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庚○○己○○辛○○子○○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被 告 申○○
甲丙○(原名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被 告 宙○○
黃○○A○○B○○C○○G○○I○○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J○○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O○○
P○○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Q○○
R○○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被 告 S○○
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U○○
弄22號X○○f○○g○○h○○m○○n○○p○○u○○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79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2號、94年度偵字第1930、7615、9649、1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戊○○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子○○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丑○○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甲丙○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黃○○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B○○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I○○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O○○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R○○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X○○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f○○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h○○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m○○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n○○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u○○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如附表㈨之二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或扣抵聯,及同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方冠武」等署押,暨附表(十三)至附表(十六)所示之物【附表(十三)編號一、五、六、七;附表編號五、、編號八所示之切結書、編號九⑧、編號十七①、②、⑬、⑮、⑲、㉑、㉒、㉕、㉚編號十八③、編號十九①、編號二十②、⑨、⑩之繳稅切結書、⑭、⑯、㉝、編號二十一⑫、⑰、編號二十二5、6、7、編號二十三①、③、⑧、㉒、㉕;附表(十五)編號十、十一;附表(十六)編號九等物除外】均沒收。
g○○被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前犯常業詐欺等罪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p○○免訴。
庚○○、己○○、辛○○、申○○、宙○○、A○○、C○○、G○○、J○○、P○○、Q○○、S○○、U○○,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丙○(原名地○○)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B○○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f○○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r○○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確定)【以下被告及被害人於本判決首次敘及時均在人名之後,各就其屬性分別以不同之排序括弧編號標示,被告部分以序號標示,被害人以編號標示,並均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見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有利可圖,乃自民國87年3月間起陸續於附表㈠所示之地點,開設如附表㈠所示之指油壓按摩美容護膚店,其間並陸續自88年3月間起,遴選及聘僱工作表現傑出如附表㈡所示l○○⑵、k○○⑶、壬○○⑷、t○○⑸、M○○⑹、戌○○⑺、宇○○⑻、q○○⑼、寅○○⑽、未○○(11)、V○○(12)、j○○(13)、乙○○(14)、v○○(15)、w○○(16)、Y○○(17)等16名員工,分別以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職稱擔任各分店之店長,負責管理及經營各該分店之所有業務;另自90年初起,僱請N○○(18)擔任特別助理及司機,除負責接送r○○及為其處理雜務外,並提供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請如附表㈢所示之帳戶供r○○各店營業收入、支出金錢之存、提款之用;又自90年間起,僱用o○○(19)擔任會計工作,負責銀行存、提款帳戶及各店雜支等有關總務、會計業務之處理;並陸續由各該分店分別僱請丙○○(24)、戊○○(28)、子○○(55)、丑○○(56)、甲丙○(103,原名地○○)、黃○○(115)、B○○(121)、I○○(141)、O○○(159)、R○○(168)、X○○(181)、f○○(225)、h○○(230)、m○○(256)、n○○(257)、u○○(289)及其餘如附表㈣序號20至319之員工(序號2至319之人員,其等在各店分別任職期間及所得各如附表序號2至319所載,其餘人員均已另行審理或審結),分別任職於如附表㈣所示之護膚店,擔任如附表㈤所示如美容師、美容師助理、櫃檯、副理、組長、主任、少爺等職務(另以其年資及能力再加以分級,以區隔薪資標準),且於91年至93年10月間領取如附表㈥、㈦所示之薪資及奬金。由於護膚美容事業競爭激烈,上開組織遂慢慢形成一以r○○為首,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掩飾,實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暨恐嚇取財、偽造變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妨害自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由於犯罪手法過於繁細,丙○○、子○○、黃○○、B○○、I○○、O○○、R○○、f○○、h○○、m○○、n○○、u○○等人對於部分犯罪之實施係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為之,而戊○○、丑○○、甲丙○、X○○等人則係可預見提供本人名義作為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為人散發曖昧廣告文宣以招攬客人消費,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為之)。該集團犯罪模式係先派員於臺中地區張貼汽車小廣告(初期內容有曖昧之圖樣,嗣後為免查緝而改為內容僅記載電話號碼,並無其他文字敘述)、傳手機簡訊方式或在網路聊天室、利用報紙之分類廣告刊登廣告及利用電話訪問等方式與不特定人取得聯繫(即附表㈧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法),俟不特定人打電話接洽後,即以指油壓按摩、護膚美容為名進行詐財,店內人員均有預先之「內部訓練」課程,即客人一旦上門即由店內之美容師及在場職員輪番上陣使用各種詐騙手法讓被害人刷卡消費,如詐騙無法得逞,即由在場之男職員輪番上陣使用恐嚇、脅迫等手法讓被害人刷卡消費,其具體之犯罪手法並包括:以如附表㈧所示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等各種非法方式【其中編號一至四僅是與被害人取得聯絡之管道與途徑;編號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均是單純簽訂一定書面文件之描述;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六則是事後服務之提供,均非犯罪之手段或方法。另編號二十九之非法手段如附表㈨之一所示】,或以單一手法為之,或相互搭配運用,分別對附表㈩所示之甲○○⑴等1580人【不包括王志明(24)、王裕澄(59)、白有田(81)、任天明(89)、江豐國(120)、何泰錫(132)、李毅中(297)、林世佳(356)、林旻穎(413)、林軒宏(456)、施永能(530)、施燿銓(542)、郭榮幸(836)、陳俊宏(925)、陳柏和(956)、陳啟鴻(978)、黃啟明(1137)、黃朝文(1150)、黃銘新(1159)、徐建勛(1598)等20人,如後說明】,以如附表㈨所示之犯罪手法(其中一至四、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六應予剔除,如前所述),自附表㈩所示之時間起,在附表㈩所示之地點,分別對之實施詐騙及恐嚇行為,使附表㈩所示之被害人遭附表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告分別詐騙、恐嚇後,或不疑有他,或心生畏懼,而分別以信用卡在該集團所申請或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機刷卡,或以現金支付如附表㈩所示之款項,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98,134,7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8,945,605元)不法財物得逞。其中並以前開附表㈧所示編號五、八、十二、十五、十
六、十七等手法,冒用如附表㈨之二所示方冠武⑷等965人【即附表㈨註記編號五、八、十二、十五、十六、十七等手法之被害人】之名義,連續於附表㈩所示之時間,在附表㈩所示之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上開被害人之署名,以示為其本人親自持卡消費;另就附表㈨編號(1494)之被害人鮑義常部分,將其已簽名金額為5,000元之簽帳單,變造為55,000元,隨後即將上開已偽造或變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以行使,並填製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各該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墊付刷卡金額,因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另以前開附表㈧所示編號六、七之手法取得方則中⑸、毛冠凱⑻、王正廷(16)、王光元(18)、王志平(23)、王秋蒼(39)、王理正(50)、甲庚○(51)、田恒(79)、白明傑(82)、石昭哲(88)、江昆城(105)、江金寶(106)、江軒佑
(114)、江連銀(117)、何火旺(123)、何志欽(125)、何國明(133)、余均躋(138)、余偉豪(141)、余慶豐(143)、吳文禮(147)、甲壬○(149)、吳志豐(152)、呂侑昌(194)、呂起路(200)、癸○○(202)、呂耀文(203)、巫民裕(207)、巫順堯(212)、李仁舜(214)、李文泉(218)、李成謀(225)、李育弘(230)、李坤信(235)、李宗庭(236)、李秉忠(247)、李青山
(250)、李信昌(252)、李則樞(258)、李建勇(262)、李恆隆(264)、李珈賦(268)、李國賓(277)、卯○○(281)、李鈴木(287)、李銘洪(294)、李鴻璋(301)、杜旻育(303)、卓世宏(315)、卓炳南(316)、周志憲(324)、周柏慶(330)、周德芳(337)、巳○○(339)、官聖崇(341)、林文松(352)、林四家(363)、林西川(369)、林志勇(376)、林志華(377)、林志雄
(378)、林志豪(379)、林育廷(380)、酉○○(424)、林政良(431)、林原斌(440)、林家宏(442)、林家良(443)、林家偉(444)、林振偉(452)、林國清(459)、林國華(460)、林欽國(466)、林進元(468)、林楊政(471)、林聖偉(476)、林聖龍(477)、林漢弦(483)、林銘博(487)、武晁群(505)、花敬倫(506)、邱志鴻(513)、邱垂鋪(516)、施天賜(529)、施政邦
(535)、柯彥吉(549)、柯智凱(555)、柯龍璋(556)、洪士恭(559)、洪福來(582)、洪銘志(583)、紀聰銘(588)、胡建發(593)、E○○(599)、范國豪(601)、F○○(606)、唐孟源(608)、孫文輝(613)、孫敬夫(614)、徐仁和(616)、甲午○(626)、徐翰國(632)、徐耀炫(633)、殷谷州(634)、翁志宏(636)、涂志偉(650)、涂錦城(652)、康文宏(654)、康光宇
(655)、張年宏(675)、H○○(681)、張志維(683)、張育豪(685)、張武志(697)、張芳麟(698)、張威進(702)、張建忠(703)、張恆彰(704)、張庭榮(712)、張添源(720)、張獻宜(749)、張靈恩(751)、許宏維(791)、許家祥(801)、許高維(807)、許登富(809)、許嘉麟(813)、郭宗汾(822)、T○○(827)、郭福強(837)、陳文森(845)、陳火全(849)、陳世訓
(855)、陳巨祥(857)、陳永進(863)、陳立邦(867)、陳志偉(886)、陳志雄(888)、陳志銘(891)、陳育綸(893)、甲天○(894)、甲天○(895)、陳怡旭(903)、陳明德(907)、陳明鴻(909)、陳金生(915)、陳金龍(917)、陳雨鑫(918)、陳俊明(928)、陳俊嘉(930)、陳威邑(937)、陳科癸(961)、陳郁超(965)、陳振偉(967)、陳晏辰(969)、陳泰華(971)、陳能文
