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辰○○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庚○○右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被 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卯○○原名廖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24、18190、20557號、94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庚○○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辛○○、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丙○○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共同連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遭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丙○○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遭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壬○○係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十樓「嬌點KTV酒店」(同樓層另有「嬌點卡拉OK」)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丙○○則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接手該酒店之經營,惟壬○○仍在該酒店V11包廂旁之辦公室內,利用裝設監視器監控店內員工及客人活動,並按日參與分紅。丙○○接手經營後,先後僱用未○、辰○○擔任該酒店之經理,又庚○○(綽號「宗麒」、「中尉」)原為該酒店服務生(少爺)【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受僱接任辰○○擔任該酒店經理,另乙○○、寅○○、丁○○等人則為該店服務生,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建」、「阿德」、「小魚兒」等成年男子則充當該酒店之拉客手。己○○與庚○○、卯○○(原名廖炯峰)、辛○○等人均係朋友關係。嗣該酒店因客源不足,丙○○及未○等人即謀議以上網聊天交友,藉故誘使網友前來消費,再逼迫付帳方式,以增加該酒店之營業收入。
而丙○○、未○、辰○○、庚○○、乙○○、寅○○、丁○○、癸○○、壬○○等人均明知上情,竟互為恐嚇之犯意聯絡,除未○、丁○○、癸○○外,其餘之人且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由癸○○以綽號「小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建」、「阿德」、「小魚兒」等成年男子充當拉客手,以請客或慶生等名義,誘使戊○○等人前來消費後,再由未○、辰○○、庚○○、乙○○、寅○○等人負責向被害人逼迫付款,茲詳述如後:1.丙○○、壬○○、未○、辰○○、乙○○、庚○○、寅○○、丁○○與拉客手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凌晨零時許,先由該綽號「阿建」男子誘使網友戊○○前來上開嬌點KTV酒店消費,而於消費約三小時後,該「阿建」男子遂以手機沒電為由,由向戊○○詐借手機,復佯裝結帳先行離去後,未○、辰○○、乙○○、庚○○、寅○○等人即欲戊○○結帳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期間約商談三、四小時,因當時辰○○等人多勢眾,且戊○○長時間遭受逼債,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戊○○認知如不付款,當無法順利離開該嬌點KTV酒店,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戊○○,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
而戊○○當時因身無現金,乃先質押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簽立面額二萬四千元之本票乙紙交予渠等收執,戊○○始順利離去。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由未○至戊○○住處向其母收取消費款項後,未○始將戊○○前質押之國民身分證及本票交還予戊○○之母(健保卡則未返還,嗣遭寅○○予以侵占)。2.丙○○、壬○○、辰○○、乙○○、庚○○與癸○○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先由癸○○以綽號「小米」充當拉客手,誘使網友丑○○前來嬌點KTV酒店消費,約消費二小時後,癸○○即以手機沒電為由,向丑○○詐借手機及現金一千元後,佯裝結帳先行離去,辰○○、乙○○、庚○○等人即欲丑○○結帳付款二萬元,因當時辰○○等人多勢眾,且輪流向丑○○催討債務,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丑○○認知如不付款,當無法順利離開該嬌點KTV酒店,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丑○○,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而丑○○當時因身無現金,乃電請其母親告知詳情,嗣乃由其父母親至店內刷卡結帳付清約二萬元(檢察官誤載為二萬一千元)消費款後,始順利離去。3.丙○○、壬○○、乙○○、庚○○、寅○○與拉客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先由該綽號「阿德」男子誘使網友午○○前來嬌點KTV酒店消費,約消費一小時半後,該綽號「阿德」之男子即以現金不足為由,向午○○詐借手機及現金一千五百元後,佯裝結帳先行離去,乙○○、庚○○、寅○○等人即欲午○○結帳付款二萬二千五百元,因當時庚○○等人多勢眾,且輪流逼債,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午○○認知如不付款,當無法順利離開該嬌點KTV酒店,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午○○,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而午○○當時因身無現金,乃先將其健保卡質押於酒店內,另由庚○○令乙○○騎機車搭載午○○回其住處拿取一萬五千元支付部分消費款項後,午○○始離去。