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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育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又連續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K○○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K○○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表列方式竊取表列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所竊得之財物,現金部分供己花用,其餘財物有部分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變賣現金後供己花用殆盡,並恃竊盜他人財物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三、K○○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數犯罪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強盜罪之概括犯意,由B女(即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住處窗戶侵入B女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見B女所有皮包一只置於房間內,且B女正在洗澡,K○○即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持B女所有置於桌上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自行脫去下半身所有衣服後,打開B女住處之浴室,以水果刀脅迫B女與其發生性器接合或口交之性交行為,致B女無法抗拒,而著手對B女強制性交,但經B女苦苦哀求,K○○乃持水果刀之兇器脅迫B女先至臥室床上為其手淫,並隨即因興奮射精而強制性交未遂;嗣K○○為強取B女皮包及便於離去,以持水果刀施以脅迫之方式,命B女進入浴室,而在B女不能抗拒之同一狀態下,強盜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餘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及置於B女房間而在B女持有之實力支配狀態下的B女妹妹(即代號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百元、提款卡、學生證、數位相機、翻譯機等物,總共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K○○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將C女(即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住處客廳的紗窗整片拔起放在地上,再打開未鎖的玻璃窗,侵入C女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C女獨自在臥室內睡覺,竟另行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持C女所有置於屋內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一把,自行脫去全身衣服後,以雙手撐在床上,雙腳跨在C女身上,對C女說話,C女在睡夢中驚醒見狀大叫,K○○即持菜刀抵住C女脖子,C女掙扎,K○○則持菜刀割破C女內褲,並以手指侵入C女的下體性器,嗣K○○欲強制性交時,C女要求K○○戴保險套,惟因無保險套,K○○即拉C女同至廚房拿保鮮膜包覆其性器後,再以其性器侵入C女性器內,而以強暴之方法,對C女強制性交得逞,K○○於事畢後,為求強取C女皮包及便於離去,以持菜刀施以脅迫之方式,要求C女留在房間不要走,並將房門關上,而在C女不能抗拒之同一狀態下,強盜其運動鞋一雙、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黃色零錢包、藍紅小皮包、機車鑰匙一串、現金一千五百元及學生證、烘焙執照、中餐執照、健保卡、機車行照、泛亞銀行提款卡等共十四張),得手後,將上開菜刀一把留在客廳桌上後逃離現場。

(三)K○○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起訴書誤載為四時)許,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住處一樓爬上其陽臺,再由陽臺未鎖之玻璃窗,侵入A女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A女正在臥室睡覺,竟承上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至A女住處廚房取A女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一把,再叫醒睡覺中之A女,自行掏出性器,脅迫A女幫其口交,惟A女以其年紀已長身體不佳及正在學佛等理由拒絕並故作嘔吐狀,K○○見狀即打消強制性交之念頭而中止未遂。然K○○隨即持上開菜刀對A女施以脅迫,喝令A女將財物交出,致A女無法抗拒而取其皮包內之所有現金三千四百元交給K○○,但懇求K○○留下一千元,K○○遂留下其中一千一百元後,強盜現金二千三百元得逞,並於離去時,趁A女在同一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強盜置於A女客廳而在A女持有之實力支配狀態下的A女兒子所有NOKIA廠牌8250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旋至A女住處大門離去,並將上開菜刀一把丟棄於A女住處一樓旁池塘內。