(972)、陳啟煌(977)、陳敏卿(979)、陳清活(981)、陳德忠(1003)、陳樹枝(1009)、粘中男(1019)、傅冠文(1022)、傅繼賢(1024)、彭瑞龍(1027)、彭麟斐(1030)、曾文智(1031)、曾安良(1034)、曾俊源(1037)、曾勝通(1045)、游元慶(1052)、游清斐(1056)、湯鎮安(1062)、覃正武(1068)、黃立宇(1079)、黃至枰(1081)、黃至梵(1082)、黃宗平(1093)、黃明輝(1098)、甲宇○(1107)、黃建豪(1114)、黃柏蒼(1118)、黃郁元(1121)、黃重誥(1122)、黃振益(1125)、黃敏龍(1138)、黃進益(1151)、黃錦郎(1165)、黃錕滄(1166)、i○○(1168)、黃麟順(1173)、楊仕祥(1181)、甲玄○(1182)、楊永義(1184)、楊志平(1186)、楊坤木(1188)、楊忠頲(1191)、楊建邦(1198)、楊崑崙(1209)、楊漢武(1223)、楊憲同(1228)、楊樹旺(1230)、楊鴻良(1232)、溫建智(1239)、葉振源(1253)、葉銘元(1257)、葛保先(1259)、董淵源(1262)、詹國財(1269)、詹理權(1271)、詹智鈞(1273)、廖宏仁(1281)、廖育聖(1282)、廖信智(1286)、廖韋淳(1288)、廖益新(1290)、臧金威(1301)、趙宏仁(1304)、趙俊傑(1305)、劉志展(1320)、劉志堅(1321)、劉昌林(1326)、劉昇典(1329)、劉建宗(1333)、劉豈汶(1345)、劉耀駿(1360)、甲H○(1362)、潘佳木(1365)、蔣肇根(1370)、蔡天賜(1372)、蔡明坤(1388)、蔡喜民(1401)、蔡發財(1403)、蔡嘉和(1410)、蔡慶耀(1412)、蔡篤億(1415)、鄭中欽(1418)、鄭文良(1419)、鄭志國(1426)、鄭念輝(1430)、鄭富強(1435)、黎忠義(1446)、盧家文(1453)、蕭錦倉(1465)、賴宗佑(1475)、賴昱昇(1485)、賴茂德(1487)、戴英勇(1498)、謝文琮(1503)、謝光宇(1504)、謝光明(1505)、謝佳恩(1509)、謝忠霖(1512)、謝豪鴻(1527)、x○○(1538)、簡志華(1541)、z○○(1546)、顏啟峰(1551)、甲乙○(1555)、羅中信(1560)、羅以忠(1563)、羅宇鈞(1564)、羅志誠(1567)、羅國章(1568)、羅慶峰(1572)、嚴健嘉(1575)、蘇允煌(1576)、涂文鎮(1596)、徐雲章(1599)、趙永順(1600)等272人【即附表㈨註記編號六、七手法之被害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即連續於附表㈩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市之金融機構附設之櫃員機,以插入金融卡並依指令操作、輸入密碼等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所得作為該詐騙集團之營收。另附表㈨所示之方則中⑸、方順興⑹、毛冠凱⑻、王大徵⑽、王文和(12)、王正廷(16)、丁○○(17)、王行中(21)、王志平(23)、王志芳(25)、王泓博(29)、王俊英(32)、王俊閎(35)、王建評(36)、王思堯(37)、甲己○(47)、甲庚○(51)、王勝豐(53)、王裕欣(58)、王裕龍(60)、王雍勝(62)、王榮堂
(63)、王遵堡(67)、王蘇民(70)、甲辛○(72)、古明倫(73)、田主賞(78)、白明傑(82)、白瑞(85)、朱勝強(98)、朱廣揚(100)、江友正(104)、江昆城(105)、江金寶(106)、江彥均(108)、江彥武(109)、江軒佑(114)、江崇賢(116)、江連銀(117)、何火旺
(123)、何志欽(125)、何宗安(126)、何明俊(127)、何建龍(129)、余慶豐(143)、吳志豐(152)、吳沛錚(154)、甲癸○(161)、吳尚豪(164)、吳承學(166)、吳東峪(167)、吳家佑(174)、吳毅(188)、甲子○(197)、呂起路(200)、呂御瑋(201)、癸○○(202)、呂耀文(203)、巫銘林(213)、李文泉(218)、李木安(220)、李兆麟(223)、李志煒(228)、李佳賢(232)、李坤信(235)、甲丁○(238)、甲B○(240)、李易鴻(242)、李昆諭(243)、李信昌(251)、李信昌
(252)、李俊霖(257)、李垣達(259)、李建生(260)、李建甫(261)、甲E○(273)、李國正(275)、李國添(276)、卯○○(281)、李毓文(284)、李裕彰(286)、李誌浩(292)、李銘裕(295)、李衛昌(298)、李聰煒(299)、李玨民(302)、沈明儀(305)、沈俊良(306)、卓意庭(319)、周子超(320)、周志國(323)、周宜興(326)、周柏慶(330)、周銘彬(336)、周德芳
(337)、周鴻志(338)、房松暉(343)、林士楨(349)、林世章(359)、林永鎮(367)、林吟照(370)、林孝儒(371)、林志信(375)、林志雄(378)、林志豪(379)、林良興(384)、林佳杰(385)、林佳霖(386)、林奇德(389)、林宜昇(391)、林昆範(397)、林明其(398)、林明慧(401)、林芳甲(407)、林金和(408)、林旻賢(412)、林俊青(418)、林南興(421)、林威宏
(422)、林威劭(423)、林昭峰(432)、林原斌(440)、林家良(443)、林家偉(444)、林書煌(454)、林偉程(457)、林國洲(458 )、林國清(459)、林涎瑋(462)、林朝明(465)、林楊政(471)、林瑞文(473)、林聖偉(476)、林運余(480)、天○○(481)、林漢弦
(483)、林福松(484)、林銘達(488)、林銘顯(489)、林錦堂(497)、武晁群(505)、花敬倫(506)、花瑞祥(507)、邱仁傑(509)、甲丑○(511)、邱志源(512)、邱垂鋪(516)、邱創信(519)、邱裕峯(522)、姚舜傑(527)、施佑林(531)、施宏儒(532)、施明宏(534)、施政雄(536)、玄○○(540)、柯龍璋(556)、洪士恭(559)、洪日富(562)、洪名衡(564)、洪志豪
(566)、洪育德(567)、洪茂書(569)、洪國書(574)、洪榮男(580)、洪榮峰(581)、洪福來(582)、洪銘志(583)、紀聰銘(588)、胡峯煒(597)、范宏武(598)、范揚進(602)、韋司軒(604)、甲卯○(607)、唐孟源(608)、徐永昇(620)、徐良柱(622)、徐忠鼎(623)、甲巳○(625)、甲午○(626)、徐揚超(628)、徐銘達(631)、徐翰國(632)、殷谷州(634)、翁志宏
(636)、馬子平(637)、高銘祥(645)、高聯成(647)、高耀宗(648)、涂光宇(649)、涂俊旭(651)、康光宇(655)、甲酉○(659)、張天林(663)、張弘銘(669)、張仲喬(672)、H○○(680)、張明利(691)、張明崇(694)、張東峰(695)、張松陵(696)、張武志(697)、張奕勤(701)、張家豪(708)、張家銘(710)、張偉祥(715)、張國倉(717)、張崇賢(719)、張智勇
(723)、張琮閔(729)、張靖國(731)、張僑聲(732)、張榮志(735)、張燕裕(743)、張鴻文(744)、張獻宜(749)、梁方瑞(755)、梁建偉(758)、梁清俊(761)、梁朝祥(762)、梁慶煌(763)、梁聰斌(764)、梁譽懷(767)、莊志庸(770)、甲戊○(773)、莊清溪(775)、莊景翔(776)、莊智傑(777)、莊鈞智(778)、莊順渟(779)、許文郎(782)、許正朋(786)、許州鎮
(789)、許成彬(790)、許宏維(791)、許志維(792)、許宗賢(795)、許家和(798)、許家榮(803)、許庭嘉(804)、郭乃瑞(817)、郭宗汾(822)、郭律廷(824)、郭啟中(828)、郭森裕(830)、郭義明(832)、郭福強(837)、陳文宗(841)、陳世和(851)、陳世音(854)、陳世訓(855)、陳永昇(860)、陳永興(864)、陳吉城(870)、陳圳吉(871)、甲亥○(872)、陳成宗
(874)、陳均隆(879)、陳宏其(881)、陳志宏(882)、陳志青(885)、陳志聖(889)、甲天○(894)、甲天○(895)、陳佳裕(896)、陳明義(906)、陳明鴻(909)、陳昀駿(910)、陳東立(911)、陳金生(915)、陳信州(920)、陳信旭(921)、陳信智(923)、陳俊竹(924)、陳俊綱(931)、陳俊魁(932)、陳冠良(934)、陳建雄(948)、陳彥良(950)、陳彥霖(951)、陳春期
(952)、陳炳榮(958)、陳科癸(961)、陳郁超(965)、陳泰成(970)、陳國郎(975)、陳祥吉(983)、陳惠雄(984)、陳進興(990)、陳煉福(992)、陳聖元(997)、陳慶和(1004)、陳毅仁(1007)、陳鐵(1014)、陳顧賢(1015)、章國威(1017)、粘銘浤(1020)、彭昶儒(1026)、彭裕嵩(1028)、曾健銘(1040)、曾啟俊(1042)、曾勝通(1045)、游國志(1055)、湯岳正(1060)、程于任(1063)、程依祖(1064)、黃仁宗(1073)、黃文科(1074)、黃永富(1078)、黃立宇(1079)、黃佐達(1083)、黃宏楠(1085)、黃宏毓(1086)、黃志弘(1087)、黃志偉(1088)、黃志偉(1089)、黃志強(1090)、甲G○(1091)、黃協泉(1092)、黃宗堅(1094)、黃明福(1097)、黃金光(1100)、甲地○(1104)、黃俊雄(1108)、黃俊銘(1110)、黃建順(1113)、黃秋榮(1119)、黃郁元(1121)、黃家全(1123)、黃家茂(1124)、黃振益(1125)、黃益信(1128)、黃國軒(1132)、黃國華(1134)、黃清吉(1139)、黃祥禎(1143)、黃紹閔(1144)、黃進益(1151)、黃煌南(1155)、黃銘偉(1158)、黃錦郎(1165)、黃錕滄(1166)、黃鴻彬(1167)、黃麒瑋(1170)、黃麟順(1173)、戢第瑞(1175)、楊文冠(1178)、甲玄○(1182)、楊永義(1184)、楊成龍(1185)、楊宗龍(1189)、楊忠頲(1191)、楊柏龍(1201)、楊益嘉(1204)、楊偉宗(1206)、楊國忠(1207)、楊國鴻(1208)、楊清傑(1211)、楊富隆(1215)、楊隆濤(1219)、楊榮峰(1222)、楊漢武(1223)、楊緒祿(1225)、楊慶男(1226)、楊樺山(1229)、楊濡碩(1231)、楊懷榮(1235)、溫松勳(1238)、溫建智(1239)、溫國樹(1240)、葉仁滄(1243)、葉守麟(1245)、葉志豪(1247)、葉信樟(1248)、葉國楨(1256)、董志銘(1260)、董耀遠(1265)、詹益宗(1268)、詹得雄(1270)、詹理權(1271)、鄒永銘(1275)、廖年傑(1280)、廖良奇(1283)、廖邦興(1285)、廖建鑑(1287)、廖泰洋(1289)、廖國榕(1291)、廖崇舜(1293)、趙月龍(1302)、趙宏仁(1304)、趙博章(1307)、劉升元(1312)、劉兆祥(1316)、劉安棋(1317)、劉廷莨(1319)、劉志展(1320)、劉志堅(1321)、劉志琛(1322)、劉昌程(1328)、劉俊麟(1332)、劉建宗(1333)、劉恩壽(1340)、劉振培(1341)、劉栗志(1342)、劉益志(1343)、劉益盛(1344)、劉啟輝(1349)、劉寶仁(1357)、甲H○(1362)、潘佳木(1365)、潘驛崴(1366)、滕永全(1367)、蔣忠輝(1369)、蔣肇根(1370)、蔡天賜(1372)、蔡志勇(1380)、蔡沛宗(1382)、蔡明坤(1388)、蔡建彰(1395)、蔡政翰(1396)、蔡逸誠(1404)、甲黃○(1409)、蔡嘉和(1410)、蔡榮宗(1411)、蔡篤明(1414)、蔡篤億(1415)、蔡篤霖(1416)、鄭中欽(1418)、鄭立德(1421)、鄭志坤(1425)、鄭宗明(1428)、鄭宗熙(1429)、鄭明郎(1431)、鄭林欣(1433)、鄭順仁(1437)、鄭鴻銘(1438)、鄧士吉(1439)、鄧建華(1442)、黎忠義(1446)、盧世昌(1447)、盧永發(1449)、盧再明(1450)、蕭士誠(1456)、蕭茂男(1459)、蕭巽遠(1460)、蕭錦倉(1465)、賴水金(1467)、賴有順(1469)、賴伯欣(1470)、賴宏南(1471)、賴宗佑(1475)、賴明德(1479)、賴建達(1483)、賴煥庭(1490)、閻琤(1492)、應毅宏(1495)、薛光志(1500)、謝光宇(1504)、謝宗良(1510)、謝明星(1513)、謝連成(1520)、謝逢城(1521)、謝富明(1523)、簡世雍(1539)、y○○(1544)、藍烈廷(1547)、魏文琦(1554)、甲乙○(1555)、魏汝崇(1556)、羅文政(1561)、羅以忠(1563)、羅宇鈞(1564)、羅廉堯(1570)、羅慶峰(1572)、嚴偉成(1574)、嚴健嘉(1575)、蘇允煌(1576)、蘇弘容(1580)、蘇志善(1581)、蘇校衛(1586)、蘇益洲(1587)、鐘方懋(1589)、鐘成雄(1590)、鐘劍貴(1591)等483人【即附表㈨註記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手法之客人】要求店內提供性服務時,則分別由店內之小姐連續於附表㈩所示之時間,在附表㈩所示之地點內為男客人從事猥褻(如按摩生殖器)或性交之服務,或由各該分店人員轉介並引導到外面之應召站,由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與男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即附表㈧所示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六】,性交易每次收費2,200元不等之金額,費用另計,由應召站直接收取性交易費用,r○○所屬之各個分店則不另收取轉介之費用,性交服務則為男客人將其生殖器插入店內小姐之生殖器內抽動至射精為止,而由r○○等人媒介或容留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r○○及其所屬店長、員工即丙○○、子○○、黃○○、B○○、I○○、O○○、R○○、f○○、h○○、m○○、n○○、u○○等人並以此詐欺取財之方式為業,藉此所得作為營生之資。