午○○並於翌日至上開嬌點KTV酒店付清其餘消費款七千五百元,因庚○○不在,致未拿回其所質押之健保卡。4.丙○○、壬○○、庚○○、乙○○與拉客手綽號「小魚兒」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晨零時許,先由該綽號「小魚兒」男子誘使網友子○○前來消費,約消費一小時三十分後,該綽號「小魚兒」之男子即佯裝結帳先行離去,庚○○、乙○○等即欲子○○清償消費帳款二萬二千元,因當時庚○○等人多勢眾,且輪流逼債,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子○○認知如不付款,當無法順利離開該嬌點KTV酒店,期間乙○○並出言對子○○恫嚇稱:若不付錢的話,就要打伊等語,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身體、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子○○,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嗣由庚○○、乙○○駕車搭載子○○前往台中市○○路○段大都會自助式KTV其機車停放處,自機車上拿取其錢包內之提款卡後,至附近便利商店內提領現金約一萬餘元,並由子○○朋友拿取一萬元前來(前於上開嬌點KTV酒店內,已先由子○○以電話聯繫向其朋友借款),嗣子○○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其朋友,由其朋友轉交消費帳款約二萬餘元(二萬至二萬二千元之間)予乙○○後,子○○始順利離去。上開取得之款項,嗣交由丙○○或庚○○,扣除成本後分成三份,由壬○○、拉客手、幹部(含經理、服務生及會計等)各分得一份。
二、詎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凌時許,吳翰鑫亦遭不詳姓名之拉客手誘騙至前開嬌點KTV酒店消費,當時己○○亦偕同卯○○、辛○○等人在該酒店與位於台中市○○路之「嘉年華KTV酒店」之間穿梭飲酒。嗣吳翰鑫因無力清償消費額,庚○○、乙○○、寅○○等人即共同基於非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吳翰鑫強押挾持在V11包廂內,並予以毆打,逼問其住家電話及提款卡之密碼,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清晨約五時三十分許,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卯○○二人於途中,己○○接獲庚○○之行動電話告知上情,渠等三人遂約於當日清晨五、六時間某時,駕車返回該嬌點KTV酒店,自斯時起,己○○、辛○○、卯○○等人亦旋與庚○○、乙○○、寅○○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己○○、辛○○、乙○○、寅○○等人分持鋁棒(為辛○○所有)及茶壺等物,或徒手方式,毆擊吳翰鑫身體頭部、臉部、手部、腿部等處,致其身體多處受傷(當時頭部尚無致命之傷害,傷害部分,如後所述,則未據告訴)。又於吳翰鑫遭庚○○等人以強押挾持、毆打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際,壬○○當時亦身處前揭酒店V11包廂旁之辦公室內,其明知庚○○等人強押挾持、毆打吳翰鑫逼帳之不法情事,而其提供上開KTV酒店,供庚○○等人誘騙吳翰鑫至店內消費後逼債,復利用該辦公室內裝設之監視器監控店內員工及客人活動,以監督瞭解店內營業狀況,其依法自負有制止上開不法情事發生之義務,詎壬○○竟亦與庚○○等六人共同基於非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未予積極制止,縱任庚○○等人繼續以強押挾持、毆打之方式,非法剝奪吳翰鑫之行動自由。嗣因吳翰鑫堅不告知其等住處電話及提款卡密碼,庚○○、己○○、辛○○、卯○○等人因遲未能索得款項,乃極度不滿,己○○、庚○○、辛○○、卯○○等四人復共同繼續承前單一非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吳翰鑫下樓欲驅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付帳,吳翰鑫遭挾持至樓下時,行至台中市○○路○段○○○巷路口轉角處,吳翰鑫乘機逃逸,己○○、庚○○二人遂即以徒步緊追其後,吳翰鑫逃跑約一百公尺後,因體力不支,仍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天橋下,遭己○○、庚○○二人追及壓制在地,己○○並即電請辛○○、卯○○二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渠等隨即將吳翰鑫強押上車,繼續非法妨害吳翰鑫之行動自由,並由辛○○駕車,卯○○坐於駕駛座旁,吳翰鑫坐於車後座中央,己○○、庚○○二人則分坐於吳翰鑫左右兩旁,先後至台中市○○路榮民總醫院附設中國國際商銀自動提款機、台中市○○路上台中銀行附設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均未果,渠等即依己○○之提議,將吳翰鑫載往位處偏僻之台中市○○路望高寮雕堡附近,於途中己○○並用手掐住吳翰鑫脖子,逼問其住家電話及提款卡之密碼,惟仍未得逞。嗣約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清晨約六時四十五分許,渠等到達望高寮碉堡附近,辛○○、卯○○二人均留於車上,而由己○○持上開鋁棒,庚○○則在旁挾持吳翰鑫下車,由己○○、庚○○二人將吳翰鑫押往雕堡旁之草叢內,詎庚○○、己○○二人竟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嚇令吳翰鑫脫光衣物,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由己○○持鋁棒猛擊,庚○○則徒手攻擊吳翰鑫,致使吳翰鑫身體多處受傷,其頭部因遭受鋁棒強力攻擊,致顱骨破裂,嚴重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庚○○、己○○二人見狀,隨即將吳翰鑫之衣物取走,任由吳翰鑫赤身裸體曝屍荒野。嗣庚○○、己○○、辛○○、廖炯峰等人隨即駕車離去,至台中市○○路○段○○○巷「樹德柳橋」,並將吳翰鑫之衣物丟棄於柳川內(已流失),行兇用之鋁棒則由己○○取走。
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拾荒者即謝張金絨、謝獻銀母子至上開望高寮碉堡附近撿拾破銅爛鐵變賣時,在草叢中發現吳翰鑫全身赤裸橫躺於該處,旋即報警處理。
