂改以傷害案件判處徒刑四年而遭羈押,嗣後移送管訓後,才又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遭借提回看守所繼續審理至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為止等情(參本院同日訊問筆錄)。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一再表示其確實遭羈押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看守所達三、四個月,最後才移送管訓執行矯正處分,並非當時之臺中地方法院看守所。惟觀聲請人係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傷害案遭羈押於當時之臺中地方法院看守所,且未曾變更過羈押地點,三、四個月後隨即移送管訓執行矯正處分,而聲請人遭羈押於當時之臺中地方法院看守所的期間達三個月又四日,如前⒊所述,與聲請人記憶的三、四個月相差無幾,足見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因本案、傷害等案受羈押於當時之臺中地方法院看守所,且於本案獲不起訴處分釋放後,隨即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明。參諸前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六十七年警檢處第六0二號就本案部分將被告處分不起訴,惟於處分書理由欄倒數第四行以下載明:「...,叛亂罪嫌顯屬不足,至被告等觸犯公共危險罪嫌,依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不屬軍法審判範圍,被告又非現役軍人,本機關對之無審判權,應移法院辦理」等情。足見聲請人雖因本案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遭警方移送,然卻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遭羈押,並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無叛亂嫌疑後於同年十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釋放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認係從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警方移送當日即遭羈押,容有誤會。故聲請人因本叛亂案於遭不起訴處分前後共遭羈押期間為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共九十四日。

㈢又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審理

之同一事實以無審判權為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本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於六十八年六月四日確定,又聲請人另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六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六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最高法院以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該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六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四號裁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此有前開各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前承審法官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執更字第一一六六號、七十年度執聲字第八四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聲字第九二號等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再度調閱上開卷宗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東檢國檔字0000000000號函文覆稱上開卷宗已經銷燬,惟經本院致電承辦書記官則又稱並未銷燬,僅因檔案卷宗錯擺致一時無法尋得,並進而提供關於聲請人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假釋受刑人名單各一份為證)。雖本院前承審法官及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六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號(含刑事偵查審理卷宗)等卷宗,因逾保管期限而銷毀,故無執行指揮書可參。然依本院前承審法官所調得之上開卷存刑案紀錄資料得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罪及殺人未遂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而聲請人入監日期為六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刑滿日期為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五十日(有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載日數為據),嗣聲請人並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終了日期為七十二年九月七日。可徵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殺人未遂、公共危險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刑期執行完畢日本應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五十日,及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因殺人案羈押期間達三十日,及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因本案遭羈押期間達九十四日後,聲請人上開二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載聲請人於七十年八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七十二年九月七日期滿相差不遠。顯然聲請人於執行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時,執行檢察官業已扣除聲請人因殺人案、本案遭羈押之期間,加上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後,聲請人始於七十年八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且保護管束期滿時間即為前開紀錄表上載之日期即七十二年九月七日。

㈣雖依現有羈押資料折抵刑期、扣除縮短刑期日數後,與紀錄

表上載日期有十三日之出入;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直承伊因本案遭羈押後隨即羈押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看守所(應係當時之臺中地方法院看守所之誤認,已如前述),未曾變更地點或羈押機關;且依前揭臺灣臺中看守所函文亦顯示聲請人僅有上開四次羈押紀錄,其中第一次係因殺人案(自六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且嗣後業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自非六十六年十二月所犯殺人案及之後所犯公共危險案定應執行刑所得折抵刑期之範疇至明;第二次再度因殺人案受羈押三十日,及第三次(即本案)受羈押九十四日,均已經折抵於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內;第四次之因公共危險受羈押,實乃聲請人移送職訓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後,本院因審案有需,再度借提而暫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此觀該所前揭函附索引簿記載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傷害案羈押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移送「中部地區警備部」,另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記載因公共危險羈押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解還職訓二總隊」可明,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故此段期間(第四次)並非法院予以羈押,僅係借訊,聲請人此段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期間仍屬執行矯正處分性質,自不得於上開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之刑期內予以折抵。可見,執行檢察官於計算聲請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之刑期時,確實已將其因本案遭受羈押之日數九十四日予以算入並折抵刑期,況且,依上計算結果,聲請人本應於七十年九月二十日方保護管束期滿,卻早於同年月七日即期滿,對其猶屬無不利可言。從而,聲請人就本案涉犯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前後遭羈押期間所受損害聲請冤獄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