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慕義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有關於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