嗣於93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段○○○號「美佳美容名店」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有之物;再於93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號11樓營業總部、臺中市○○路○○號5樓「風華理容店」及臺中市○○路○段○○ 號之1「密祕花園美顏館」等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就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丙○○、B○○、I○○、O○○、R○○、f○○、h○○、m○○、n○○、u○○參予詐騙之所述有所爭執外,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除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認各該被告參予詐騙之所述不得為證據外,已同意其餘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除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認各該被告參予詐騙之所述外,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黃○○及同案被告即其餘各分店店長l○○、k○○、壬○○、t○○、M○○、戌○○、宇○○、q○○、寅○○、未○○、V○○、j○○、乙○○、v○○、w○○、Y○○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r○○於本院94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附表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綦詳,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塑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提款委託單、協議書、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人事資料表、入出境查詢結果、上海商業儲戶銀行帳單、台中市○○路○○號5樓外觀照片、女工夜間工作同意書、女工夜間交通車同意書、小廣告電話單-風華、工作條款、中國信託VIP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及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繳款通知單、中國信託等23家信用卡聯絡電話、中華商業銀行支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公司簽呈、切結書、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臺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自願書、和信電信客戶基本資料、板信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被告指紋卡、指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美容師公約、美容師從業切結書、風華理容店員工名冊、風華理容店美容塑身契約、消費帳戶歷史查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產品提貨單(風華理容店)、j○○繪製開會現場圖、r○○等人入出境次數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提款照片、筆跡辨識、詐欺案現場搜索位置圖、會員卡、話機用戶資料、電話譯文表(戌○○、o○○)、電話之裝機人資料、薪資報表、向各刷卡銀行調閱之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資料電腦整理書面資料、各分店電話表(93年10月14日製之綜合資料)、員工人事資料表、各店客戶(被害人)切結書、和解書、91年總分類帳、
93 年會計憑證、(91~93年)以K分別之員工資料及各店6%表、90~93年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聯、92年12月~93年
9 月各分店每月工薪日報表、美容師從業切結書、發卡銀行授權電話表、中國信託等23家信用卡公司聯絡電話、郵政儲金匯業局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風華理容店員名冊、被害人資料遭申貸款現金信用卡資料、排班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有附表㈠至附表㈨所列之簽帳單及現場翻拍照片等證物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N○○、o○○及如附表㈣編號20至319之同案被告等人亦不否認在上開分店任職及領有薪資等情,足見被告子○○、黃○○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等所曾任職之以r○○為首,所開設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實則係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暨恐嚇取財、偽造變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妨害自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丙○○、B○○、I○○、O○○、R○○、f○○、h○○、m○○、n○○、u○○及被告戊○○、丑○○、甲丙○、X○○等人固不否認曾分別任職於如附表㈣所示之護膚店,擔任如附表㈤所示如美容師、美容師助理、櫃檯、副理、組長、主任、少爺等職務,並領有薪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共同參予或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丙○○、戊○○、甲丙○、B○○、R○○、f○○、h○○等人均係辯稱:伊主要的工作內容是發小廣告,負責將廣告單貼在車窗或機車上,回店內後會幫忙做清潔、打掃,伊沒有接觸到客人,如何加入會員、消費方式及店內有無作色情服務等情,伊均不知道云云,被告丑○○辯稱:伊是擔任問卷員,作外勤問卷,到車站或是人多的地方填問卷,由客人填寫,問卷的作用是調查公司的精油促銷,下班才會拿問卷回店,一直都在外面,店內從事精油美容,收費方式伊不清楚云云,被告I○○、n○○則辯稱:伊不知道店內其他人的犯罪手法,伊只是鼓勵客人加入會員,可以享受會員的優惠,伊不曾拿會員的信用卡或金融卡去盜刷,伊都是向客人說明清楚後,得到他們的同意,才會拿他的卡去刷云云,被告O○○、u○○辯稱:伊只負責接聽電話,並沒有直接面對面接觸客人,工作內容並不負責招呼客人,也從未招呼過任何客人云云,被告X○○亦辯稱:伊跟戌○○是十多年的好朋友,在戌○○負責的店擔任副理,一個月領月薪三萬多元,伊沒有每天去店內,也沒有跟客人恐嚇,伊在那邊沒有作何事,只是掛名的負責人云云,被告m○○則辯稱:伊雖是擔任副理,但一開始進去是擔任主任,大約作一年多的副理,副理只是掛名而已,所以也要作店內清潔工作,伊對店內其他人的犯罪手法並不知情,也未參予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自承其主要係在如附表㈠所示之風華理容院擔任
副理,任職期間約一年餘,除薪資外尚領有行政獎金25,935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在該店受詐騙之被害人即證人李佳賢、甲丑○、b○○均已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丙○○於渠等遭詐騙之過程中確有在場,並曾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以附表㈧所示之部分犯罪手法對渠等實施詐騙等語,足認被告丙○○對於上開r○○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不僅知情,且亦參予行為之分擔。
⒉被告B○○自承其曾自91年8月間起在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
覽表所示之8K、12K等美容護膚店擔任主任並領有薪資,總任職期間共約一年六月等情,已如前述,且其於95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對於店內所為如附表㈧編號8、9、
16 、21、25所示之犯罪手法均知情,而在該店受詐騙之被害人即證人劉益盛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B○○於渠遭詐騙之過程中有在場,並且很像是佯稱要拿渠之信用卡辦理刷卡退費之人等語,足認被告B○○對於上開r○○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不僅知情,且亦參予行為之分擔。
⒊被告I○○於95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曾自93年
7月起在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之8K花蝶淨顏館擔任美容師,任職約三月,總薪資含售卡獎金約領20幾萬元等情,且其於96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該店內有為如附表㈧編號9、10、13、14、22、26、29所示之犯罪手法,其係經由店內同事互相指導傳授或聽他們告知而知情,另在該店或I○○曾支援服務之店受詐騙之被害人即證人王紹偉、甲寅○、甲卯○、甲申○、甲宇○、甲宙○、甲壬○、甲甲○等人於審理中先後到庭均結證稱:被告I○○於渠等遭詐騙之過程中確有在場,係對渠等接待服務之人員等語,且證人甲卯○、甲申○、甲宇○、甲壬○更明確證稱:曾將渠等之信用卡交予被告I○○進行刷卡付費或確認可刷卡之額度等語,而被告I○○亦不否認於上開任職期間曾接待服務過王紹偉、甲寅○、甲卯○、甲申○、甲宇○、甲宙○、甲壬○、甲甲○等人之情,雖上開證人均未明確指稱被告I○○有何對渠等施以詐術或恐嚇之情,然被告I○○既已明知該店之上開犯罪手法,且於渠等遭詐騙時在場並參予接待服務,事後並受領該店至少每月約7、8萬元以上之高額報酬,足認被告I○○對於上開r○○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不僅知情,且亦參予行為之分擔。至起訴書所載其餘指認I○○之被害人之指述,或因個人因素無法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或因渠等指認被害之時間在I○○任職之前,或因指認被害之地點非I○○任職之處,應係因個人記憶誤差所為之誤認,自無證據能力或證據證明力,本院即無予審酌之必要;又被告I○○雖曾於92年8月間因犯妨害風化罪,於94年5月2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惟因本案被告I○○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3年7月起,距該案之行為時間已達十一月之久,且該案之場所並非r○○詐欺犯罪集團所經營之場所,行為態樣亦有不同,自難認兩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非該案裁判效力之所及,均附此敘明。
⒋被告O○○自承其曾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0月間在如附表㈠
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之5K金舞飛揚美容護膚店任職,並領有薪資等情,已如前述,而在該店受詐騙之被害人即證人王俊英、黃智根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O○○於渠等遭詐騙之過程中有在場等語,且證人黃智根更明確證稱:被告O○○即為勸說渠加入該店成為會員之人,事後渠發現受騙之後曾打電話給O○○,O○○曾暗示渠以後不要再來之後,即聯絡不上O○○等語,被告O○○在該店連續任職已達10月之久,又實際上參予接待上門之顧客,勸說渠加入該店成為會員後讓店內其他成員遂行犯罪以得利,足認被告O○○對於上開r○○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不僅知情,且亦參予行為之分擔甚明。
⒌被告R○○自承其曾自92年11月起至93年8、9月間在如附表
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之8K、15K等美容護膚店任職,並領有薪資,總任職期間共約八月等情,已如前述,雖辯稱其在該店內僅從事打掃之工作云云,然其店長即證人V○○已結證稱:「R○○是我的店內少爺,後來有擔任儲備幹部…(問:R○○是從少爺升到儲備幹部,依據你所述,他是否應該知道店內犯罪手法?)我認為他應該知道,至於他知道的多與少我不清楚,但是我認為他知道的應該沒有很多」等語,被告R○○既能從任職不到八月從事清潔打掃之少爺升到儲備幹部,衡情對於該店內之犯罪手法應已知悉始能獲重用;況在該店受詐騙之被害人即證人廖育聖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你在警局有指認經理是a○○、圍事是R○○?)是的。(問:警察是否有拿照片給你指認?)有的。(問:提示指認被告之照片,是否就是你指認的人?)是的。(問:第二次你跟你姊夫去的時候,是否a○○及R○○帶你到辦公室之後關上門,並態度強硬的說不能退費?)是的」、「(問:你在警局中的指認是根據你的印象?)是的,就是根據我自己的印象去指認,不是警察誘導我,…警察局時的印象比較清楚,因為離事發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應該以警察局筆錄為準」等語,足認被告R○○對於上開r○○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不僅知情,且亦確有參予行為之分擔。至證人林振裕、陳郁汶於警詢之所述因於審理中所述不符,難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⒍被告f○○自承其自91年5月間到職,曾在如附表㈠分店代
號一覽表所示之3K、5K等美容護膚店工作並領有薪資,任職期間共約二年四月,且依扣案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觀之,f○○在該集團所擔任之職位為副理等情,已如前述,而在該店受詐騙之被害人即證人陳冠良、黃清吉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f○○於渠等遭詐騙之過程中有在場等語,且證人陳冠良更明確指稱:被告f○○即為對渠恐嚇詐財之人等語,參以被告f○○於r○○詐欺犯集團任職既達二年四月之久,所擔任之職位亦高昇為副理,對於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證人陳冠良之證述,亦足認其確有參予行為之分擔。至證人甲D○、甲戊○於審理時因其被騙之時日久遠,已不復明確指認被告,自不能據其警詢之所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被告h○○自承其曾自自承其自92年10月間到職,曾在如附
