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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寅○○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巳○○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己○○、丁○○、寅○○公訴不受理。

巳○○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戊○○、己○○、丁○○、寅○○、巳○○,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不法行為。①被告戊○○辯稱:伊於民國82年3月3日開始任職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簡稱豐原市農會)總幹事,僅負責貸款決策,有關徵信、不動產現場查估、申貸及核貸時是否為會員或贊助會員、對保、撥款作業,各有徵信人員及放款主辦人員職司各項業務,且伊核准之黎明先知貸款案是延續過去的慣例辦理,就抵押之土地面積與實際貸款之金額核算結果,每坪僅貸放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並未高於當時其他行庫以附近土地為抵押品每坪所貸放之金額。②被告己○○辯稱:伊自79年開始擔任豐原市農會秘書,並於總幹事林益昭死亡後代理總幹事,至被告戊○○接掌總幹事為止,而豐原市農會事務繁雜,業務採分層負責,本件貸款過程係依多年來一貫之方式辦理,由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率同調查人員、放款主辦人員親至擔保品現場勘驗後,再以實價評估,於經信用部主任逐一審核無訛後始呈由秘書、總幹事就所送資料為書面審核,只要貸款過程無違法,擔保物價值估價未逾市價即准核貸,完全以增加農會業績、為農會爭取福利為著眼點,絕未循私圖利。③被告丁○○辯稱:伊於80年開始辦理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業務,伊都按照平常的程序辦理,並沒有為湯紹洪另外開一個程序,且因金融業務很競爭,為了爭取放款業績,雖然申請者不是會員,只要他們設籍在豐原市即可加入贊助會員取得貸款資格,伊只是負責審核貸款者有無資格、證件是否齊備、抵押品產權是否清楚而已,均屬書面形式審核,並無實質批駁之權。④被告寅○○辯稱:伊於80年8月開始辦理豐原市農會放款部徵信工作,本件是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帶伊及被告丁○○到現場看擔保品,並由伊負責徵信、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伊確實有對每個借款人做口頭徵信,且依據抵押土地之價值估算放款值。⑤被告巳○○辯稱:伊當時在豐信證券公司上班,伊老闆羅文雄都是用人頭去買土地,土地賣掉後,就叫伊去銀行拿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去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伊原來不認識湯紹洪,是因為湯紹洪買土地,拿了一張銀行開的支票來給伊,伊才認識湯紹洪,伊借人頭給湯紹洪,是因為農會的貸款有上限,需要人頭,農會的人跟羅文雄講,羅文雄再跟伊講,伊在羅文雄那邊上班,老闆問伊人頭可不可以借湯紹洪用,老闆都開口了,伊怎麼可能不借,伊純粹只是借人頭及代為找人頭而已。

三、經查,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點中論述明確(請參閱),並有宙○○、癸○○(現改名為范家鈞)、未○○、子○○、湯紹洪、天○○、辛○○、辰○○、巳○○、丑○○、午○○、酉○、甲○○(現改名為王翊茗)、亥○○、戌○、庚○○、丙○○、卯○○、地○○、壬○○(現改名為范秉豐)、宇○○、乙○○、申○○向豐原市農會借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徵信調查意見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四、次查,被告戊○○於84年7月29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問:農會信用部人員如何對擔保品進行徵信、估價?借款用途有無限制?)對借款人之借款用途由徵信人員直接向借款人詢問後填註,擔保品之估價則由徵信人員親自現場勘查,瞭解擔保物之公告地價及附近市價,以低於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打折完成貸放價,借款用途依農會法規定,必須以農產運銷,借款人本身事業上之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為限」(參第13553號偵卷第18頁筆錄)。惟①臺中縣○○鄉○○段第294、295、317、318號四筆土地,8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五百元(參本院卷一第198頁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亦即每坪約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而該四筆土地總面積為三千三百二十九點三八平方公尺,約一千零九坪,共同擔保貸款一億五千萬元,平均每坪約擔保貸款十四萬八千元,相當於公告現值的三點三倍,又於81年加貸二億五千萬元,82年加貸一億三千五百萬元,總計每坪約擔保貸款五十三萬元,而該四筆土地後來經合併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銀)於93年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6131

4 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總價為一億零七十餘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88~189頁鑑價資料),每坪價值僅約十萬元,②臺中縣○○鄉○○段第13