四、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K○○於竊取如附表編號四十三所示郭宗新、天○○○夫婦之財物時,為天○○○發覺,天○○○隨即上前拉住黑色側背包之一側,K○○遂基於反射動作將黑色側背包拉回後逃離現場,經郭宗新騎乘機車於附近找尋,旋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發現K○○側背著天○○○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即撥打一一○報案,經警於該處查獲K○○,並扣得自備鑰匙一支,及起獲A女所有之現金二千三百元、A女兒子所有之NOKIA廠牌8250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郭宗新、天○○○夫婦所有如附表編號四三所示之財物,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一樓處尋得甲○○所有之機車一部(如附表編號四一所示),並於機車置物箱內起獲E○○所有之手提背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二千九百元、數位相機一臺、NOKIA廠牌623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A女住處一樓旁池塘內,扣得A女所有之菜刀一把,且經K○○同意,前往K○○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四居處搜索,起獲F○○、乙○○、黃雨雯、N○○、己○○所有分別如附表編號三○、三四、三九、四十所示領回之物,及C女所有之黃色零錢包、藍紅小皮包、機車鑰匙一串暨學生證、烘焙執照、中餐執照、健保卡、機車行照、泛亞銀行提款卡等共十四張。

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警借提K○○至其上址居處搜索,起獲癸○○、H○○所有分別如附表編號二七、二九所示之物,並查獲K○○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六、八、十、

十二、十四、十七、十九至二二、二四、二五、二七至三三、三七、三八所示之犯行。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經警借提而查獲K○○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三、二六、三五、三六之犯行。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K○○對於上開常業竊盜、連續強盜、強制性交未遂、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B女、C女於警訊中,及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光碟片一片、翻拍照片十五張、扣案物品照片二十九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份、冒用明細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張、註明於B女手上採得精液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及被害人A女所有之菜刀一把扣案可佐,惟辯稱:其為本案犯行期間,有施用毒品,不知為何會去偷竊及犯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二之犯行,及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均能順利竊取或強盜財物得逞,並順利逃離現場,躲避警方查緝,且能運用銷贓管道換取金錢,可見其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較平常人程度明顯減弱,足認其犯案時,並非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此部分之精神鑑定,該院亦認為被告於犯本案犯行時,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草療精字第四七一三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案中,被告雖自承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另於電動玩具店擔任開分員,每月收入三萬多元等情,惟審之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多達四十三件,竊得財物價值不菲,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自承:所竊得金錢及所竊得物品中有一部分持以換取現金,作為生活所需,顯見被告係以行竊所得作為其生活之資之一部,要屬無訛。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犯行所持之水果刀、菜刀,為金屬材質,質硬尖銳,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屬兇器;復按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祗須行為人以強制性交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強制性交,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兩者有所關聯,即應依該結合犯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犯強盜罪而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原應適用較重之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處斷,無再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係就強盜罪,與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等罪之結合犯特設加重處罰之規定,該條文原修正理由謂:「修正案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強盜、放火、殺人、強姦其一未遂者,仍以本罪既遂論,皆未遂者,以本罪未遂論。本案以其所規定實過苛,故以犯兩罪既遂方能適用本條。若一罪未遂,仍依併合論罪處斷,庶昭平允。」,明白說明本罪須強盜罪之基礎犯與所結合之放火等罪均既遂,始得依本罪論處;上開法條自二十四年修正以來,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第二款之強姦用詞修正為強制性交,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強盜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修正列為第一項,並於第二項第四款增訂強盜罪與使人受重傷之結合犯,並無其他增易,是上開立法理由,應仍為現行條文解釋之依據。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三)之行為,係分別於夜間侵入告訴人B女、被害人A女住宅,持可為兇器之水果刀、菜刀,抵住告訴人B女、被害人A女身體,使之不能抗拒,旋強令告訴人B女、被害人A女與其性交但未遂,其後均強盜既遂,故雖強盜均既遂,但強制性交部分均未遂,依上開立法理由,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且:

1、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然其未考量被告係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且以行竊所得作為其生活之資之一部的情形,所為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坦承本即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水果刀脅迫告訴人B女與其發生性器接合或口交之性交行為,致告訴人B女無法抗拒,足見其已著手對告訴人B女強制性交,然嗣後僅因告訴人B女於脅迫之下在為被告手淫之階段,被告即已射精而致強制性交未遂,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係意在性交,為滿足單一性慾,於行為階段中作程度不同的行為改變而已,其犯意應屬同一,應認手淫之強制猥褻部分,屬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之低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所吸收,而不另論以獨立之強制猥褻罪。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尚欠允洽,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

3、再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而以強暴手段壓制其抗拒等行為,亦不另論罪。另按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與強姦罪之牽連犯,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揭對告訴人B女、被害人A女強盜、強制性交未遂,及對告訴人C女強盜而強制性交之行為,均係在地點同一,且時間緊密接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已足認被告強壓告訴人B女、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C女在住處內之妨害自由行為已係著手於強盜、強制性交未遂及強盜而強制性交之強暴手段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論妨害自由罪。

4、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如強盜而故意殺人與殺人)不得成立連續犯,反之,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如強盜而故意殺人與強盜)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

六、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三)之加重強盜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三(二)之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前開說明,自得成立連續犯,應論以一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所犯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三)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告訴人B女、被害人A女以脅迫而為性交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得成立連續犯,應論以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未遂罪。

6、被告對告訴人B女、被害人A女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7、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連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未遂之三罪名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屬於三種不相關連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8、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犯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9、被告就連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告訴人B女、被害人A女以脅迫而為性交未遂之犯行部分,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10、再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於竊取如附表編號四十三所示證人郭宗新、天○○○夫婦之財物時,為證人天○○○當場發覺,證人天○○○隨即上前拉住黑色側背包之一側,被告遂將黑色側背包拉回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天○○○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於證人天○○○拉住皮包之一側時,係基於反射動作將該皮包拉回,並無另外對證人天○○○施以強暴、脅迫,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附此說明。