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之18K、25K等美容護膚店擔任少爺之工作並領有薪資,任職期間約四月等情,已如前述,而在該店受詐騙之被害人即證人李成謀、鄭林欣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h○○於渠等遭詐騙之過程中確有在場等語,且證人李成謀更明確指稱:被告h○○即為拿渠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渠在銀行帳戶內之66,000元提走後即避不見面之人等語,另證人鄭林欣亦證稱:渠覺得被騙後,曾回該店要求退費,店內小姐表示需找h○○,因為他是經理,但他們不同意退費等語,足認被告h○○對於上開r○○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不僅知情,且亦參予行為之分擔。
⒏被告m○○雖自承其自90年9月間起僅在如附表㈠分店代號
一覽表所示之5K店上班,負責清潔打掃,任職期間約三年一月,一開始進去擔任主任,大約作一年多的副理,副理只是掛名而已等情,然依其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觀之,其確曾至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之3K、10K店上班,且在92至93年間共領有薪資835,916元,其中含行政獎金49,704元,93年平均月薪為41,321元,此有前述扣案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可稽,而在該集團受詐騙之被害人即證人李佳賢、李玟漳、甲黃○、陳誠毅(嗣改名為陳本源)等人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m○○於渠等遭詐騙之過程中確有在場,並曾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以附表㈧所示之部分犯罪手法對渠等實施詐騙等語,以被告m○○在該集團任職長達三年餘,又曾擔任一年餘之副理,所領之月薪亦較一般員工高出甚多,應係該集團之主要幹部無疑,對於該集團之運作模式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m○○對於上開r○○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不僅知情,且亦參予行為之分擔甚明。至證人呂御瑋、甲辰○、甲巳○、甲未○、張維錫、甲戌○、甲天○、甲A○等人,或因個人因素無法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或因於審理時因其被騙之時日久遠,已不復明確指認被告,自不能據渠等警詢所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⒐被告n○○自承其曾自91年4月起至93年1月間在如附表㈠分
店代號一覽表所示8K之威尼斯、香榭美顏等美容護膚店擔任美容師助理,任職期間約一年九月,並領有薪資等情,雖在該集團受詐騙之被害人武晁群於審理中因傳喚無著未能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而不能據渠警詢之所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依被告n○○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所載,其在任職期間間共領有薪資863,573元,其中含行政獎金339,923元,任職期間之平均月薪已逾四萬元,此有前述扣案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可稽,被告n○○在該集團連續任職既已達1年9月之久,又不否認有實際上參予接待上門之顧客,且依同案被告r○○、宇○○之自白,在該集團之美容師及美容助理即為勸說顧客加入該店成為會員後讓店內其他成員遂行犯罪以得利,美容師及美容助理之主要薪資來源是以其所招募會員多寡抽取一定成數來核計等情觀之,被告n○○之平均月薪既已逾四萬元,其所領之行政獎金亦高達339,923元,足認被告n○○對於上開r○○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不僅知情,且亦參予行為之分擔甚明。
⒑被告u○○雖僅自承其曾自91年12月起至93年4月間在如附
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之5K美容護膚店任職,負責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客人介紹店內之產品及服務項目,任職期間共約一年四月,並領有薪資等情,然依在該店受詐騙之被害人即證人甲F○於審理中明確結證稱:「u○○確實有參與把我圍起來的美容師之一。(問:後來你有在該店簽護膚美容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有的,但是那是他們脅迫我簽立的。(問:他們如何脅迫你?)有棍子、刀子,還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不讓我走出該店」等語,被告u○○在該店連續任職已達1年4月之久,又實際上參予接待上門之顧客後讓店內其他成員遂行犯罪以得利,足認被告u○○對於上開r○○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不僅知情,且亦實際參予行為之分擔甚明。
⒒被告戊○○自承其曾自91年4月起至93年3月間在台中市○○
路上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19K之美容護膚店擔任清潔及發送小廣告之工作,任職期間共約一年十一月,並領有薪資等情;被告丑○○則自承其曾自92年9月起在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11K、18K之美容護膚店擔任問卷員之工作,任職期間共約一年十一月,並領有薪資等情;而被告甲丙○自承其曾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0月間在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8K、15K之美容護膚店擔任清潔及發送小廣告之工作,任職期間約十一月,並領有薪資等情;被告X○○亦自承其曾自93年3月起至93年10月間在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1K、7K、19K之美容護膚店擔任副理,是各該店掛名之負責人,因其與戌○○是多年好友,經由戌○○介紹受僱於r○○成為各該店之人頭負責人,但未實際參予各該店之經營等情。然被告戊○○、丑○○分別於該集團任職既已達1年11月之久,且被告戊○○自承其先前亦曾因在該集團發送小廣告而犯罪遭判刑確定,另被告丑○○在該集團之工作亦包括發送小廣告在內,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店長寅○○、乙○○證述明確,衡情應可知悉該集團乃犯罪之集團;至被告甲丙○於本院9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已自承知悉其任職之店內有做色情服務等情,自亦可知悉該集團乃一犯罪之集團;又被告X○○受僱於r○○成為其旗下各該店之人頭負責人,依X○○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所載,平均月薪已近四萬元,此有前述扣案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可稽,被告X○○每月坐領高薪,卻可不用正常上班工作,衡情應亦可知悉該集團乃一財產犯罪之集團,否則r○○豈須支付高薪而借用被告X○○之名義為其旗下各該店之人頭負責人。惟在該集團受詐騙之被害人即證人莊杰緯、李育弘、范國豪、甲C○等人於審理中均僅結證稱:曾在渠等遭騙之地點見過被告戊○○、丑○○、X○○等人,但均未指證被告戊○○、丑○○、X○○有何參予或與店內其他在場之人共同以附表㈧所示之部分犯罪手法對渠等實施詐騙之行為,而被告甲丙○則無在該集團受詐騙之被害人指認其犯罪,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戊○○、丑○○、甲丙○、X○○與上開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刑法上之故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戊○○、丑○○、甲丙○、X○○等人均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既已知悉其所從事工作之組織為一犯罪集團,則被告等縱使不確知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應可預見提供本人名義作為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為人散發曖昧廣告文宣以招攬客人消費,可能被該集團持作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其等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B○○、I○○、O○○、R○○、f○○、h○○、m○○、n○○、u○○及被告戊○○、丑○○、甲丙○、X○○等人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子○○、黃○○、B○○、I○○、O○○、R○○、f○○、h○○、m○○、n○○、u○○及被告戊○○、丑○○、甲丙○、X○○等人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被告丙○○、子○○、黃○○、B○○、I○○、O○○、R○○、f○○、h○○、m○○、n○○、u○○及被告戊○○、丑○○、甲丙○、X○○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另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刑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修正第1項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適用,茲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法律已
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被告等所為,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斷。
㈡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修正前原屬
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㈣被告等行為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r○○與被告丙○○、子○○、黃○○、B○○、I○○、O○○、R○○、f○○、h○○、m○○、n○○、u○○等人及其他同案被告(除不知情或基於幫助犯意之被告等外,下同)等共三百餘人,利用汽車小廣告、傳手機簡訊、在網路聊天室或報紙之分類廣告刊登廣告等方式與不特定人取得聯繫,俟不特定人打電話接洽後,即以指油壓按摩、膚護美容為名進行詐財,參予實施分工之店內人員均有預先之「內部訓練」課程,客人一旦上門即由店內之美容師及在場職員輪番上陣使用各種詐騙手法讓被害人刷卡消費,如詐騙無法得逞,即由在場之男職員輪番上陣使用恐嚇、脅迫等手法讓被害人刷卡消費,並分別有附表㈧所示編號五、
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等各種非法手法,或以單一手法為之,或相互搭配運用,對客人實施詐騙及恐嚇行為,使彼等分別以信用卡在該集團所申請或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機刷卡、或以現金支付如附表㈩所示之款項;其中並以前開附表㈧所示編號五、八、
十二、十五、十六、十七等手法,冒用附表㈨之二所示之被害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上開被害人之署名,以示為其本人親自持卡消費,隨後即將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以行使,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各該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墊付刷卡金額;另因客人要求店內提供性服務時,則分別由店內之小姐為男客人從事猥褻或性交之服務或由各該分店人員轉介並引導到外面之應召站,由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與男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r○○與被告丙○○、子○○、黃○○、B○○、I○○、O○○、R○○、f○○、h○○、m○○、n○○、u○○等人及其他同案被告等共三百餘人,共組詐騙集團,在臺中地區以設多家分店之方式行騙多年,不但組織嚴密,分工細微,計劃周詳,並有固定及完備的營業場所,且員工除領有薪資外,並依照其個別之工作績效分別領有行政獎金及卡點獎金,猶如一般公司企業體之經營模式,所得亦相當龐鉅,顯見其等均有恃之為生,賴以為業之意。是核被告丙○○、子○○、黃○○、B○○、I○○、O○○、R○○、f○○、h○○、m○○、n○○、u○○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均不另收取轉介之費用,顯見此手法僅係其等常業詐欺之方法之一,而非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為生)、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修正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子○○、黃○○、B○○、I○○、O○○、R○○、f○○、h○○、m○○、n○○、u○○等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就附表㈨之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原持卡人之署押,為其等偽造、變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變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或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子○○、黃○○、B○○、I○○、O○○、R○○、f○○、h○○、m○○、n○○、u○○等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前揭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之罪。