而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媒體報導吳翰鑫遭殺害棄屍之消息,己○○為免遭警發現該行兇用之鋁棒,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跳蚤市場,將前開鋁棒交予辛○○囑其脫手,辛○○即將該鋁棒交予其不知情之乾媽即彭麗菊欲加以販售。
三、嗣由檢警偵辦,經調閱檢視進出望高寮路線裝設之監視器,發現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可疑,乃於九十三年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辛○○,並於同日晚九時許,在前開跳蚤市場內,自不知情之彭麗菊處查扣得辛○○所有之上開鋁棒一支。再於同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四十五之四號一樓,查獲卯○○。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查獲寅○○,起出戊○○健保卡。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村路○○○街口,拘提己○○到案。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號前,拘提庚○○到案,嗣並陸續循線查獲壬○○等人。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丙○○、辰○○、庚○○、乙○○、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不是嬌點KTV酒店之負責人,伊姐康秀鳳係該店的二房東,伊每天在店內休息室看電視,並非看監視錄影畫面。伊每天都到店內,因該店在十樓,伊住在十一樓。伊不知道該KTV酒店有透過拉客手拉客,拉客手走掉後再向客人要帳之情事。酒店收入有部分挪出作為房租。伊與朋友電話中沒有說店是伊的,伊白天在嬌點卡拉OK放歌。伊與這家KTV酒店無關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向康秀鳳承租前開嬌點KTV酒店,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營業至同年八月底止,「林子豪」與伊均是股東。伊不知道員工詐騙網友至店內消費,藉故離開後向被害人逼債之事,伊僅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初聽說此事。嬌點KTV酒店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是由辰○○、未○擔任現場經理,營業額交給壬○○用以支付房租,八月底停業約一星期後,又開始對外營業,庚○○於九月初打電話給伊,表示要接手經營,正式接手後,辰○○即離職。李梅蘭來應徵時,股東只有伊一人在場,故其誤以為伊是老闆。未○是由伊推薦當經理,由「林子豪」決定通知來上班。
辰○○不知道「林子豪」是股東,以為伊是負責人。伊不曾在現場處理過任何事情,不知乙○○會說伊與庚○○是經理。寅○○是自己來當服務生,沒有找任何幹部應徵,因為伊都在辦公室內,其才會說伊是負責人。伊不曾參與現場及客人買單,亦不知店方會令被害人刷卡、簽發本票、質押證件之事云云。被告辰○○、庚○○均辯稱:伊等雖曾先後擔任嬌點KTV酒店之現場經理,惟該酒店並無為增加業績,而先由拉客手於網路上誘使消費者前來消費後,再於帳單上灌水,並以不法恐嚇手段,逼使消費者給付消費帳款之情事,被告乙○○、丁○○則均辯稱:伊等隨曾擔任該酒店之服務生,然僅負責替客人倒茶水等工作,亦不知有關拉客手於網路上誘使消費者到店消費,且渠等亦無以恐嚇方式逼使消費者清償消費款項之行徑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丑○○、午○○、子○○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戊○○證稱:九十三年七月底,伊上網認識一位綽號「阿建」男子,其表明要做東請客,當天晚上差不多凌晨零時許,邀伊至臺中市○○路「錢櫃KTV」前見面,之後帶伊至雙十路嬌點KTV酒店喝酒、唱歌,過了約三小時,他向酒店櫃臺稱說要出去領錢結帳,結果他就不回來,該次連同酒類、餐飲唱歌等消費,計約二萬四千元,後來酒店經理進入包廂內,與伊談論如何處理此次消費金額,約談了三、四小時之久,期間並要求伊打電話向朋友借款以清償上開消費帳款,但伊並未借到錢,最後由伊質押身分證、健保卡及簽一張本票二萬四千元後,伊始離開該酒店,伊離開時已快天亮˙˙伊在包廂內談消費帳款時,期間還有其他店裡少爺進出包廂,且有一位少爺講話口氣很嚇人,依當時情形,伊曾擔心如不給錢就無法離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左右,渠等至其住處,向其母親收取帳款,但只返還伊之身分證和本票,並說沒有伊的健保卡(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本院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丑○○證述: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網友綽號「小米」之成年人,邀伊至臺中市○○路好樂迪KTV見面,抵達後他又載伊至嬌點KTV酒店唱歌,網友至店內後叫了三位小姐及高梁酒一瓶、啤酒十八瓶,過不久他友人加入,約消費二小時後,網友稱說要結帳,詢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伊即交付給他一千元及手機,然後網友及他友人出去後就沒有回來,網友離開後,服務生乙○○、經理辰○○,及另一名服務生就進來要伊結帳,伊當時有擔心如果不付帳,就沒有辦法離開,因為當時經理一定要伊付款,處於當時環境,伊有危機意識,因消費都要付錢,如伊不付錢,伊會害怕不知道他們要如何對待伊,於是伊就打電話聯絡伊母親過來,在聯絡過程中,都有店裡人員在場,後來伊父母親至酒店後,以刷卡結帳二萬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三、四
