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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癸○○原名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79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2號、94年度偵字第1930、7615、9649、1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癸○○、戊○○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庚○○見指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有利可圖,自民國87年3月間起即陸續開設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並僱請乙○○、辛○○、丙○○等人分別擔任各店之店長及雇用甲○○等其他職員,壬○○則自90年5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受僱於以辛○○為店長之(5K)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之美容師而領有薪資;癸○○(原名丁○○)則自92年4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受僱於以乙○○為店長之(3K)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之員工而領有薪資;戊○○則自93年1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先後受僱於以乙○○為店長之(3K)及丙○○為店長之(11K)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之員工而領有薪資,而組成一以庚○○為首,以開設指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幌子,實則係共同基於常業詐欺、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犯罪模式係先派員於台中地區張貼汽車色情小廣告、傳手機簡訊方式或在網路聊天室、利用報紙之分類廣告刊登廣告及利用電話訪問等方式與不特定人取得聯繫,俟不特定人打電話接洽後,即以指壓按摩、膚護美容為名進行詐財,店內人員均有預先之「內部訓練」課程,即客人一旦上門即由店內之美容師及包括壬○○、癸○○、戊○○在內之在場職員輪番使出詐騙方式讓被害人子○○、卯○○、丑○○、寅○○、辰○○、午○○、申○○、酉○○、巳○○、未○○等人刷卡消費,如詐騙無法得逞,即由在場之男職員輪番以恐嚇、脅迫手法讓被害人子○○等人刷卡消費,而分別詐騙、恐嚇被害人子○○等人,使被害人子○○等人或不疑有他、或心生畏懼,而分別以信用卡在該集團所申請或所使用之刷卡機刷卡、或以現金支付款項得逞,因認壬○○、癸○○、戊○○涉犯刑法常業詐欺、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連續犯、常業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經查:本件訊據被告壬○○、癸○○、戊○○對上揭時地受僱而分別參與以庚○○為首,以開設指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幌子,實則係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圖利容留媒介男女與人性交猥褻、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等情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乙○○、辛○○、丙○○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等所不爭執之被害人子○○、卯○○、丑○○、寅○○、辰○○、午○○、申○○、酉○○、巳○○、未○○等人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壬○○、癸○○、戊○○所犯刑法常業詐欺、圖利容留媒介男女與人性交猥褻、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固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壬○○曾自90年5月1日受僱於以林田為掛名負責人,址

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雅曼妮護膚店」擔任該店美容師助理,而與林田店內之其他員工等人自90年5月1日起,基於詐欺常業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被害人田翎佑等客人,依上開護膚店散布之色情小廣告所載電話與該店聯絡,該店負責接聽電話之人員即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告以該店有提供俗稱「全套」之性服務,並與田翎佑等人相約於臺中市某處等候,由該護膚店人員前往將渠等接送至上開店址後,林田旋即安排或依輪班表輪序,由包括壬○○在內之其中一、二人,在店內包廂為被害人進行按摩之服務,並以按摩及言語挑逗方式挑起被害人性慾後,再佯稱如欲進行性交易,則須加入該店之會員,並告以「如加入會員,可以享受免費的全套性服務」、「如加入會員後,我就是你的人,要怎麼都可以」等性誘惑、挑逗之言詞,致上開客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刷卡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而加入會員。嗣客人購買會員卡後,如要求店內小姐依約提供性服務時,其等即虛與委蛇、拒不提供性服務,若被害人中有堅持要求性服務而無法推諉時,始由店內之不詳成年男子帶領被害人前往臺中市某建築物內與不明之女子為性交易。壬○○等人即利用上述詐術方法,向上開客人詐得金錢,並恃此為生。壬○○此部分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4634號起訴,業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壬○○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嗣壬○○提起上訴後,於96年8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影本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被告壬○○又係於90年5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受僱於以辛○○為店長之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之美容師,參與以庚○○為首,以開設指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幌子,實則係基於常業詐欺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且本件起訴事實認定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雅曼妮護膚店」,亦係以庚○○為實際負責人所開設之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是被告壬○○所為兩者之行為態樣、犯罪方法、目的均相同,其於該段期間既係以上開犯行之所得為業,自應認其前後詐欺等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常業犯意而為之,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常業犯。則被告壬○○所為之後案即本件之犯罪時間(90年5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係在事實審法院對前案為宣示判決(92年9月30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被告壬○○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癸○○(即丁○○)曾與林玉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3年2月底以每月二萬五千元受僱於林玉蕊,在臺中市○區○○街○○○號威爾斯男仕生活館內,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俗稱半套)之行為。如有男客上門,丁○○即為男客解說、引導及收費工作,每次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服務收費一千八百元,從中抽取八百元,以之為常業;另承前犯意,自94年1月1日起,接手經營上開威爾斯男仕生活館,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俗稱半套)或性交易(俗稱全套)之行為,每次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服務收費一千八百元,全套收費二千八百元,從中抽取八百元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及無償委請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及己○○,在店內為客人擔任解說、引導及收費之工作,並以之為常業。被告癸○○、戊○○此部分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028、6309號起訴後,業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認癸○○、戊○○共犯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癸○○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戊○○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影本及癸○○、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被告癸○○則係自92年4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受僱於以乙○○為店長之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戊○○則自93年1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先後受僱於以乙○○、丙○○為店長之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而參與以庚○○為首,以開設指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幌子,實則係基於常業詐欺、圖利容留媒介男女與人性交猥褻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且本件起訴事實認定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今日飲料店」、「桂冠養生館」,均係以庚○○為實際負責人所開設之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而本件以庚○○為首之詐騙集團,確有以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誘使男客加入會員而趁機詐欺取財等情,亦經同案被告庚○○、乙○○、丙○○等人坦承不諱,且經認定所犯圖利容留媒介男女與人性交猥褻罪與共同常業詐欺等罪間有刑法修正廢除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本案庚○○、乙○○、丙○○等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戊○○所為兩者之行為態樣、犯罪方法、目的均相同或相似,其等於各該段期間既均係以上開犯行之所得為業,自應認其前後詐欺、圖利容留媒介男女與人性交猥褻等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常業犯意而為之,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常業犯,且所犯圖利容留媒介男女與人性交猥褻罪與共同常業詐欺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本件被告癸○○之犯罪時間(92年4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及被告戊○○之犯罪時間(93年1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既均係在事實審法院對後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案件為宣示判決(94年7月29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被告癸○○、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