又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r○○與被告丙○○、子○○、黃○○、B○○、I○○、O○○、R○○、f○○、h○○、m○○、n○○、u○○等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均為同一集團成員,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參酌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丙○○、子○○、黃○○、B○○、I○○、O○○、R○○、f○○、h○○、m○○、n○○、u○○等人及其他同案被告相互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子○○、黃○○、B○○、I○○、O○○、R○○、f○○、h○○、m○○、n○○、u○○等人與其他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恐嚇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因以上有連續犯之罪名,與本件常業詐欺罪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僅以常業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丙○○、子○○、黃○○、B○○、I○○、O○○、R○○、f○○、h○○、m○○、n○○、u○○與其他同案被告就上開犯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丙○○、子○○、黃○○、B○○、I○○、O○○、R○○、f○○、h○○、m○○、n○○、u○○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第304條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列該部分所犯法條而已,應認業已起訴。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告戊○○、丑○○、甲丙○、X○○等人既已知悉其所從事工作之組織為一犯罪集團,則其等縱使不確知所屬犯罪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被告X○○應可預見提供本人名義作為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及被告戊○○、丑○○、甲丙○為該集團散發廣告文宣以招攬客人消費,可能被該集團持作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其等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其等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贓款(薪資應認係借用名義或工作勞力付出之對價,非屬贓款)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常業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等提供本人名義作為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為人散發廣告文宣以招攬客人消費之行為,均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其等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戊○○、丑○○、甲丙○、X○○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丑○○、甲丙○、X○○等人之上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職業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而其等的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數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幫助行為之成立,祇能論以一個幫助常業詐欺罪,且其等係屬幫助犯,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丙○(原名地○○)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B○○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f○○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丙○、黃○○、B○○、f○○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丙○、黃○○、B○○、f○○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修正前、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甲丙○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丙○○、子○○、黃○○、B○○、I○○、O○○、R○○、f○○、h○○、m○○、n○○、u○○及被告戊○○、丑○○、甲丙○、X○○等人之素行(詳如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本件犯罪集團之時間長短及各人所得多寡,並酌量被告丙○○、子○○、黃○○、B○○、I○○、O○○、R○○、f○○、h○○、m○○、n○○、u○○等人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影響甚鉅,及被告戊○○、丑○○、甲丙○、X○○等人係幫助他人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取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及被告子○○、黃○○均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丙○○、B○○、I○○、O○○、R○○、f○○、h○○、m○○、n○○、u○○、戊○○、丑○○、甲丙○、X○○等人則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丙○○、戊○○、丑○○、甲丙○、黃○○、B○○、I○○、O○○、R○○、X○○、f○○、h○○、u○○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受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n○○於96年3月2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至97年11月11日始為警緝獲,雖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另被告子○○、O○○、n○○、u○○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子○○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O○○任職僅約十月,薪資所得亦僅二十餘萬元,被告n○○任職約一年九月,薪資所得八十餘萬元,被告u○○則任職約一年六月,薪資所得未達三十萬元,尚非豐厚,被告n○○於本件案發前十月、u○○於本件案發前半年即主動脫離本件犯罪集團未再持續犯罪,而指認被告子○○之被害人僅2位,指認被告O○○之被害人僅3位,被告n○○、u○○則各僅1人指認,足認其4人並未積極從事詐騙行為,本院認被告子○○、O○○、n○○、u○○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子○○緩刑五年,O○○、n○○、u○○各緩刑四年,並參酌此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分別命被告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被告O○○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被告n○○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十二萬元、被告u○○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用啟自新。又如附表㈨之二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或扣抵聯【因簽帳單之格式不同,故所偽造之署押數量亦有差異,若為手動式刷卡機,其簽帳單有3聯,偽造之署押亦有3枚(含因複寫所產生之署押2枚);若為電腦列印之簽帳單,則有2聯,偽造之署押亦有2枚(含因複寫所產生之署押1枚;若為電腦列印感光紙製之簽帳單,則偽造之署押僅有1枚)】皆係同案被告r○○與其他被告盜刷信用卡犯罪所得之物,因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而前揭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㈨之二所示「方冠武」等人之署押,因已就該等偽造簽帳單宣告沒收,是毋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㈨之二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均已持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已非同案被告r○○及其他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以上簽帳單上偽造之「方冠武」等人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五、六、七;附表編號五、、編號八所示之切結書、編號九⑧、編號十七①、②、⑬、⑮、⑲、㉑、㉒、㉕、㉚編號十八③、編號十九①、編號二十②、⑨、⑩之繳稅切結書、⑭、⑯、㉝、編號二十一⑫、⑰、編號二十二5、6、7、編號二十三①、③、⑧、㉒、㉕;附表十五編號十、十一;附表編號九等物除外】,皆為同案被告r○○及被告等人從事本件犯罪營業所用之物,且為r○○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五、六、七等物,因非被告等人所有;附表編號五、、編號八所示之切結書、編號九⑧、編號十七①、②、⑬、⑮、⑲、㉑、㉒、㉕、㉚編號十八③、編號十九①、編號二十②、⑨、⑩之繳稅切結書、⑭、⑯、㉝、編號二十一⑫、⑰、編號二十二5、6、7、編號二十三①、③、⑧、㉒、㉕;附表編號九等物,雖為被告等人所有,但因與前開犯罪無直接關聯,參酌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之意旨,即不得加以沒收;另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因非被告等人所有,故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再者,被告黃○○與同案被告p○○受僱於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共同自92年3月11、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p○○騎乘機車後載黃○○,在臺中市沿路夾放內容為印有女子圖案及電話號碼之色情小廣告於路旁汽車車窗上予以散布,藉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於同年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p○○騎乘機車後載黃○○在臺中市○村路○○○路一段路口夾放內容為印有女子圖案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色情小廣告時為警當場查獲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037號起訴後,業經本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認黃○○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6月30日確定,有該案之起訴書及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被告黃○○則係自90年7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受僱於以t○○為店長之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而參予以r○○為首,以開設指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幌子,實則係基於常業詐欺、圖利容留媒介男女與人性交猥褻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且被告黃○○及同案被告p○○均已自承上開其等所發送之小廣告即係為以t○○為店長之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而散發,屬同一事件等語,核與證人t○○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而本件以r○○為首之詐騙集團,確有以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誘使男客加入會員而趁機詐欺取財,且以t○○為店長之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實際上亦為r○○所開設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黃○○上開所為屬本件之部分行為,而為同一案件無訛,則本件被告黃○○之犯罪時間(90年7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其中於92年5月29日前之犯行,均係在事實審法院即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刑事案件為宣示判決之前所為,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分因與前揭其餘常業詐欺等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r○○與被告丙○○、子○○、黃○○、B