十四、四十七、四十八頁、本院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午○○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在網站認識網友綽號「阿德」男子,他約伊到阿拉丁自助式KTV唱歌,約唱半小時,他提議至嬌點KTV酒店喝酒,約於翌日即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進入該酒店內消費,網友叫了四位公關陪酒小姐,途中網友就偷偷溜走,約消費一小時三十分後,經理「宗麒」(即被告庚○○)要伊買單共二萬二千五百元,伊即向其說明經過情形,但他很兇,還是要伊買單付帳,當時在包廂內與店內經理、少爺談帳款時,伊心理很害怕,因第一次碰到此狀況,且在深夜,擔心如不付帳,渠等不會讓伊離開,當時向伊要帳的有乙○○、寅○○、庚○○。於是伊說家中有現金一萬五千元,庚○○遂叫乙○○騎機車載伊回家拿錢,並將伊健保卡質押在店內,要伊在隔日將剩餘的七千五百元清償後,才將健保卡還伊,後至伊住處拿取一萬五千元交予乙○○,並於隔日至酒店內結清剩餘的錢,但該店服務生稱說健保卡在經理庚○○身上,恰巧他不在,要伊在包廂內等,但伊心裡害怕,於是稱說改日再拿,但伊心生畏懼,一直未拿回健保卡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本院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子○○證述: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間,上網認識綽號「小魚兒」之男子。當天伊是在網路上聊天,一位男性網友稱說他的胞弟生日,約伊陪他們唱歌,到了指定地點,其中一位綽號「小魚兒」,他胞弟自稱生日,後稱要去喝幾杯,就叫計程車前往嬌點KTV酒店消費,約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到達,進入該店內後,店內少爺都沒有問我們就直接送菜進來,少爺並帶四位小姐進來,約消費一小時三十分後,「小魚兒」稱說他母親打電話找他,他要出去回電,過了五分鐘伊就懷疑出去查看,店內的經理稱說他出去提款,要伊先結帳,並拿帳單給伊觀看,帳單記載二萬四千餘元,伊向經理即庚○○表示伊身上沒錢,庚○○即叫伊盡量想辦法,要伊打電話聯絡朋友與父母親想辦法,當時小姐已經前往櫃臺算帳,一名少爺將伊帶入原先包廂內,並大聲質問伊是否不要付酒帳,伊看他們人多,且擔心無法離開,就想付錢了事,伊即以電話聯絡向朋友借得一萬餘元,並請其拿至台中市○○路○段的大都會自助式KTV附近與伊會合,並向店內人員表示伊帳戶內尚有一萬元,可先領出來給他們,隨即由經理庚○○與少爺乙○○陪伊,載伊至漢口路四段的大都會自助式KTV前伊停放機車處,自伊機車上拿取錢包內之提款卡後,再由其二人帶伊至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現金約一萬餘元,並由伊朋友拿取一萬元前來,嗣由伊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伊朋友,由伊朋友轉交消費帳款約二萬餘元(二萬至二萬二千元之間)予乙○○後,伊始順利離去。期間乙○○並出言恐嚇伊「倘若不付錢的話,就要打伊」,但他沒有打伊等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本院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經核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諸渠等與被告庚○○等人素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此外,復有被害人午○○、戊○○業已分別領回健保卡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則其等上開指證述之內容,應堪足採信。
(二)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經理未○至網路上尋找客源至店內消費後,就常發生酒帳糾紛,有時客人身上不夠錢,然後由店內員工(乙○○)陪同客人外出提領錢付帳,有些客人會將其證件交給經理辰○○作為質押,然後付錢取回證件。利用網路聊天以慶生要請客方式及拉客手俗稱「小蜜蜂」,誘使至該店消費之客人是由經理未○負責。之後消費逼債之事由經理辰○○、服務生乙○○、庚○○及寅○○四人負責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未○擔任經理時,伊擔任嬌點KTV酒店拉客手職務,伊使用「魚仔」(即小米)綽號。伊是上網假冒網友找尋網友,先以慶生或朋友請客方式,邀請網友喝酒、唱歌,在氣氛融洽時,即邀請網友至嬌點KTV酒店喝酒,待被害人受邀至該店喝酒時,此時伊就以各種理由離開,最後留下被害人一人面對嬌點KTV酒店店方逼債。庚○○有叫我們少爺拿本票給被害人簽立,有要被害人以電話向親友借款及叫我們陪被害人至提款機提款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被告辰○○於警詢時供述:伊在九十三年七月初在嬌點KTV店擔任經理工作,直到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該店負責人為丙○○,網友來店消費,倘若無法付酒帳時,我們會將人留在店內,叫他的親友至店內拿錢來付帳及刷卡或簽本票、扣留證件等方式,直到付帳才讓他離去,伊有叫服務生乙○○陪同消費者前往銀行提款付帳,伊並沒有誘騙被害人戊○○、丑○○至嬌點KTV酒店消費,但叫該二人付酒帳是伊所為,後伊將錢交給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被告未○於警訊時陳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初至八月中旬,在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自七月底開始,此期間酒店有利用網路誘使被害人至該店消費,要被害人付酒帳。至於被害人至酒店消費,除扣除小姐錢、包廂費、雜務費外,剩下的錢就分成三份,˙˙˙一份自己與少爺分,一份給帶來拉客手人頭分。擔任經理時,員工有伊、乙○○、奇恩(姓名不詳)、辰○○、綽號阿忠之少爺(姓名不詳)。在九十三年七月底,利用綽號「阿建」男子為假冒網友,以請客名義,誘騙被害人至店內喝酒,後再以出去領錢來結帳為由,而一去不回,只留被害人一人,伊與店內經理辰○○、少爺乙○○就以被害人欠下二萬四千多元酒帳為由,要被害人清償,因其無力償還,就請其質押身分證、健保卡及簽下一張二萬四千元本票,始讓被害人離去(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十七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期間,伊與內部員工及拉客手人頭(俗稱小蜜蜂)假冒客人,利用網路誘使被害人至店內喝酒,而要被害人付帳,倘若客人不付錢,伊會請他打電話給友人,或叫其簽立本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應為二十二日之誤)凌晨零時至二時,在嬌點KTV酒店,以拉客手綽號「小魚兒」之男子假冒網友,誘使被害人子○○至該店喝酒,事後拉客手再以出去領錢來結帳為由,而一去不回,只留被害人一人,致使被害人欠下二萬多元酒帳,因無力償還,而由伊與乙○○陪同至提款機付帳始讓被害人離去。