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選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縣大里市東興里六鄰鄰長,為民國九十四年臺中縣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大里市、霧峰鄉)七號候選人陳玉雪樁腳,知悉設籍在大里市○○里○鄰○○路○段○○○號內之王健勇有投票權,其為求陳玉雪能順利當選,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段○○○號,交付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現金予王健勇之母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甲○○稱:「支持七號」,以此方式約定轉達王健勇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七號候選人陳玉雪。被告在交付前開現金後,即為跟監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交付予甲○○之500元紙鈔。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對於「無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罪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自己係臺中縣大里市東興里六鄰鄰長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證人甲○○五百元等語;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扣案之五百元紙鈔一紙;④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段○○○號全戶戶籍資料顯示戶內有投票權人王健勇設籍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現為臺中縣大里市東興里六鄰鄰長,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五百元紙鈔一紙予證人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予證人甲○○的五百元,並非買票的錢,而是伊參加跳舞的學費,因為伊工作很忙,所以想請證人甲○○有轉交。伊交付五百元予證人甲○○時,因為當晚有造勢活動,有與其他人聊到想搭七號候選人的順風車一起去參加晚上的造勢活動,想看馬英九,證人甲○○可能因此產生誤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現擔任臺中縣大里市東興里六鄰鄰長,在九十四年臺中縣縣議員選舉中,與設籍在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段○○○號之王健勇(即證人甲○○之子),同屬於第七選區(大里市、霧峰鄉),而該選區七號候選人為陳玉雪;另被告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交付五百元紙鈔一紙予證人甲○○等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不諱,且證人甲○○對於確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五百元紙鈔一紙等節,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王健勇之戶卡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五百元紙鈔一紙足資佐憑,堪先認定。

(二)然查:

1、證人甲○○於警詢時係證稱:「她(按指被告)到我家就拿五百元就塞到我的右邊口袋跟我講請支持七號」、「我剛好在掃地她(按指被告)就進來閒聊一下子,進來就塞錢,她要出去才跟我講支持七號」等語;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今日(按指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乙○○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找我,我正好要掃地,我開門以後,乙○○就直接進入我家中庭院就直接拿一張東西塞進我右邊口袋,我們就閒聊一下子,她就走出去並叫我支持七號後,她就離開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那天(按指被查獲當日)我剛好要到庭院去掃地,她(按指被告)剛好走進來,我門開一下,她就走進來,她過幾秒就把東西塞到我褲子的口袋,當時我穿短褲,當時我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情,之後她走出門口七、八步,就轉身過來用手比七,沒有講任何話」、「(問:她在屋內有跟妳說什麼話?)沒有,我們只是聊一下跳舞的事情,剛好那時候在教探戈,她就很快的走出去」、「(問:你們談的內容都跟探戈有關?)是」、「我剛好走出來要打掃,被告就進來,我沒有出去,她出去我就關上門,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問:乙○○有跟你講『麻煩你轉交』這五個字?)沒有,只有聊跳舞的事」、「(問:被告只有拿錢給你,只有比七而已?)是」、「(問:你們有聊過選舉的事情?)沒有」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姑不論被告對於有於交付五百元予證人甲○○後,復向證人甲○○以手勢比「七」之事實,業已當庭否認,縱認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並非虛假,惟觀諸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可知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請證人甲○○轉告王健勇要支持七號候選人陳玉雪之情狀,則依被告與證人甲○○之前開交談內容及互動情形,暨參以本院遍觀偵查全卷,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與王健勇間有何事先約定將交付五百元賄賂以約使王健勇投票予七號候選人陳玉雪之事實等情,應認被告交付予證人甲○○之五百元及以手勢比「七」之動作,均係針對證人甲○○為之,而無被告與證人甲○○約定轉達王健勇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七號候選人陳玉雪之事實存在。公訴人徒以設籍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戶內僅有王健勇一人有投票權,即推認被告與證人甲○○間有約定轉達王健勇支持七號候選人陳玉雪之事實,尚乏依憑。

2、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要件。而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該選舉區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屬有投票權之人。查證人甲○○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號,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始遷入臺中市○區○○街○○巷○○號,但近五年來,實際上均與兒子王健勇同住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並有證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並未設籍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故非九十四年臺中縣縣議員選舉中第七選區(大里市、霧峰鄉)之選舉權人,至臻明確。是依首揭說明,被告交付予證人甲○○之五百元,縱認係被告向證人甲○○約使其在九十四年臺中縣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第七選區七號候選人陳玉雪之財物,但因證人甲○○並非該選區之投票權人,被告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無由成立該條之罪。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