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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265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自民國玖拾伍年伍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乙○○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訊問後,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而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後因被告乙○○另犯贓物罪,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0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而為檢察官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借提執行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期滿,再由本院裁定自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並與先前之羈押期間併計後,再裁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至今將滿二月。茲因被告上開應予羈押之原因,經本院覆核卷內一切情狀後,依然存在,亦不能以具保代之,且其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在案,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