又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之誤)凌晨零時許,在嬌點KTV酒店,以拉客手綽號「阿德」男子假冒網友,在網路中部聊天室,誘使被害人午○○至該店喝酒,事後溜走一去不回,只留被害人一人,致使被害人欠下二萬二千五百元酒帳,此時伊以兇惡語氣要被害人認帳,因其錢不夠,就與乙○○載被害人返家拿一萬五千元,不夠部分,質押其健保卡,隔日請被害人再拿七千五百元贖回健保卡,因被害人心生畏懼,我們未將健保卡返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伊係該酒店服務生,平常店內由庚○○經理負責現場及店內大小事。有酒帳消費糾紛,此時庚○○會以恐嚇之言詞,威脅客人一定要付酒帳,或拿帳單夾板往客人臉上打去,致使客人心生畏懼,只好以電話向親友求救,否則就要求客人先付一半以上的消費金額,餘額再以身分證件留做質押,事後再來付清帳款。事後庚○○每次分我們服務生五百元、會計三百元。倘若客人不付帳,庚○○會叫我們服務生在包廂外看著不讓客人離開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六、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一九頁)。互核渠等前揭供述內容,可知嬌點KTV酒店為增加酒店營業收入,確有利用拉客手即被告癸○○等人於網路上聊天方式,誘使被害人戊○○等人前來酒店消費後,該拉客手再以各種藉口乘機離去,隨即由店內經理未○、辰○○、庚○○與服務生乙○○、丁○○、寅○○等人,或令其等電請向親朋好友借款,或前來付帳,或陪同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或質押證件,嗣清償消費帳款後,再取回證件方式,輪流逼使被害人戊○○等人給付消費帳款之情事至明,而被告未○、辰○○、庚○○、丁○○、乙○○、寅○○、癸○○等人,既分別擔任該酒店之經理或服務生,且共同參與以上開不法手段,向遭誘使至酒店消費之被害人戊○○等人逼債之行徑,則衡情渠等就前開不法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否認嬌點KTV酒店有何上開不法逼債之行徑,惟衡諸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供述內容,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較不易受外力之不當干擾,及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遭受脅迫、利誘,及於客觀上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事,應與事實較為切合,自應以渠等前於警詢初訊時所為之供述,較足採信。
(三)又被告壬○○雖辯稱:伊並非嬌點KTV酒店之負責人,亦未共同參與經營該酒店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嬌點KTV酒店,係壬○○負責經營,是店內綽號庚○○告知伊,伊是服務生,庚○○、辰○○是經理,丙○○是負責看帳的。壬○○的辦公室設在嬌點KTV酒店裡一間沒有門牌的房裡,裡面有店內和樓下的監視器螢幕,有時伊整理酒店包廂時,壬○○的房間打開,伊有看到他在房間內有攝影機監視酒店裡面情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九十二、九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三
十七、三十八頁),復有被告乙○○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壬○○確為嬌點KTV酒店負責人之照片與內容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述:伊於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負責接待客人、處理酒帳,負責人應該是壬○○,伊看他都在辦公室,即是打死者包廂(V11)的隔壁,伊每天的營業額都交付給他,每天扣除小姐錢、酒錢、其他雜支後,分成三份,一份給店租壬○○、一份給拉客手、一份給少爺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三十、九十四頁),依上可知,被告乙○○、庚○○二人均指述被告壬○○係嬌點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壬○○在嬌點KTV酒店內V11包廂旁有一間辦公室,該辦公室內有該嬌點KTV酒店之監視錄影顯示器,足以監視店內員工及客人之活動,此為被告壬○○所自承無訛,而被告壬○○實際上亦每日利用該辦公室之監視錄影器材,注意店內員工與客人之動靜等情,除據被告乙○○、庚○○供述如上外,並據被告癸○○、未○供明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十
六、三十四、三十五頁),顯見被告壬○○對該嬌點KTV酒店之經營情況,應有所知悉;另被告壬○○之友人至嬌點KTV酒店消費時,帳單均由其個人結算,不必經過經理結算,且按日分得酒店收益之三分之一乙事,亦據被告丙○○、未○、庚○○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三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此亦顯與單純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情形有間。參諸被告壬○○曾於嬌點KTV酒店發生命案後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晚十一時十六分許,與友人電話通聯中陳稱:「台東有無店可以開,好不好做」、「我的店要如果不要出事情,我的店也很好經營」、「我怎麼知道現場經理,我那天出去喝酒,喝到回來就快天亮我就去睡覺,我也不知道透(一)早跟(就將)人拖出去打死,報紙報導的那樣說,在中秋節前二天,在望高寮打死,脫光光那件」等語,此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並有通信監察錄音內容(已譯成書面文字)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觀諸被告壬○○向友人諮詢台東有無店可以開,並自稱嬌點KTV酒店係其經營,益徵被告壬○○非僅係該嬌點KTV酒店之房東甚明。綜上觀之,堪認被告壬○○確有共同參與經營嬌點KTV酒店無訛,其對於該嬌點KTV酒店,上開先以拉客手上網誘使消費者至酒店消費後,再逼使付帳之經營方式,亦應知之甚詳,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庚○○、乙○○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證稱:被告壬○○僅係嬌點KTV酒店之房東,其並無實際經營該酒店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惟觀渠等嗣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與上揭所認定之其他事證顯有所不符,且參諸渠等初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內容,如前所述,應與事實較為切合,自應以渠等前於警詢初訊時所為之供述,較足採信。則被告壬○○所為上開辯解,及被告庚○○、乙○○嗣所為之證述,均為卸責及事後迴護之詞,咸不足為憑。