11、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知勤奮工作獲取財富,竟以竊盜之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被查獲之次數多達四十三次,又僅為因一己私慾,侵入住宅告訴人B女、C女及被害人A女之住宅,分持該住處內之水果刀、菜刀施以強盜行為而取財物,並逞獸慾對告訴人C女強制性交既遂,對告訴人B女、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未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B女、C女及被害人A女之心理及女性尊嚴造成長期且難以彌補之傷害,嚴重侵害告訴人B女、C女及被害人A女之身體、自由、財產,並對社會治安大眾心理造成重大驚懼及不安至鉅,惡性重大,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僅高中肄業,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對告訴人B女、C女及被害人A女要求強制性交後,未加以更殘酷之手段,且於被害人A女要求不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仍能應其要求而未為之,顯見其良知尚未完全泯滅,而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12、又依被告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13、再被告係以竊盜所得資為生活之資之一部,而以竊盜為常業,本案所犯高達四十三件之竊案,堪認如僅藉刑之執行實尚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14、復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未遂罪,經本院將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院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評估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其臨床診斷是安非他命依賴及海洛因濫用,目前雖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係因性心理發展異常而犯案,然而其人格特質顯示自我中心,缺乏自省、自控及同理他人感受的能力,同時參照加拿大法務部之性犯罪靜態因素九九評估量表,其得分為五分,預估其五年內性犯罪再犯率為百分之三十三,十年再犯率為百分之三十八,屬於中高危險群,認定其有另入相當處所接受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考。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對陌生女性為強制性交未遂,食髓知味,毫不尊重對女性之性自主權,本院同認上開報告意見,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15、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取如附表編號四一機車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害人A女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周瑞芬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侵 入 方 式│損 失 財 物│是否領回│├──┼───┼───────┼─────────┼─────────────┼──────────┼────┤│ 1 │壬○○│九十四年一月九│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由二樓陽臺撬開鐵窗侵入住宅│壬○○之數位相機一臺│無 ││ │、陳富│日晚間八時許 │街三八一號 │行竊 │、金戒指一只、金耳環│ ││ │隆、林│ │ │ │一對、MOTOROLA牌型號│ ││ │玉枝 │ │ │ │V3688行動電話一支、 │ ││ │偵卷第│ │ │ │現金一萬二千元;陳富│ ││ │259-26│ │ │ │隆、林玉枝之印章各一│ ││ │2頁 │ │ │ │枚。 │ │├──┼───┼───────┼─────────┼─────────────┼──────────┼────┤│ 2 │庚○○│九十四年一月十│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侵入住宅行竊 │現金二千元。 │無 ││ │偵卷第│六日晚間七時許│六街一一一之二號二│ │ │ ││ │263-26│ │樓 │ │ │ ││ │4頁 │ │ │ │ │ │├──┼───┼───────┼─────────┼─────────────┼──────────┼────┤│ 3 │T○○│九十四年一月十│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從後陽臺窗戶侵入住宅行竊 │現金一萬元、項鍊四條│無 ││ │偵卷第│七日上午八時三│街一一一之三號二樓│ │、戒指七只(共價值四│ ││ │265-26│十分許 │ │ │萬元)。 │ ││ │8頁 │ │ │ │ │ │├──┼───┼───────┼─────────┼─────────────┼──────────┼────┤│ 4 │地○○│九十四年二月四│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西│從二樓陽臺侵入住宅行竊 │地○○所有之宏碁筆記│無 ││ │、許佳│日晚間十一時許│街四十號二樓 │ │型電腦一臺(價值約五│ ││ │蕙 │ │ │ │萬二千元)、戌○○所│ ││ │偵卷第│ │ │ │有之現金四萬九千元。