○○、I○○、O○○、R○○、f○○、h○○、m○○、n○○、u○○及戊○○、丑○○、甲丙○、X○○等人除有前開所認定之組織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掩飾,實則以附表㈧所示之犯罪手法實施常業詐欺、恐嚇等之詐騙集團外,並陸續以如附表㈨所示之犯罪手法,自附表㈩所示之時間起,在附表㈩所示之地點,分別詐騙、恐嚇如附表㈩所示之被害人等,使附表㈩所示之被害人遭附表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告分別詐騙、恐嚇後,或不疑有他,或心生畏懼,而分別以信用卡在該集團所申請或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機刷卡,或以現金支付如附表㈩所示之款項,共計詐得208,945,605元得逞。因認上開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包含甲○○等1580位被害人以外之人,即王志明(24)、王裕澄(59)、白有田(81)、任天明(89)、江豐國(120)、何泰錫(132)、李毅中(297)、林世佳(356)、林旻穎(413)、林軒宏(456)、施永能(530)、施燿銓
(542)、郭榮幸(836)、陳俊宏(925)、陳柏和(956)、陳啟鴻(978)、黃啟明(1137)、黃朝文(1150)、黃銘新(1159)、徐建勛(1598)等人部分亦有犯罪行為,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修正刪除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⒉公訴人認上揭被告尚涉有上開犯嫌,係以此部分被害人之指
訴及上述書證資料扣案或附卷為佐證。惟查:關於起訴書附表㈨所示之被害人王志明(24)、何泰錫(132)、林世佳
(356)、林旻穎(413)、林軒宏(456)、施永能(530)、施燿銓(542)、陳柏和(956)、陳啟鴻(978)、黃銘新(1159)等人部分,該等被害人均未指出被告等人有何不法之犯罪手法,亦未具體指認涉案被告之形貌,有彼等於警詢筆錄【其中林世佳(356)部分係由其母陳增蘭代為表示】附卷可參;而起訴書附表㈨所示之被害人任天明(89)則非本件之犯罪被害人,亦經渠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另其餘王裕澄(59)、白有田(81)、江豐國(120)、李毅中(297)、郭榮幸(836)、陳俊宏(925)、黃啟明(1137)、黃朝文(1150)、徐建勛(1598)等人部分,雖各有具體指陳,但所指陳者則分別為附表㈧編號一~四、二十、二十二~二十四為犯罪手法,其中編號一~四所謂之犯罪手法,皆屬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取得聯絡之管道與途徑,並非犯罪之直接手法或手段;編號二十、二十二~二十四則是單純簽訂一定書面文件之描述,亦與犯罪行為無直接之關聯,故尚難僅憑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即驟然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至公訴人所引用之上述書證,或為被告等人集團內部之人事、薪資、會計等營業資料,或為被告間就營業事務所為電話通訊之聯繫資料,或經被害人指認之被告照片資料,均無法直接證明公訴人就此部分被害人所為之起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常業詐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上揭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或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r○○前開所認定之組織,尚連續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g○○、p○○、庚○○、己○○、辛○○、申○○、宙○○、A○○、C○○、G○○、J○○、P○○、Q○○、S○○、U○○及如附表㈣編號2至319之員工,分別任職於如附表㈣所示之護膚店,擔任如附表㈤所示之職務,領取如附表㈥、㈦所示之薪資及奬金,組成一以r○○為首之詐騙集團,並陸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法,自附表㈩所示之時間起,在附表㈩所示之地點,分別詐騙、恐嚇如附表㈩所示之被害人等,使附表㈩所示之被害人,或不疑有他、或心生畏懼,而分別以信用卡在該集團所申請或所使用之刷卡機刷卡、或以現金支付如附表㈩所示之款項,共計詐得約208,945,605元得逞;因認被告g○○、p○○、庚○○、己○○、辛○○、申○○、宙○○、A○○、C○○、G○○、J○○、P○○、Q○○、S○○、U○○等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修正刪除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g○○、p○○、庚○○、己○○、辛○○、申○○、宙○○、A○○、C○○、G○○、J○○、P○○、Q○○、S○○、U○○涉有前開犯嫌,係以此部分遭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認各該被告詐騙等所為之指訴,及上述書證資料扣案或附卷為佐證。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連續犯、常業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等被訴詐騙被害人王志明、王裕澄、白有田、任天
明、江豐國、何泰錫、李毅中、林世佳、林旻穎、林軒宏、施永能、施燿銓、郭榮幸、陳俊宏、陳柏和、陳啟鴻、黃啟明、黃朝文、黃銘新、徐建勛等人部分,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已如前述,先此敘明。
⒉被告g○○部分:
g○○與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貴族美顏生活館(前身為新時代美容名坊)之負責人,連續以張貼留有一電話之小廣告在汽車玻璃車窗上,及由姓名、年籍不詳花名「炒飯」之女子在網路聊天室留下電,待男客打電話探詢時,即引導其前往貴族美顏生活館,並約定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至2,300元不等,再由花名「甜甜」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向男客佯稱為確認身分,需先以信用卡刷卡確認男客非警務人員,並謊稱刷卡後若確非警務人員,日後不會請款,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持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填具購買美容保養療程實施內容及產品之申購書後,即媒介男客與不詳姓名之女子完成性交易,g○○事後乃持其之簽帳單向銀行請款而獲得銀行之代墊款,嗣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為警查獲。被告g○○此部分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763號起訴後,業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認g○○犯以連續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影本及g○○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被告g○○則係自92年5、6月間起先後受僱於以壬○○、寅○○與乙○○為店長之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而參與以r○○為首,以開設指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幌子,實則係基於常業詐欺、圖利容留媒介男女與人性交猥褻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供承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蔡再亨、甲戊○證述綦詳,應堪認定;而本件以r○○為首之詐騙集團,確有以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誘使男客加入會員而趁機詐欺取財,且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貴族美顏生活館(前身為新時代美容名坊)實際上亦為r○○所開設之場所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g○○上開所為係屬本件之部分行為。則本件被告g○○被訴之犯罪時間(92年
5、6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其中於93年7月19日前被訴之犯行,均係在事實審法院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案件為宣示判決(93年7月19日)之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就被告g○○於93年7月19日前被訴部分之犯行為免訴之諭知。至被告g○○於93年7月20日起至93年10月間止,雖仍領有薪資,惟因指認被告g○○之被害人林志勇、蔡再亨、甲戊○所證述被詐騙之時間均在93年7月19日之前,在93年7月20日之後則未有任何被害人指認被告g○○,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在93年7月20日之後仍有為如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遽為被告g○○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是被告g○○其餘被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p○○部分:
被告p○○與同案被告黃○○受僱於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共同自92年3月11、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p○○騎乘機車後載黃○○,在臺中市沿路夾放內容為印有女子圖案及電話號碼之色情小廣告於路旁汽車車窗上予以散布,藉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於同年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p○○騎乘機車後載黃○○在臺中市○村路○○○路一段路口夾放內容為印有女子圖案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色情小廣告時為警當場查獲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037號起訴後,業經本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認p○○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6月30日確定,有該案之起訴書及p○○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被告p○○則係自91年3月間起受僱於以t○○為店長之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任職約十一個月,而參予以r○○為首,以開設指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幌子,實則係基於常業詐欺、圖利容留媒介男女與人性交猥褻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且被告p○○及同案被告黃○○均已自承上開其等所發送之小廣告即係為以t○○為店長之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而散發,屬同一事件等語,核與證人t○○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而本件以r○○為首之詐騙集團,確有以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誘使男客加入會員而趁機詐欺取財,且以t○○為店長之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實際上亦為r○○所開設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p○○上開所為係屬本件之部分行為,而為同一案件。則本件被告p○○被訴之犯罪時間(91年3月間起約十一個月之期間),均係在事實審法院即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刑事案件為宣示判決(92年5月29日)之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就被告p○○被訴之犯行為免訴之諭知。