(四)另被告丙○○雖亦辯稱:伊僅係該酒店之股東,伊並無實際負責經營嬌點KTV酒店,伊並不清楚店裡經營情形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平常店內由宗麒、信哥(指丙○○)二位經理負責現場及店內大小事˙˙伊是丙○○聘請的˙˙伊是服務生,庚○○、辰○○是經理,丙○○是負責看帳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第四宗第四十三、九十二頁),被告寅○○於警訊時陳稱:伊在嬌點KTV酒店擔任服務生˙˙該店負責人為丙○○˙˙嬌點KTV的老闆是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0號偵查卷第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客人來源,一開始都是負責人丙○○、經理未○、經理辰○○的友人來捧場,之後客人減少,經理未○提議至網路上尋找新的客人,經過負責人丙○○同意後,經理未○就負責至網路上尋找新的客人到嬌點KTV酒店消費˙˙伊在嬌點KTV酒店是擔任服務生,是丙○○找伊去的˙˙丙○○是負責人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一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伊在九十三年七月初,在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工作,直到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該店負責人為丙○○˙˙伊是丙○○聘請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被告未○於警詢時供述:伊在九十三年七月初至八月中旬,在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係丙○○請伊至該店內擔任經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丙○○本來就認識,係他請伊至酒店上班等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八十七頁),證人即曾在嬌點KTV酒店擔任會計之李梅蘭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底至八月底,在嬌點KTV酒店擔任會計職務,伊知道的負責人是丙○○˙˙嬌點KTV酒店消費價額,都是負責人丙○○、經理辰○○二人決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經核渠等上開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不僅分別僱用被告未○、辰○○、庚○○、乙○○、丁○○等人在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服務生,並負責管理該酒店之帳務,且於該酒店客人來源減少時,並同意被告未○之建議,以上網誘使客人至該酒店消費方式,俾以增加酒店營業收入,則被告丙○○應確有實際參與經營嬌點KTV酒店,並主導該酒店之經營方式至明,則衡情其對於該酒店內確有利用拉客手上網拉客,誘使消費者至酒店消費後,再以不法手段逼債之情事,自亦難諉為不知,自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雖被告未○、辰○○、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改稱:嬌點KTV酒店實際經營者係「林子豪」,並非被告丙○○,且渠等係受僱於「林子豪」,而非由被告丙○○所聘僱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惟觀渠等三人與被告丙○○就所稱該「林子豪」者,均無法供明其詳細年籍資料,俾供本院查證渠等所述是否屬實,則是否確有該「林子豪」之人,乃不無相當疑義?更何況渠等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內容,同上所述,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自應以渠等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足採信。是被告丙○○所為上開辯解,及被告未○、辰○○、乙○○嗣所為之證述,均為卸責及事後袒護之詞,亦不足取。
(五)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謂之「恐嚇」係指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查本件被害人戊○○、丑○○、午○○、子○○等人遭拉客手誘騙至嬌點KTV酒店消費後,拉客手均藉機離去,該店之經理、服務生即被告辰○○等人旋即要求渠等必須支付消費款項,而當時均時值深夜凌晨,被害人形單影隻,且被告辰○○等人多勢眾,並長時間輪流逼債,及要求被害人等必須以電話聯絡向親戚、朋友借款,或前來付帳,或請渠等留下健保卡、身分證作為質押,或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於此情境下,被告辰○○等人之上開舉措,於客觀上顯足令被害人戊○○等人認知當時如不給付消費帳款,應無法順利離開該嬌點KTV酒店,致使渠等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全感,此觀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依當時之情境,渠等均害怕如未付帳,應無法順利離開嬌點KTV酒店等語即知(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則被告辰○○等人之上開行徑,揆諸上揭說明,顯均有以欲行加害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被害人戊○○等人,致渠等心生畏怖,而危害其等之安全至明。