│ ││ │269-27│ │ │ │ │ ││ │3頁 │ │ │ │ │ │├──┼───┼───────┼─────────┼─────────────┼──────────┼────┤│ 5 │丑○○│九十四年二月六│臺中市○○區○○街│由陽臺窗戶侵入住宅行竊 │現金八萬元。 │無 ││ │偵卷第│日晚間十時十分│三十巷九號七樓之二│ │ │ ││ │188-18│許 │十五 │ │ │ ││ │9頁 │ │ │ │ │ │├──┼───┼───────┼─────────┼─────────────┼──────────┼────┤│ 6 │G○○│九十四年二月八│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撞開破壞門鎖侵入住宅行竊 │NOKIA廠牌8250型號手 │無 ││ │偵卷第│日下午一時零分│二一四弄二八號七樓│ │機一支、同廠牌8210型│ ││ │186-18│許 │七一○室 │ │號手機一支、華碩筆記│ ││ │7頁 │ │ │ │型電腦一臺(型號:64│ ││ │ │ │ │ │00)、聯筆強筆記型電│ ││ │ │ │ │ │腦一臺(型號:9800)│ ││ │ │ │ │ │連皮套及相關配件軟體│ ││ │ │ │ │ │、桌上型數位攝影機一│ ││ │ │ │ │ │臺、現金九千元(共損│ ││ │ │ │ │ │失十萬元)。 │ │├──┼───┼───────┼─────────┼─────────────┼──────────┼────┤│ 7 │辰○○│九十四年二月十│臺中市南屯區東興東│從三樓陽臺爬進去,再破壞紗│金項鍊三條、現金二千│無 ││ │偵卷第│日上午七時二十│街四二號三樓之三 │門侵入住宅行竊 │二百元、OKWAP廠牌A26│ ││ │274-27│五分許 │ │ │3型號手機一支、Innos│ ││ │7頁 │ │ │ │tream廠牌i2500型號手│ ││ │ │ │ │ │機一支。 │ │├──┼───┼───────┼─────────┼─────────────┼──────────┼────┤│ 8 │子○○│九十四年二月二│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攀爬二樓陽臺,撬開二樓陽臺│項鍊一條。 │無 ││ │偵卷第│十日晚間八時十│二四七弄八號 │落地窗侵入住宅行竊 │ │ ││ │180-18│五分許 │ │ │ │ ││ │1頁 │ │ │ │ │ │├──┼───┼───────┼─────────┼─────────────┼──────────┼────┤│ 9 │P○○│九十四年二月十│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二│破壞大門門鎖侵入住宅行竊 │現金五千元。 │無 ││ │偵卷第│二日晚間六時許│街一九○號七樓 │ │ │ ││ │278-28│ │ │ │ │ ││ │1頁 │ │ │ │ │ │├──┼───┼───────┼─────────┼─────────────┼──────────┼────┤│  │D○○│九十四年二月十│臺中市○○區○○路│由二樓陽臺打開窗戶侵入住宅│戒子三只、金耳環一對│無 ││ │偵卷第│二日下午五時四│二七五號二樓之一 │行竊 │、金項鍊二條、現金二│ ││ │184-18│十分許 │ │ │萬元、手提電腦一臺(│ ││ │5頁 │ │ │ │型號:M6BC4PDV-546XN│ ││ │ │ │ │ │9序號:NP068077)。 │ │├──┼───┼───────┼─────────┼─────────────┼──────────┼────┤│  │巳○○│九十四年二月十│臺中市○○區○○路│由一樓爬到陽臺侵入住宅行竊│現金九千元、金項鍊二│無 ││ │偵卷第│二日晚間七時三│二段一○九號二樓之│ │條、金手鐲二對、金手│ ││ │282-28│十分許 │一 │ │鍊一對、金耳環三付、│ ││ │5頁 │ │ │ │紅藍寶石對戒一付、金│ ││ │ │ │ │ │墜子二個、金瑣片二片│ ││ │ │ │ │ │。 │ │├──┼───┼───────┼─────────┼─────────────┼──────────┼────┤│  │午○○│九十四年二月十│臺中市西屯區新中巷│從防火巷後門侵入住宅行竊。│黃金戒指二只(價值六│無 ││ │偵卷第│三日晚間十時五│一弄八號 │ │千元)。 │ ││ │182-18│十分許 │ │ │ │ ││ │3頁 │ │ │ │ │ │├──┼───┼───────┼─────────┼─────────────┼──────────┼────┤│  │丁○○│九十四年二月十│臺中市○○區○○路│從陽臺窗戶侵入住宅行竊 │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無 ││ │偵卷第│六日下午二時三│二段一○九號三樓之│ │對(價值一萬五千元)│ ││ │286-28│十分許 │一 │ │。 │ ││ │7頁、 │ │ │ │ │ ││ │配偶 │ │ │ │ │ ││ │B○○│ │ │ │ │ ││ │偵卷第│ │ │ │ │ ││ │288-28│ │ │ │ │ ││ │9頁 │ │ │ │ │ │├──┼───┼───────┼─────────┼─────────────┼──────────┼────┤│  │亥○○│九十四年二月二│臺中市○○區○○路│從三樓陽臺攀爬窗戶侵入住宅│房屋所有權狀二份、土│無 ││ │偵卷第│十七日下午四時│二段三○一巷一號 │,進入再破壞一個房門侵入住│地所有權狀二份、現金│ ││ │190-19│五十分許 │ │宅行竊。 │三萬元、金戒指十一只│ ││ │1頁 │ │ │ │、金項鍊三條、金飾品│ ││ │ │ │ │ │三個、金領帶夾二個、│ ││ │ │ │ │ │金手鍊二條(共損失二│ ││ │ │ │ │ │十萬元)。 │ │├──┼───┼───────┼─────────┼─────────────┼──────────┼────┤│  │酉○○│九十四年三月四│臺中市○○區○○街│由二樓陽臺侵入住宅行竊 │長笛一支、小提琴一臺│無 ││ │偵卷第│日下午六時許 │一八四巷十六號 │ │、電腦燒錄機一臺、龍│ ││ │306-30│ │ │ │銀、現金三千元。 │ ││ │9頁 │ │ │ │ │ │├──┼───┼───────┼─────────┼─────────────┼──────────┼────┤│  │M○○│九十四年三月五│臺中市○○區○○街│打開一樓客廳窗戶紗窗侵入住│宏碁筆記型電腦一臺、│無 ││ │偵卷第│日晚間八時許 │一七一巷十五號 │宅行竊。 │富士數位相機一臺、現│ ││ │290-29│ │ │ │金二萬元、MOTOROLA廠│ ││ │3頁 │ │ │ │牌手機一支、珍珠項鍊│ ││ │ │ │ │ │、珍珠耳環、磁石手環│ ││ │ │ │ │ │、玉飾、黃金耳環(共│ ││ │ │ │ │ │損失約十萬元)。 │ │├──┼───┼───────┼─────────┼─────────────┼──────────┼────┤│  │寅○○│九十四年三月六│臺中市○○區○○路│由四樓屋頂後陽臺侵入住宅行│MUNOLTA廠牌數位相機 │無 ││ │偵卷第│日晚間九時三十│二七五號四樓之一 │竊,有破壞門鎖。 │一臺、現金二百元、紀│ ││ │194-19│分許 │ │ │念幣二套(價值約五百│ ││ │5頁 │ │ │ │元)。 │ │├──┼───┼───────┼─────────┼─────────────┼──────────┼────┤│  │O○○│九十四年三月十│臺中市○○區○○街│持被害人家中鞋櫃裡面所存放│行動電話一支、金戒指│無 ││ │偵卷第│一日上午六時許│一七二巷十三號 │鑰匙,直接開門侵入住宅行竊│一只。 │ ││ │235-23│ │ │ │ │ ││ │6頁、 │ │ │ │ │ ││ │第294-│ │ │ │ │ ││ │297頁 │ │ │ │ │ │├──┼───┼───────┼─────────┼─────────────┼──────────┼────┤│  │黃○○│九十四年三月十│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由隔壁房屋頂樓攀爬侵入住宅│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無 ││ │偵卷第│三日上午八時三│二一六弄二之一號七│行竊 │、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一│ ││ │192-19│分許 │號 │ │張、臺新銀行提款卡一│ ││ │3頁 │ │ │ │張、現金三千元。 │ │├──┼───┼───────┼─────────┼─────────────┼──────────┼────┤│  │辛○ │九十四年三月二│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社區監視錄影有照到被告由B│警衛室監視器遙控器一│無 ││ │偵卷第│十八日凌晨一時│七街十五號一樓警衛│棟走入A棟管理室行竊 │個、電梯機房鑰匙二支│ ││ │164-16│二十七分許 │室 │ │、辦公廳鑰匙一支。 │ ││ │6頁、 │ │ │ │ │ ││ │本院卷│ │ │ │ │ │├──┼───┼───────┼─────────┼─────────────┼──────────┼────┤│  │未○○│九十四年三月三│臺中市○○區○○街│以螺絲起子破壞後門窗戶侵入│郵局存簿、臺中商銀存│無 ││ │偵卷第│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六巷六號 │住宅行竊。 │簿、華僑銀行存簿、上│ ││ │200-20│許 │ │ │海銀行存簿及提款卡、│ ││ │1頁 │ │ │ │華南銀行存簿及提款卡│ ││ │ │ │ │ │。 │ │├──┼───┼───────┼─────────┼─────────────┼──────────┼────┤│  │A○○│九十四年四月八│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攀爬陽臺侵入住宅行竊 │A○○之皮包一個,內│皮包於頂││ │偵卷第│日上午七時許 │七街十三號七樓 │ │有現金一千二百元、身│樓發現,││ │167-16│ │ │ │分證、駕照、行照、聯│其餘物品││ │8頁 │ │ │ │邦銀行信用卡、中華銀│未尋回。││ │ │ │ │ │行信用卡、臺新銀行信│ ││ │ │ │ │ │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用卡、家樂福得利卡各│ ││ │ │ │ │ │一張、鑰匙一串。 │ │├──┼───┼───────┼─────────┼─────────────┼──────────┼────┤│  │宙○○│九十四年四月十│臺中市○○區○○街│打開一樓住宅窗戶侵入住宅行│觸發警鈴後逃逸而未遂│無 ││ │偵卷第│三日上午八時三│四六六號管理室 │竊 │ │ ││ │298-29│十分許 │ │ │ │ ││ │9頁 │ │ │ │ │ │├──┼───┼───────┼─────────┼─────────────┼──────────┼────┤│  │Q○○│九十四年四月十│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未破壞門窗及大門侵入住宅行│USANA保養品八瓶、USA│無 ││ │偵卷第│五日上午十一時│十街九九號七樓 │竊 │NA保健食品五瓶、MASS│ ││ │176-17│三十分許 │ │ │IMO DANTEL牌服飾五件│ ││ │7頁 │ │ │ │、LEULA牌服飾四件、 │ ││ │ │ │ │ │服飾十二件(共價值十│ ││ │ │ │ │ │三萬五千六百元)。 │ │├──┼───┼───────┼─────────┼─────────────┼──────────┼────┤│  │戊○○│九十四年四月十│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未破壞門鎖及玻璃窗戶侵入住│現金約一萬元、紅寶石│無 ││ │偵卷第│五日晚間十時三│十街五三號六樓之一│宅行竊。 │鑲碎鑽一顆、藍寶石讓│ ││ │178-17│十分許 │ │ │鑽石一顆、白金項鍊二│ ││ │9頁 │ │ │ │條、墜子一個(共價值│ ││ │ │ │ │ │八至十萬元)。 │ │├──┼───┼───────┼─────────┼─────────────┼──────────┼────┤│  │C○○│九十四年四月十│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由廚房後門強力扳開門鎖侵入│現金十一萬元。 │無 ││ │偵卷第│七時凌晨零時三│一街一五八之二號二│住宅行竊。 │ │ ││ │302-30│十分許 │樓 │ │ │ ││ │5頁 │ │ │ │ │ │├──┼───┼───────┼─────────┼─────────────┼──────────┼────┤│  │癸○○│九十四年四月二│臺中市○○區○○路│攀爬陽臺侵入住宅行竊 │現金五千多元、金融卡│領回信用││ │偵卷第│十日凌晨某時 │三段三一五號六樓之│ │、健保卡、身分證、駕│卡七張、││ │141-14│ │七 │ │照、皮包三只。 │健保卡一││ │2頁 │ │ │ │ │張、皮包││ │ │ │ │ │ │一只,其││ │ │ │ │ │ │餘物品未││ │ │ │ │ │ │尋回(偵││ │ │ │ │ │ │卷第142-││ │ │ │ │ │ │143頁) ││ │ │ │ │ │ │。 │├──┼───┼───────┼─────────┼─────────────┼──────────┼────┤│  │J○○│九十四年四月二│臺中市○○區○○路│攀爬陽臺窗戶侵入住宅行竊 │筆記型電腦一臺(價值│無 ││ │偵卷第│十日晚間十一時│二七○巷二十號三樓│ │約三萬五千元)。 │ ││ │198-19│三十分許 │ │ │ │ ││ │9頁 │ │ │ │ │ │├──┼───┼───────┼─────────┼─────────────┼──────────┼────┤│  │H○○│九十四年四月二│臺中市西屯區大安西│攀爬陽臺侵入住宅行竊,未破│現金約一萬元、駕照一│領回身分││ │偵卷第│十七日上午六時│街十六號五樓 │壞門窗及設備。 │張、信用卡三張、金融│證、信用││ │102-10│許 │ │ │卡四張、身分證一張、│卡等證件││ │3頁、 │ │ │ │健保卡四張、戒指一只│共十六張││ │第144-│ │ │ │、印章三枚、照相機一│、照相機││ │145頁 │ │ │ │臺、背包一個。 │一臺、背││ │、第16│ │ │ │ │包一個,││ │9-170 │ │ │ │ │其餘物品││ │頁 │ │ │ │ │未尋回(││ │ │ │ │ │ │偵卷第14││ │ │ │ │ │ │6頁) │├──┼───┼───────┼─────────┼─────────────┼──────────┼────┤│  │I○○│九十四年四月二│臺中市○○區○○路│未破壞門鎖,直接開門侵入住│金項鍊一條(價值約八│無 ││ │偵卷第│十七日上午十一│六○四號二樓 │宅行竊。 │千元)、金戒指一只(│ ││ │196-19│時零分許 │ │ │價值約六千元)。 │ ││ │7頁 │ │ │ │ │ │├──┼───┼───────┼─────────┼─────────────┼──────────┼────┤│  │F○○│九十四年四月二│臺中市西屯區大安西│未破壞門窗設備侵入住宅行竊│身分證、輕機車駕照、│領回公事││ │偵卷第│十八日上午十時│街六號七樓之三 │ │DVD放影機一臺、筆記 │包一只、││ │105-10│許 │ │ │本一本、MG男用手錶一│腰包一只││ │6頁、 │ │ │ │只等物、公事包一只、│,其餘物││ │第147-│ │ │ │腰包一只。 │品未尋回││ │148頁 │ │ │ │ │(偵卷第││ │ │ │ │ │ │148-149 ││ │ │ │ │ │ │頁) │├──┼───┼───────┼─────────┼─────────────┼──────────┼────┤│  │丙○○│九十四年四月二│臺中市西屯區大安西│持被害人藏在門戶外鞋內之鑰│神腦PDA 一臺、各家信│無 ││ │偵卷第│十八日上午十一│街八號四樓之三 │匙侵入住宅行竊 │用卡共六張、英業達廠│ ││ │107-10│時四十二分許 │ │ │牌手機二支(其中一支│ ││ │8頁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印鑑印章一枚。 │ │├──┼───┼───────┼─────────┼─────────────┼──────────┼────┤│  │S○○│九十四年五月一│臺中市南屯區福上巷│未破壞門鎖侵入住宅行竊 │現金八千元。 │無 ││ │偵卷第│日凌晨一時零分│二五一弄四一號二樓│ │ │ ││ │206-20│許 │ │ │ │ ││ │7頁 │ │ │ │ │ │├──┼───┼───────┼─────────┼─────────────┼──────────┼────┤│  │乙○○│九十四年五月二│臺中市○○區○○街│打開後門安全門侵入住宅行竊│乙○○所有皮包一個,│乙○○領││ │偵卷第│日凌晨四時三十│四九○號一樓 │ │內有現金一萬四千元、│回駕照二││ │154-15│分許 │ │ │菲利浦廠牌手機一支、│張、信用││ │5頁 │ │ │ │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卡二張、││ │ │ │ │ │張、健保卡一張、身分│金融卡一││ │ │ │ │ │證一張、客戶資料一份│張、健保││ │ │ │ │ │,黃雨雯所有之現金四│卡一張、││ │ │ │ │ │千元、手機二支、駕照│身分證一││ │ │ │ │ │一張、健保卡一張、學│張、證件││ │ │ │ │ │生證一張、信用卡、金│三張(偵││ │ │ │ │ │融卡、其餘證件。 │卷第155-││ │ │ │ │ │ │156頁) ││ │ │ │ │ │ │,黃雨雯││ │ │ │ │ │ │領回駕照││ │ │ │ │ │ │一張、信││ │ │ │ │ │ │用卡二張││ │ │ │ │ │ │、金融卡││ │ │ │ │ │ │三張、健││ │ │ │ │ │ │保卡一張││ │ │ │ │ │ │、學生證││ │ │ │ │ │ │一張、證││ │ │ │ │ │ │件四張(││ │ │ │ │ │ │偵卷第15││ │ │ │ │ │ │7頁) │├──┼───┼───────┼─────────┼─────────────┼──────────┼────┤│  │R○○│九十四年五月十│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打開大門旁鐵窗侵入住宅行竊│身分證、健保卡、戶口│無 ││ │偵卷第│三日凌晨三時四│三街十一號四樓 │ │名簿、汽機車駕照、銀│ ││ │310-31│十五分許 │ │ │行信用卡三張、金融卡│ ││ │3頁 │ │ │ │二張、MOTOROLA廠牌MS│ ││ │ │ │ │ │100型號手機一支、MAC│ ││ │ │ │ │ │I-BOOK手提電腦一臺、│ ││ │ │ │ │ │DV攝影機一臺、現金二│ ││ │ │ │ │ │千元。 │ │├──┼───┼───────┼─────────┼─────────────┼──────────┼────┤│  │L○○│九十四年五月十│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侵入住宅行竊 │紅色背包一只、富邦銀│無 ││ │偵卷第│三日上午九時許│四街二五二號七樓 │ │行信用卡、健保卡、日│ ││ │314-31│ │ │ │盛銀行、郵局、合作金│ ││ │5頁 │ │ │ │庫存摺及金融卡、印鑑│ ││ │ │ │ │ │章、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 │ │ │ │ │支票、現金二千五百元│ ││ │ │ │ │ │。 │ │├──┼───┼───────┼─────────┼─────────────┼──────────┼────┤│  │玄○○│九十四年五月十│臺中市○○區○○街│破壞大門侵入住宅行竊 │國際牌液晶電視、皮包│無 ││ │偵卷第│三日下午四時五│六之五號三樓之八 │ │、皮夾、現金三千元、│ ││ │202-20│十五分許 │ │ │健保卡、萬泰銀行信用│ ││ │3頁 │ │ │ │卡(共損失三萬三千元│ ││ │ │ │ │ │)。 │ │├──┼───┼───────┼─────────┼─────────────┼──────────┼────┤│  │宇○○│九十四年五月十│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由樓梯間窗戶侵入住宅行竊 │OKWAP廠牌276型號手機│無 ││ │偵卷第│四日凌晨二時十│五號 │ │一支、花旗銀行、臺中│ ││ │204-20│分許 │ │ │商銀、日盛銀行、寶華│ ││ │5頁 │ │ │ │銀行等家金融卡、聯邦│ ││ │ │ │ │ │、第一、慶豐等家銀行│ ││ │ │ │ │ │信用卡、富邦、中華、│ ││ │ │ │ │ │臺新萬泰、寶華等家現│ ││ │ │ │ │ │金卡、現金二萬元、身│ ││ │ │ │ │ │分證、印章等物。 │ │├──┼───┼───────┼─────────┼─────────────┼──────────┼────┤│  │N○○│九十四年五月十│臺中市○○區○○路│侵入住宅行竊 │現金一千多元、諾基亞│領回手機││ │偵卷第│六日上午六時許│二三九號二樓之一 │ │廠牌手機一支(序號:│一支、職││ │150-15│ │ │ │000000000000000)、 │員證,其││ │1頁 │ │ │ │明道管理學院教職員證│餘物品未││ │ │ │ │ │、辦公室鑰匙一串等物│尋回(偵││ │ │ │ │ │。 │卷第151-││ │ │ │ │ │ │152頁) │├──┼───┼───────┼─────────┼─────────────┼──────────┼────┤│  │己○○│九十四年五月十│臺中市○區○○街二│侵入住宅行竊 │己○○所有之現金三千│領回李青││ │偵卷第│九日下午三時二│三二號四樓之二室 │ │元、數位相機一臺、電│曄所有之││ │160-16│十五分許 │ │ │子辭典一臺、身分證件│身分證一││ │1頁 │ │ │ │、信用卡三張。 │張、信用││ │Joesep│ │ │ │Joeseph Edmund Franc│卡一張、│ │h Edmu│ │ │ │is Peters所有之背包 │金融卡三││ │nd Fra│ │ │ │一只、現金四千元、相│張及 ││ │ncis P│ │ │ │機一臺、金融卡四張、│Joeseph ││ │eters │ │ │ │健保卡、居留證、護照│Edmund ││ │本院卷│ │ │ │、輪胎打氣機、其他地│Francis ││ │ │ │ │ │方之會卡多張等物。 │Peters所││ │ │ │ │ │ │有之居留││ │ │ │ │ │ │證、出生││ │ │ │ │ │ │證明二張││ │ │ │ │ │ │、健保卡││ │ │ │ │ │ │一張、證││ │ │ │ │ │ │件十張,││ │ │ │ │ │ │其餘物品││ │ │ │ │ │ │未尋回(││ │ │ │ │ │ │偵卷第16││ │ │ │ │ │ │1-163頁 │├──┼───┼───────┼─────────┼─────────────┼──────────┼────┤│  │甲○○│九十四年五月二│臺中市南屯區公益北│被告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車牌號碼000-00│車牌號碼││ │偵卷第│十日上午八時許│街三一號地下室 │竊取機車。 │二號輕型機車一輛(價│TDE-││ │35-37 │ │ │ │值一萬五千元)。 │七七二號││ │頁 │ │ │ │ │輕型機車││ │ │ │ │ │ │一輛(偵││ │ │ │ │ │ │卷第58頁││ │ │ │ │ │ │) │├──┼───┼───────┼─────────┼─────────────┼──────────┼────┤│  │E○○│九十四年五月二│臺中市○○區○○路│由頂樓十三樓攀爬侵入住宅行│E○○所有之現金一萬│E○○所││ │偵卷第│十一日上午五時│二段六之一號十二樓│竊 │二千九百元、數位相機│有之現金││ │27-28 │許 │ │ │一臺、NOKIA廠牌手機 │一萬二千││ │頁、配│ │ │ │一支、皮包一個、中油│九百元、││ │偶張麗│ │ │ │卡一張、花旗信用卡一│數位相機││ │慧偵卷│ │ │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一臺、NO││ │第29-3│ │ │ │張、萬泰信用卡一張、│KIA廠牌 ││ │0頁 │ │ │ │家樂福得利卡一張、駕│手機一支││ │ │ │ │ │照一張。 │、皮包一││ │ │ │ │ │申○○所有之現金五千│個(偵卷││ │ │ │ │ │元、數位相機、手戒子│第52頁)││ │ │ │ │ │一只、手機二支(門號│ ││ │ │ │ │ │分別為: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郵局提│ ││ │ │ │ │ │款卡一張、鎖匙二串、│ ││ │ │ │ │ │咖啡色皮包三個。 │ │├──┼───┼───────┼─────────┼─────────────┼──────────┼────┤│  │郭歐瑞│九十四年五月二│臺中市○區○○○路│撬開大門鎖侵入住宅行竊 │黑色側背包一個、咖啡│黑色側背││ │珍 │十二日上午六時│二五號五樓 │ │色皮包一個、現金四千│包一個、││ │偵卷第│許 │ │ │六百八十元、汽機車駕│現金四千││ │23-26 │ │ │ │照各一張、車牌號碼0│六百八十││ │頁 │ │ │ │TZ-六九七機車行照│元、汽機││ │ │ │ │ │一張、健保卡一張、臺│車駕照各││ │ │ │ │ │灣銀行金融卡一張、國│二張、S││ │ │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TZ-六││ │ │ │ │ │。 │九七機車││ │ │ │ │ │ │行照一張││ │ │ │ │ │ │、健保卡││ │ │ │ │ │ │一張、臺││ │ │ │ │ │ │灣銀行金││ │ │ │ │ │ │融卡一張││ │ │ │ │ │ │、國泰世││ │ │ │ │ │ │華銀行信││ │ │ │ │ │ │用卡一張││ │ │ │ │ │ │(偵卷第││ │ │ │ │ │ │47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