⒋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自承其自92年3月間到職,曾在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之2K美容護膚店工作並領有薪資,任職期間共約六月,且依扣案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觀之,庚○○在該集團任職期間共領有薪資223,122元等情,是其任職期間並不長,尚難認其為該集團之主要組成份子,而證人即被害人李鈴木及蔡天賜固均於警詢指認被告庚○○,惟經本院傳訊後則均結證稱警詢時或僅憑著印象而指認,且警局的燈光與護膚店的燈光不同,與護膚店的人接觸的時間又很短,或在警局指認的時候印象就很模糊等語,顯見渠等於警詢之指認可信度不高,復經證人李鈴木確認沒有看過被告庚○○在伊去過的護膚店提供服務,伊未曾到大雅路金彩護膚店消費過,伊只有到過漢口路護膚店消費,亦證證人李鈴木於警詢之指認顯屬有誤。另證人蔡天賜稱其被害日期為92年1月19日,地點為香榭美妍館,惟其指稱被害之日期被告庚○○尚未到職,地點亦與其任職處所不符,足認證人李鈴木及蔡天賜於警詢之指證與事實完全不符。綜上,被告庚○○既堅詞否認犯罪,且被害人李鈴木、蔡天賜等人亦未能明確指認詐騙伊之人,則被告庚○○是否確實有為此部分犯行,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憑證人於警詢中不明確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被告庚○○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與上開r○○之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自承其自92年間到職,曾在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之5K美容護膚店工作並領有薪資,任職期間共約二十日,且依扣案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觀之,己○○在該集團任職期間僅領有薪資13,355元等情,是其任職期間甚短,自非該集團之主要組成份子,而證人許振翔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王翊韋,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不認識己○○,伊被詐欺八萬元,但不是服務生欺騙或鼓吹伊加入會員,服務生只是帶伊進入護膚坊而已,沒有跟伊說話,是另外的人叫伊加入會員及拿伊的信用卡去刷,警察要伊指出在店內看過的人,所以伊才指認服務生,並非指稱他有對伊行詐騙之事,是服務生出去後,後來進入的女子詐騙伊等語。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t○○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是擔任何工作?)他是擔任掃地、兼貼小廣告及遞送毛巾等工作等語。是足認被告己○○所辯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被害人許振翔既明確指認其非詐騙伊之人,則被告己○○是否確實有為此部分犯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憑證人於警詢中不明確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與上開r○○之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⒍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固不否認伊曾於93年9月份起至93年10月在大雅路上以戌○○為店長的秘密花園美容護膚店上班,僅上班一個月,掛名主任,工作性質是清潔及所有的雜務工作,領到薪水九千多元等情,且有扣案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可稽,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審理時結證稱:「(問:一般負責掃地、整理、清潔之人,是否會想得出來美容師所為之犯罪手法?)要看該人員進來多久,因為這些犯罪手法都是經理、副理去分配並且交代其他美容師、美容師助理及其他服務人員,至於要多久才會跟他們講,這我不清楚。…辛○○才剛開始應該不清楚,因為他是新進人員,一般要做二、三個月才會去熟悉店內之經營方式」等語,足證被告辛○○上開所述伊上班約一個月,僅擔任清潔及雜物工作等情與證人戌○○證述相符,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遭其詐騙,其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與上開r○○之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⒎被告申○○部分:
⑴被告申○○自承其自92年間到職,曾在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
覽表所示之7K、11K美容護膚店工作並領有薪資,任職期間共約五月等情,且其在該集團任職期間共領薪資約242,508元,有扣案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可稽,是其在該集團任職期間並不長,尚難認其為該集團之主要組成份子,而證人賴宜賢於審理時雖結證稱:「(問:你在警詢中說91年12月10日、11日去過台中港路的香榭美妍館,是否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有去過該處。(問:是否在警詢中所述的91年較正確?)是的」等語,顯見證人所述對於伊前去臺中市美容護膚店消費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香榭美妍館係8K之美容護膚店),均與被告申○○任職之時間即92年間至93年1月間、地點不符,自不足據為被告申○○不利之認定。
⑵另本件欲行論斷被告申○○亦屬上揭常業詐欺等犯行之共同
正犯,需端視被告有無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行,或與以r○○為首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證人賴宜賢雖證稱:是裡面的小姐遊說伊加入會員,惟亦稱申○○僅來樓下帶伊上去等語,是縱證人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申○○有帶證人上樓,並未能證明被告申○○有何參與或分擔實施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常業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實施。被告申○○既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且被害人賴宜賢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確係詐騙伊之人,則被告申○○是否確實有為此部分犯行,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憑證人不明確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與上開r○○之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⒏被告宙○○部分:
被告對於伊曾在11K上班擔任櫃台一事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辯稱:伊從92年11月工作到93年
7、8月左右,每個月約領2萬3000元加上2千元,平常負責接通電話,還有清潔打掃工作,薪水是由李老闆發給伊現金。伊是負責轉接,本身並沒有與客戶談過,客人打來說要做什麼,然後伊幫忙轉接過去。伊不清楚店內之犯罪手法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審理時結證稱:宙○○是店內員工,她是電訪人員,從事多久伊不太記得,伊應不知店內之所為等語相符,且其93年所領之平均月薪為24,997元,有扣案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可稽,此與社會上相當於該工作性質之月薪相較,尚無過高而可疑有獲得不當利益之處,且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遭其詐騙,核其所辯並非虛構,尚屬可信,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宙○○與上開r○○之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⒐被告A○○部分:
被告A○○自承其自93年6月間到職,曾在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之11K美容護膚店工作並領有薪資,任職期間共約四月等情,且其在該集團任職期間共領薪資約109,150元,有扣案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可稽,是其在該集團任職期間並不長,其所領之平均月薪與社會上相當於該工作性質之月薪相較,尚無過高而可疑有獲得不當利益之處,且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遭其詐騙,尚難認其有參予該集團行騙之情事,其所辯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所證述:A○○應該僅負責打掃清潔工作而已,約從事半年等語相符,並非虛構,尚屬可信,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與上開r○○之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⒑被告C○○:
被告C○○自承其自93年9月間到職,曾在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之7K美容護膚店工作並領有薪資,任職期間約一月,且依扣案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觀之,己○○在該集團任職期間僅領有薪資12,267元等情,是其任職期間甚短,尚難遽認其有參予該集團之詐騙犯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亦證述:他們剛進來工作,應該是不瞭解,應該要做
二、三個月以後才會瞭解,就像是負責貼廣告的也是後來才知道的,所以C○○應該是不知道等語,且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遭被告C○○詐騙,自難認其有參予該集團行騙之情事,是其所辯並非虛構,尚屬可信,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C○○與上開r○○之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⒒被告G○○部分:
⑴被告G○○對於曾在起訴書所載位於臺中市○○路與中華路
口附近之店任職一事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辯稱:伊有通過行政院勞委會乙級美容技能檢定,並從事美容指導老師,分別在明德家商及同德家商任教,伊自91年進入該店服務,均從事「老師」之職務,訓練教授面部保養、皮膚保養與彩粧、教材提供、手部技巧等,工作內容是針對美容師專業美容與保養部分的教學,伊只針對美容師、美容師助理教學,店長是t○○,薪資實領3萬7千元左右,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至下午6點或8點之間下班,店內員工與客人的消費行為伊並不知情,伊工作地點是在另一個空間,這個空間是伊教學的地方,美容師與消費者間的消費行為伊並沒有參與也不瞭解,也從未接觸其他客人等語。
⑵證人即被害人白清仁於審理時證稱:「(問:如何去護膚店
?)我是看路邊的廣告紙才與護膚店聯繫,我是去大雅路的護膚店,店名為日月星美容護膚坊。(問:你接觸的護膚店小姐有幾位?)c○○。(問:G○○是否是負責幫你刷卡的人?)不是。(問:誰遊說你參加會員?)店長「唐明煌」,他的名字可能是假名,綽號「小唐」。(問:你去七次是否都是碰到c○○?)只有第一次碰到c○○,其他都是找小唐。(問:為何你在警訊中指認G○○為會計小姐?)我最後一次去的時候,有一個會計綽號「小海」叫林海容,說要退錢,就必須要再刷卡,需要找會計小姐,後來就是G○○與我一起出來吃飯,當時小海介紹G○○是該店的總會計」等語,然證人證稱消費之大雅路日月星美容護膚坊,並非G○○所任職之地點,且G○○並非負責幫證人刷卡或遊說證人加入會員之人,而本件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G○○係該集團之總會計(總會計應係o○○,已如前述),足認該證人對於G○○之指認應有誤會,自不能僅憑證人顯有瑕疵之指述遽為對G○○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李勝輝於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警訊時是否印象
清楚,而現在因時間太久而忘記了?)因我在警局時印象就有一些模糊,現在更不記得了。指認G○○照片時,我是憑著模糊的印象覺得我有見過G○○這個人,在護膚店看過很多人。警察要我看相片指出是哪幾個人,我有看過,至於看到的情節我已經忘記了。所以當時我在護膚店遇到的情節,我在警局時就已經忘的差不多了。…因當時距離案發時也有一段時間了,已過了一年多了」等語,證人陳郁汶於審理時則結證稱:「(問:是否能夠確認當初在茶坊幫你辦退費的人是G○○?)不行,警訊時的指認是依我印象中對方的身材、年紀來指認。(問:你指認被告G○○是否有根據容貌來指認?)臉我沒有注意」等語,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均僅憑模糊印象指認G○○,其指認之憑信性不高而顯有瑕疵,G○○是否確為向渠等詐騙之人,容有合理之懷疑。
⑷證人即G○○任職時之店長t○○於審理時亦結證稱:G○
○是老師,負責教授美容師化妝及基本按摩方式,沒有跟客人接觸,對於店內之犯罪手法都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G○○所辯相符,足認被告G○○工作時確係教授美容等課程,純粹擔任教導美容師之工作,難認有何從事起訴書所載犯罪方法之行為,其所辯並非虛構,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G○○與上開r○○之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⒓被告J○○部分:
⑴被告J○○否認有在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之11K美
容護膚店美容任職,辯稱:伊當時待的店是在賣寢具店,老闆叫寅○○,伊是應徵寢具店的門市小姐,地址是在文心路上,任職期間約六個月,從92年11月至93年5月止,店內只有伊一人,並沒有其他同事,上班時間是早上十點到晚上八點,平常寅○○很少去,店內除了寢具外,還有電動按摩床、乳膠枕頭等,寅○○有教伊如何賣寢具,因為覺得無聊,所以做六個月就沒做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r○○、o○○所供稱:該集團確有設置寢具店門市,另外僱用門市小姐等語相符,核其所辯,尚堪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亦供稱:「(你負責的店刷卡機由你負責?)客人要刷卡時,美容師會先打電話給我,我就放在離店100公尺的地方,在我自己負責的店,刷卡是由我自己來刷,單子再請美容師拿上去給客人簽名」等語,亦證該寢具店之刷卡機為移動式,均由店長寅○○持用,則自不能以J○○任職之寢具店有申請刷卡機,遽認被告J○○為共犯。
⑵證人李育弘於警詢時係稱:「(你於何時在何地被詐欺?)