再被害人子○○當時另遭被告乙○○以言詞恫嚇稱:若不付錢的話,就要打伊等情,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乙○○等對被害人子○○部分,並同時有以欲行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子○○,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之不法行徑,亦堪認定。末被害人戊○○等人雖係遭拉客手誘騙至前開嬌點KTV酒店消費後,再由被告辰○○等人強行逼債,固有恐嚇之犯行,已如上述,然觀被害人戊○○等人,均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等與網路上之拉客手並不熟稔,則渠等對於至KTV酒店消費娛樂,應不致誤認無須支付任何消費帳款,且渠等事後確有實際至嬌點KTV酒店消費,當時實際消費額有無遭浮列之情事,亦無從加以證明,是尚難逕認被告辰○○等於迫使被害人戊○○等交付消費帳款之際,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丙○○、辰○○、庚○○、乙○○、丁○○與未○、癸○○、寅○○等人分別共同涉犯上開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犯罪事實欄二之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辛○○、卯○○等人,對於上揭妨害自由之事實,均坦承在卷,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擔任嬌點KTV酒店之服務生等情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已離職(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被害人吳翰鑫於嬌點KTV酒店遭挾持、毆打之際,伊並不在現場云云,另訊據被告壬○○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經營嬌點KTV酒店,被害人吳翰鑫於案發當日,在嬌點KTV酒店V11包廂內遭被告庚○○等人挾持、毆打之際,伊聽見包廂內有人哀叫,推門看見庚○○等人在裡面,有一人持球棒,被打的人坐在椅子上,伊沒有看見如何打,伊與被告庚○○等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吳翰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遭拉客手誘使前往上開嬌點KTV酒店消費後,因無力清償消費款項,遂遭被告庚○○、乙○○、寅○○、己○○、辛○○、卯○○等人挾持強押於該酒店V11包廂內,並分別以鋁棒、徒手予以毆打,且逼問其住家電話及提款卡之密碼,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被害人吳翰鑫堅不告知住處電話及提款卡密碼,被告庚○○、己○○、辛○○、卯○○等人復強押被害人吳翰鑫下樓,被害人吳翰鑫下樓後,雖乘機逃逸約一百公尺,然仍遭被告己○○、庚○○等追及壓制在地上後,並將之強押上由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卯○○坐於駕駛旁,另由被告己○○、庚○○分坐於車後座左右二旁,被害人吳翰鑫則遭挾持坐於車後座中央,並驅車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付帳,而被害人吳翰鑫於車上期間,仍遭被告己○○毆打逼問其提款卡之密碼與家裡之電話,惟嗣仍提領款項未果,渠等四人乃依被告己○○之提議,將被害人吳翰鑫載往位處偏僻之大肚山中台路望高寮雕堡附近,渠等四人共同繼續以此非法方法妨害被害人吳翰鑫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吳翰鑫是店內利用網路誘騙來消費的,當時他沒有錢付酒帳,在休息室內,伊先問他如何處理,他稱說要打電話,但都無人接聽,又稱說他身上有提款卡,詢問密碼後,由少爺去領錢,但密碼錯誤,伊先用手教訓他,又問一次密碼,他又說錯,伊就拿票給他簽,他不簽,伊就陸續毆打他,後來己○○、辛○○、卯○○到場,辛○○先用茶壺打他,辛○○有帶一支鋁棒,後來有用該支鋁棒打吳翰鑫身體˙˙當天在場者有伊、乙○○、辛○○、卯○○、己○○、寅○○,在場者幾乎都有打吳翰鑫,伊確定有動手打者,有伊、己○○、辛○○、乙○○等人,案發當天的兇器除鋁棒外,還有辛○○拿來砸吳翰鑫之茶壺˙˙˙嗣吳翰鑫一下樓就逃逸,伊與己○○在後面追趕,辛○○、卯○○則開車在後面追,在雙十路約一百公尺,伊與己○○先把他押在地上,辛○○、卯○○開車趕到,我們則將他押上車。途中我們有問吳翰鑫密碼,他說了二組,但二組都密碼錯誤,己○○提議要到大肚山上教訓他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五、六頁、第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第五宗第二十一頁、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四十頁、第三宗第一七O頁),被告己○○供述:˙˙伊聽到包廂內有哀嚎的叫聲˙˙伊開門進去看到庚○○同毆打吳翰鑫,後來卯○○、辛○○也進入包廂,˙˙辛○○手持鋁棒毆打吳翰鑫肩膀一下,然後服務生搶去繼續毆打,其他服務生則以拳頭毆打,當時庚○○將吳翰鑫押在沙發上˙˙之後伊說要儘速與人家處理債務,稱說要拿錢出來,庚○○沒有開車,於是伊、卯○○、辛○○三人一起陪他與吳翰鑫一同下樓外出領錢,當我們下樓後,吳翰鑫便乘機逃逸,庚○○於後面追趕,伊跟在後面追,卯○○、辛○○二人一起去開車,吳翰鑫跑到雙十路天橋下時,被庚○○追趕上,庚○○將吳翰鑫押在地上,之後辛○○將車開到庚○○與吳翰鑫身邊,伊亦走到車旁,然後我們四人將吳翰鑫扶上車,由庚○○提議要吳翰鑫快點領錢,伊與卯○○提議將事情儘速處理,然後我們往榮總方向前進,沿途一直逼問吳翰鑫(提款卡)密碼,後來吳翰鑫說出一個密碼,車開到榮總急診室旁,伊心想要儘速處理此事,所以由伊下車提領,但卻密碼錯誤,到遊園南路臺中商銀,吳翰鑫有說出另一組密碼,於是伊下車提領,但仍是密碼錯誤,伊就叫辛○○將車子開往望高寮。