43、1344、1345、1342-1、1343-1、1343-2、1330-2號七筆土地,8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八百元(參本院卷一第198頁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亦即每坪約二萬九千零四十元,該七筆土地之總面積為三千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約一千零八十坪,共同擔保貸款二億五千萬元,平均每坪約擔保貸款二十三萬元,相當於公告現值的八倍,而證人張立傑於83年11月23日在調查員詢問中證稱:「(問:你曾否在81年8月間出○○○鄉○○段第1330-2號土地,81年4月間出售同段第1342-1、1343、1343-1、1343-2、1344、1345號土地給湯紹洪,出售價格為何?)有的,我有在上述該期間出售該七筆土地給湯紹洪,該七筆土地面積共約一千一百餘坪,我是以每坪約十四萬元出售,總價款約一億五千餘萬元」(參第13553號偵卷第43頁筆錄),③臺中縣○○區○○段第163、164號二筆土地,8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參本院卷一第194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亦即每坪約二萬九千七百元,該二筆土地之總面積為一千五百九十二點九四平方公尺,約四百八十二點七坪,共同擔保貸款一億三千萬元,平均每坪約擔保貸款二十七萬元,而該二筆土地後來經土銀於93年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61314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總價為七千二百餘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87頁鑑價資料),每坪僅約十五萬元,④被告寅○○於84年7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當時鴻寶建設公司因需營運資金八億八千萬元,乃透過林正敏向我指示辦理徵信作業,經我與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放款業務承辦人丁○○三人共同前往上述三處工地現場查估後,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即指示我依據鴻寶建設公司所提申貸金額八億八千萬元,核算該公司提供但保之三處工地土地臺中市○○區○○段第163、164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及二十三名申貸人之申貸金額,據以推算擔保品之查估價格並填製擔保品調查表移交信用部放款承辦人丁○○、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辦理放款相關程序,因我係受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指示依鴻寶建設公司申貸金額八億八千萬元反推算擔保品查估金額,且因礙於本會理事會決議限制每申貸戶額度五千萬元,乃以宇○○等二十三人名義辦理申貸以符合規定,所以我雖知悉此八億八千萬元貸款案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仍予以反推算之查估金額及徵信資料填製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供放款部門處理放款業務」(參第13553號偵卷第33~34頁筆錄),⑤貸款人頭丑○○於84年3月1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豐原市農會人員並未向我做任何徵信調查,我亦無提供任何資料給農會參考,申請書之調查意見登載我於臺中私人電子公司服務,現因與朋友合夥新建房屋向本會申請貸款是不實在的,我本身並沒有與朋友合夥新建房屋,我亦無提供任何資料予農會人員,該內容是農會人員自行填寫的」(參第13553號偵卷第45頁),午○○於84年3月2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豐原市農會人員並未向我做任何徵信調查,我亦無提供任何資料給農會參考,申請書之調查意見登載我於本市經營信億魚行,現因興建房屋向本會申請貸款是不實在的,我雖經營魚行,並沒有因新建房屋而向該農會申貸款項,因我並未提供資料供農會參考,該內容是農會人員自行填寫的」(參第13553號偵卷第47頁筆錄),乙○○於84年4月7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我只有書寫基本資料,農會人員並無向我做徵信調查,我只有提供身分證資料給農會參考,該借款資料之簽名亦非我本人親自簽,我是在建設公司上班,但並沒有與朋友合夥新建房屋,該登載之內容是不實在,農會人員登載該調查意見,並無向我查詢,是由渠等自行登載的」(參第13553號偵卷第50頁背面筆錄),申○○於84年4月11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我只有書寫基本資料,農會人員並無向我做徵信調查」(參第13553號偵卷第53頁筆錄),王翊茗於84年4月12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我只有在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其他農會人員並未向我做任何徵信調查,我亦無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參考,我是鴻寶建設公司之設計人員,本身並無投資,亦無實際從事建築,也未因新建房屋而向豐原市農會貸款,所以調查意見欄之登載不實在」(參第13553號偵卷第55頁),子○○於95年11月3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妳有無曾經在80年向豐原市農會貸款?)我一直住在台北,我不可能向豐原市農會借錢,我也沒有財產可以擔保」、「(問:提示子○○在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否是妳親自簽名、蓋章的?)我在外面的簽名都是用英文字反過來簽名的,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這輩子沒有跟銀行借過錢,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問:妳有無授權他人在這些文件上簽妳的名字及蓋妳的印章?)沒有」(參本院卷二第134~135頁筆錄)。綜上可知,本案三件貸款均未按照被告戊○○所陳述之程序辦理,不僅對擔保土地所估之貸放值與實際貸放額,均顯然過高,且未對貸款人做實際之徵信,甚至有冒簽貸款申請書之情事,被告寅○○前揭謂本件是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並以湯紹洪所經營之鴻寶建設公司所欲申貸之款項反推算擔保品查估金額乙情為真。