分別於92年11月3日及11月4日,在台中市○○路○段○○○號自然主義美顏館」等語,亦即李育弘係在92年11月3、4日遭騙,惟斯時被告J○○尚末至上開寢具店上班,顯然李育弘所為指認有誤;另證人林明慧於警詢時則稱:「(你於何時在何地被詐?)93年06月11日在顏究苑彩研中心,地址台中市○○路○○號3F、4F被詐刷二筆」等語,亦即林明慧遭騙時間係93年6月11日」、「被騙場所」在「顏究苑彩研中心」,惟被告J○○從未在中正路處所上班公且其在「93年5月間」即自上開寢具店離職,有卷附人事資料表、薪資報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J○○在林明慧遭騙時早已離職,證人之指認顯然有誤。又證人陳裕興於警詢時稱:「(你於何時在何地被詐欺?)於92年5月29日在中市○○路○段○○○號自然主義美顏館被詐欺」等語,其雖另指認被告J○○為店內小姐,然被告J○○從未在自然主義美顏館任職,已如前述,又被告J○○曾在92年05月28日前往泰國,迄同年06月2日始返國內,有其提供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亦即證人陳裕興所述遭騙時,被告J○○根本不在國內,其指認亦顯然有誤。本件指認被告J○○之被害人所述既均有誤認之重大瑕疵,自均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J○○與上開r○○之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⒔被告P○○部分:
⑴被告P○○自承其自92年間到職,曾在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
覽表所示之12K美容護膚店工作並領有薪資,任職期間共約一年等情,且其在該店任職期間共領薪資約260,404元,93年之平均月薪為17,087元等情,有扣案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可稽,雖其工作任職期間已達一年,惟其任職之初甫滿18歲,迄本件案發亦尚未成年,社會經驗應屬不足,其所領之平均月薪與社會上相當於該工作性質之月薪相較,尚無過高而可疑有獲得不當利益之處,另證人即12K店之店長未○○於審理時證稱:「P○○是店內員工,是我們內場服務的少爺,我們少爺流動性很高,…(你店內工作之人員是否知道你們詐騙客人的手法?)最主要知道的是美容師,幹部不一定知道,要副理級以上的幹部才會知道,…其餘人因為事隔很久,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他們是否知情我不清楚」等語,足認被告P○○當時確係擔任服務生,且依其所領月薪僅一萬多元觀之,其應無不當之利得,難認對於該店詐騙客人之方法已知情,其所辯並非虛構,尚屬可信。
⑵證人李裕幃固於警訊時曾指稱渠遭騙之地點為「儷體世界精
品店」,P○○為經理,有慫恿渠加入會員並要渠刷卡等語,惟被告P○○並未任職於如附表㈠所示之「儷體世界精品店」,亦未領取過任何以「儷體世界精品店」名稱所發放之薪資,此有被告陳報之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被告P○○自無可能對被害人李裕幃施以詐騙之犯罪行為。且上開r○○詐騙集團之經理一職皆已為各家分店之店長級職務,同案被告r○○既證述不認識被告P○○,以當時被告P○○之年紀及資歷,實無可能擔任經理一職之職務,被害人李裕幃之指認顯屬有誤。且依李裕幃所言,乃係「經黃蘭君搭訕進入護膚後介紹加入會員可享優惠及性交易服務並須徵信用卡信用而遭詐騙」,顯已證明被告P○○未與被害人李裕幃有任何接觸。
⑶本件固有其他共同被告陳稱認識被告P○○,惟該自白僅達
其等認識被告之程度,僅能證明被告曾在該分店任職,然被告對於曾在橘園美容名坊、大中港商行工作等情並不否認,是以非有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P○○確有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犯罪行為,否則自不能僅憑其他共同被告陳稱認識被告之自白,而為不利被告P○○之認定。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P○○與上開r○○之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⒕被告Q○○部分:
被告Q○○自承其自92年9月間到職,曾在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之1K美容護膚店工作,負責發送小廣告並領有薪資,任職期間共約一年一月等情,且其在該集團任職期間共領薪資約270,280元,93年之平均月薪為26,809元等情,有扣案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可稽,雖其工作任職期間已逾一年,惟其任職之初仍未滿18歲,迄本件案發亦未逾19歲而仍未成年,社會經驗尚屬不足,其所領之平均月薪與社會上相當於該工作性質之月薪相較,尚無過高而可疑有獲得不當利益之處,另證人即同案被告l○○亦證述:Q○○應該是基本職員,是發小廣告的,不是現場主管,伊於現場都沒有看過Q○○等語,且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遭其詐騙,尚難遽認其有參予該集團行騙之情事,其所辯不知其工作處所有詐騙上門之客人等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Q○○與上開r○○之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⒖被告S○○部分:
⑴被告S○○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辯稱:伊自91年7月至
92年6月間曾在台中市○○路○○號1F養身園健康診所擔任水療師工作,工作內容為大腸水療,曾為客人作大腸水療及健康諮詢並刷卡及現金消費等語,而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S○○任職1K店,對照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之1K美容護膚店觀之,公訴人係認為被告S○○於任職期間之1K店應為「風華理容店」,地址為台中市○○路○○號5樓之1,店長為l○○。惟被告S○○陳稱伊僅曾在台中市○○路○○號1F養身園健康診所任職,並未在其他分店任職,因「養身園健康診所」與「風華理容店」之地址不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l○○亦證稱伊不認識且不知道S○○是否有在其店內工作等語,另依扣案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所載,被告S○○到職日為91年7月19日,離職日為92年6月,職別等級及職務均空白,所領之薪資於92年間亦僅12,993元,亦未領有任何之行政獎金或卡點獎金,此顯與一般正式員工所領之薪資相去甚遠,是公訴人所指被告S○○係任職於1K「風華理容店」一情,即難認與事實相符,1K「風華理容店」之內部是否有發生犯罪行為等情,自與S○○在養身園健康診所之任職行為難認有何關聯性存在,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本件指證被告S○○之被害人雖有甲丁○、林志華、陳志聖
、謝光華等四人,惟渠等於警詢之指述並未依法具結,已難認有何憑信性之證明力,且被害人林志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其警詢之指述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甲丁○、陳志聖、謝光華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S○○於渠等遭詐騙時在場,或有何對渠等施以詐騙之情事,且證人甲丁○所指之被害場所為:「香榭美妍館」,被騙地點為:「台中市○○○路○○○號等」;林志華所指之被害場所為:「風華理容店」,被騙地點為:「台中市○○路○○號5樓之1」;陳志聖所指之被害場所為:「日月星美容護膚坊」,被騙地點為:「台中市○○路78之6號2樓」;謝光華所指之被害場所僅稱:「台中市○○路」,並無詳細地址。渠等所指之被害場所、被騙地點,均無被告S○○所任職之「台中市○○路○○號1F養身園健康診所」,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有其他被害人並指明係由被告S○○在其工作場所有對渠實施犯罪之行為,自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S○○所辯應非無據,尚屬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S○○是否確實有為前揭犯行,既尚存有合
理之懷疑,自難僅憑證人於警詢中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被告S○○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S○○與上開r○○之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⒗被告U○○部分:
被告U○○自承其自93年4月間到職,曾在如附表㈠分店代號一覽表所示之8K美容護膚店工作並領有薪資,任職期間共約六月等情,且其在該集團任職期間共領薪資約133,496元,平均月薪為22,249元等情,有扣案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報表可稽,是其在該集團任職期間並不長,其所領之平均月薪與社會上相當於該工作性質之月薪相較,尚無過高而可疑有獲得不當利益之處,且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遭其詐騙,尚難認其有參予該集團行騙之情事,其所辯不知其工作處所有詐騙上門之客人等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U○○與上開r○○之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95年度偵字第735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黃○○、子○○各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黃○○自94年1月3日起與L○○、t○○、s○○等三十餘人,在台中市○○路○段330之4號經營護膚美容店,續於94年3月9日起與t○○、s○○等十餘人,在高雄市○○○路159之4號3樓經營護膚美容店,再於94年5月初起與t○○、s○○等十餘人,在高雄市○○○路○○○號10樓經營護膚美容店,又於94年6月中旬起與t○○、s○○等十餘人,在高雄市○○街○○號經營護膚美容店,並以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為常業;而子○○則自94年7月中旬起,在台中市○○街○○號3-4樓經營護膚美容店,並僱用亦基於共同犯意之江貴鴻(擔任店長)、汪育霆、葉偉凡及陳清汶、午○○、K○○等人,以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為常業等語,惟此各為被告黃○○、子○○堅決否認,且上揭併辦意旨所示之行為時間,均在本案為警破獲後數月之久,又非以r○○為首所開設指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且開設經營之地點與本案亦無關聯性,縱使屬實,亦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依法之處理。
伍、本件被告辰○○、D○○、L○○、W○○、Z○○、e○○均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而被告亥○○、d○○則經通緝而尚未緝獲,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3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簡婉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伯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