五、又查,①湯紹洪於85年9月10日在本院85年度訴字第503號案審理中供稱:「(問:有無借用人頭?)有借用人頭,大都是巳○○找的,因配合農會人員之要求,沒人頭不能貸到高額的貸款」、「(問:(土地有無高估?)有高估,高估是農會人員的事,與我無關」、「(問:貸款由誰接洽?)由我或巳○○接洽,大都是巳○○接洽,手續也是交代他去辦」(參該案卷第134頁筆錄),於86年1月10日在85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案審理中再稱:「(:問貸款是何人辦的?)是巳○○辦理的,我與巳○○合作,他負責管錢,我管工地」、「(問是否有付巳○○佣金?)我不清楚,我們有說貸款由他處理,公司給他乾股,給他工地二成之乾股,貸款人頭部份他找的,部份我找的」(參該案卷第61頁筆錄),②被告巳○○於84年7月26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問:經由你介紹提供之人頭有那些?)除我本人之外,我尚找尋辰○○、午○○充當借款人借款,另湯紹洪因借款尚需要找尋若干名義借款人(人數不清楚),由我提供水電單據,供湯紹洪將該等借款人戶籍遷入我戶籍所在地(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現已整編為豐原市○○街○○巷○○號)以符合借款者戶籍需設於豐原市之規定」(參第13553號偵卷第38頁筆錄),③被告巳○○不僅以自己、辰○○、午○○為借款人,提供其住所讓其他借款人頭遷入戶籍,以便符合加入豐原市農會會員之規定,還於辰○○、午○○、丑○○、酉○、甲○○、亥○○、戌○、庚○○、丙○○、卯○○、地○○、壬○○、湯紹洪為借款人之貸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參各該貸款之擔保放款借據),④被告丁○○於84年7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問:該三筆貸款案,豐原市農會主管人員有無對你做違反貸款規定之指示?)該些案件都是由業主湯紹洪、巳○○與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接洽,再由林正敏指示我與寅○○儘速辦理放款,該些貸款都是湯紹洪要興建房屋出售急需用款,湯紹洪亦是透過巳○○之關係才能順利獲得貸款」(參第13533號偵卷第30頁背面筆錄),⑤被告己○○於84年7月28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問:

你與巳○○彼此之間有無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我與巳○○之間並無任何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惟巳○○曾持羅文雄之支票向我調現,金額我記不清楚了,該等羅文雄之票據經我提示後均獲兌現」、「(問:提示豐原市農會83年2月22日收入傳票計四張,匯款人巳○○、受款人己○○、金額共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請問你既與巳○○無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巳○○要匯錢給你?)該些款項實際上仍是羅文雄透過巳○○向我借貸之錢,因於83年2月間羅文雄已發生財務困難,羅文雄乃透過巳○○要求我勿將支票提示否則會退票,我因用錢需要向羅文雄追討,羅文雄乃於83年2月22日請其公司職員袁瓊琳自合作社電匯積欠我之款項共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匯款人則填寫為巳○○」(參第13553號偵卷第25頁筆錄)。綜上可知,被告己○○與案外人羅文雄間有巨額金錢之借貸關係,羅文雄是被告巳○○之老闆,被告巳○○也是湯紹洪本件三個建築案之股東,本件貸款大部分是巳○○在處理,而辦理貸款過程中,豐原市農會之承辦人員及借款之湯紹洪、巳○○均明知抵押品有高估,且係用人頭分散借貸。

六、本件被告戊○○、己○○、丁○○、寅○○配合湯紹洪之資金需求,透過被告巳○○之辦理,違背一般貸款之程序,以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之時價,並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豐原市農會不當超貸金額予湯紹洪,減損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嗣亦無法悉數獲償(本案貸款均自82年12月以後即未再繳納利息),致豐原市農會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甚明。被告戊○○五人雖均否認犯罪,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可認定。

七、本件被告等人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其理由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第13、14頁中載明。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茲查,被告等人除為本件犯行外,另因【羅文雄係臺中縣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豐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信公司)股東,巳○○時任豐信公司之經理,自82年間起並擔任豐臣公司業務經理,與羅文雄素已相識,羅碧玉為羅文雄之妹,在豐臣公司擔任財務等工作。因羅文雄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自80年12月間起財務狀況不佳,急需大量資金週轉,但豐原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羅文雄慮及需用之資金當時已高達二億元(其後陸續洽貸中興畜牧場案、潭子工業區案及豐臣蓮園案而增加貸款至十八億三千三百萬元),該五千萬元之最高額度貸款不敷所需,故與該農會總幹事林益昭、秘書己○○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達成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來規避前開會員借貸額度限制之決議,旋由己○○及林正敏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初審主辦丁○○、徵信調查員寅○○全力配合放貸,羅文雄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碧玉、巳○○借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資料前往農會辦理借貸事宜,渠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損害豐原市農會利益之犯意,且己○○、林正敏、丁○○、寅○○均為農會處理該放款業務者,竟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款理辦法」之規定,明知附表所示借款人均為羅文雄借用之人頭,且羅文雄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不足羅文雄所欲申貸之金額,徵信承辦人丁○○及寅○○在徵信調查及初審時,就羅文雄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未查詢附近交易時價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按放款率最高九成打折以決定農會應貸放之金額,逕依羅文雄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之時價(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以下所稱之反推算法均同),並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轉呈予林正敏、己○○、戊○○逐級核貸,使豐原市農會不當超貸金額予羅文雄,減損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嗣亦無法悉數獲償,致豐原市農會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渠等自80年12月間起至81年8月間止,先後核准羅文雄以上述方式順利獲貸大華戲院舊址案、中興畜牧場案及潭子工業區案。嗣林益昭於81年12月死亡,戊○○於82年3月間接任總幹事一職,原應秉承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明知羅文雄、羅碧玉及巳○○以借用之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上開貸款案,已違反農會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借貸限額決議之放款規定,仍就羅文雄嗣後請貸之大華戲院舊址續貸案、潭子工業區增貸案、中興畜牧場增貸案及豐臣蓮園案等,與祕書己○○、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承辦人丁○○及寅○○基於意圖損害豐原市農會利益之概括犯意,由丁○○及寅○○以同一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時價,未實際徵信調查,逕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載,使羅文雄自82年6月間起至83年3月間止,能順利通過核貸,取得上述大華戲院舊址續借案、潭子工業區增貸案、中興畜牧場增貸案及豐臣蓮園案等,其後羅文雄自83年2、3月間起已無力繳息,嗣經豐原市農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中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之擔保物土地,業經該農會承受,而豐臣蓮園貸款案之本息已清償,惟中興牧場貸款案,僅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受償,尚有一○二四六坪土地無法拍定,迄88年底本息損失約三億一千二百一十一萬三千元,而潭子工業區貸款案:經法院拍賣部分受償,迄88年底本息損失達五億二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千元,足生損害於豐原市農會之財產及其他利益】之事實,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65號案(下簡稱第2265號案,以上事實參該案判決書第4~7頁)於89年11月24日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己○○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被告丁○○、寅○○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巳○○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被告戊○○、己○○、丁○○、寅○○均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案審理中,被告巳○○雖也提起上訴,但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案判處相同之刑罰後,即在未再提起上訴,而於91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第2265號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核對本案及第2265號案,可知兩案①行為時間均在80、81、82年,兩案貸款行為,於該些時間中交錯進行,②貸款之違規手法完全一樣,③均是透過被告巳○○辦理,被告巳○○在本案中並稱:「本件是銀行的人跟羅文雄講,羅文雄再跟我講,我在羅文雄那邊上班,老闆問我人頭可不可以借湯紹洪用,老闆都開口了,我怎麼可能不借」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頁筆錄)。是可信被告五人就兩案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

八、檢察官亦認為本案與第2265號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84年9月18日聲請將本案併於第2265號案審理,惟第2265號案僅以「被告己○○、戊○○、巳○○、羅文雄、羅碧玉均否認其事」為由(參該案判決書第99頁),未併予審理,迄93年10月7日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案於判決中諭知退還本案之全部卷證。茲被告等人雖於本案及第2265號案中均否認犯行,然此乃被告等人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案件並不因渠等否認有犯意,即認為渠等無犯意,第2265號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兩次審理(即9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及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均認為被告等人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被告等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再綜兩案之客觀事實,被告等人就第2265號案及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已甚為灼然而確定。

九、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查本案與第2265號案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第2265號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而第2265號案已於84年繫屬本院,公訴人再就本案於94年11月2日提起公訴,自有未合,因第2265號案中被告戊○○、己○○、丁○○、寅○○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巳○○已判決確定,依首揭法條規定,本案自應就被告戊○○、己○○、丁○○、寅○○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就被告巳○○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