˙˙˙當天在V11包廂內有伊、庚○○、辛○○、卯○○、乙○○、寅○○,動手打人的有伊、辛○○、庚○○、乙○○、寅○○等人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第四宗第八十九、九十三頁、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一七五頁),被告辛○○陳稱:˙˙途中己○○接到庚○○電話,要他回嬌點KTV酒店,於是伊駕車(車號0000-00號)載己○○前往,由己○○先獨自上樓,五分鐘後,己○○叫伊拿車上鋁棒與卯○○一起上去找他,伊與卯○○進入包廂內,看到吳翰鑫坐在中間沙發,庚○○壓著他,己○○站在吳翰鑫頭部方向,問他提款卡密碼,然後己○○將吳翰鑫扶起來坐在沙發上,用手攬著吳翰鑫,要他說出密碼,吳翰鑫說了一個密碼,但庚○○說密碼錯誤,己○○就用手打他頭部,然後庚○○又繼續用手打他的頭部,之後己○○就拿伊帶上去放置於沙發上的鋁棒打吳翰鑫手部及頭部,然後庚○○又拿起鋁棒繼續打他的手部及頭部,之後由伊拿鋁棒打吳翰鑫右手臂二下,並拿鐵製水壺打吳翰鑫右肩部一下,當時在包廂內,乙○○、寅○○亦在場,乙○○並出手毆打吳翰鑫˙˙伊與卯○○先將車開到嬌點KTV酒店樓下等己○○,結果己○○與庚○○二人押著吳翰鑫要上伊的車子,吳翰鑫趁機脫逃沿雙十路往市區方向逃逸,己○○與孫忠見狀即追趕,伊與卯○○也加入約追趕一段距離後,我們先折回,約過三至四分鐘,己○○打電話給伊稱說人在雙十路上,伊駕車前往搭載時,己○○與庚○○就押著吳翰鑫上車子後座,己○○並要求伊將車開往大肚山的方向,在開往大肚山的途中,沿途在台中市○○路榮民總醫院附近的提款機、台中縣遊園路上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領錢,但都因密碼錯誤無法領取,渠等繼續逼問吳翰鑫家中電話,但其回稱的號碼卻無回應,伊就往望高寮方向行駛,在車上己○○有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五、
十六、七十一、七十二頁、第二宗第八十頁、本院審理卷第四宗第五十一、五十二頁),被告卯○○供陳:˙˙我們驅車前往嬌點KTV酒店,己○○先獨自上樓,後伊與辛○○上樓找他,上去後在包廂看到庚○○、己○○及另二名男子和吳翰鑫在裡面,庚○○把吳翰鑫押在沙發上,己○○坐在旁邊,當時伊站在包廂內門口旁邊,伊看到辛○○、己○○、庚○○先後持鋁棒毆打吳翰鑫,而辛○○又拿泡好的茶水淋吳翰鑫身體,接著又拿鐵製的茶壺打吳翰鑫頭部及拿瓷器茶杯丟他,伊在旁邊有向辛○○說不要打他˙˙當時在場者服務生為寅○○、乙○○,乙○○亦有出手毆打吳翰鑫˙˙後己○○並提議將吳翰鑫帶出去,伊和辛○○先離開,下樓後吳翰鑫掙脫往雙十路方向跑去,己○○、庚○○追過去,其後己○○要辛○○將車開過去,於是辛○○載伊過去後,就看到己○○、庚○○將吳翰鑫壓在地上。隨後並將吳翰鑫拖上車,己○○即稱說要將車開往山上(指大肚山望高寮附近),途中有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內設置的提款機、遊園路台中商銀提款機曾下車提領現金,但皆因密碼錯誤無法提領,己○○說直接到碉堡,途中己○○一直掐吳翰鑫脖子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一頁、第二宗第八十二頁、第四宗第四十六頁、本院審理卷第四宗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經核渠等上開供述情節大致吻合,復有扣案之鋁棒一支可資佐證,足認渠等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又被害人吳翰鑫於嬌點KTV酒店V11包廂內,遭被告己○○、庚○○、辛○○、卯○○共同以挾持、毆打方式,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際,被告乙○○、寅○○二人當時亦均在現場,被告乙○○並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吳翰鑫乙節,迭據同案被告己○○、庚○○、辛○○及卯○○等人供明在卷,且參諸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仍共同參與誘使被害人子○○至嬌點KTV酒店內消費後,並由其以言詞恫嚇逼使其給付消費帳款不法之犯行等情,均已如上述,則被告乙○○所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即自嬌點KTV酒店離職云云,自甚有疑義,尚難逕信。另觀被告壬○○先辯稱:不知被告庚○○等人毆打被害人吳翰鑫乙事,惟其嗣則改稱:有見聞庚○○等人持鋁棒,被害人(吳翰鑫)坐在椅子上˙˙伊有看見被害人吳翰鑫流血˙˙伊當時係身處上揭V11包廂旁之辦公室內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OO頁、第四宗第四十六、九十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一五二頁),顯見被告壬○○於被害人吳翰鑫遭被告庚○○等人以毆打、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際,其當時亦身處前揭V11包廂旁之辦公室內,且明知被告庚○○等人毆打、挾持被害人吳翰鑫逼帳之不法情事,而衡諸被告壬○○提供上開嬌點KTV酒店,供被告庚○○等人誘騙吳翰鑫至店內消費後逼債,復以該酒店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監督店內營業狀況,其依法自負有制止上開不法情事發生之義務,詎被告壬○○竟未予積極制止,縱任被告庚○○等人繼續以毆打、挾持方式非法剝奪吳翰鑫之行動自由,其與被告庚○○等人就上開非法剝奪被害人吳翰鑫行動自由之不法犯行,應互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是被告乙○○、壬○○上開所辯,咸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合上述,被告庚○○、己○○、辛○○、卯○○、壬○○、乙○○及寅○○等人共同涉犯以挾持、毆打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行,均堪以認定。
參、犯罪事實欄二之殺人部分:
一、經查:
(一)上開殺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六、三十二、一二二頁、第五宗第二十一頁、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四十、五
十、五十一、一二四頁、第四宗第五O頁),並經被害人吳翰鑫之母甲○○指訴甚詳,核與同案被告辛○○、卯○○所供述:被害人吳翰鑫於遭渠等駕車挾持至望高寮碉堡時,渠等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而係另由被告庚○○、己○○二人將被害人吳翰鑫繼續挾持帶下車,並由被告己○○攜帶鋁棒,一起前往碉堡附近草叢內,惟嗣僅見被告己○○、庚○○二人回來,並未看見被害人吳翰鑫,被告己○○、庚○○上車後,渠等四人始一同驅車離開望高寮碉堡,於途中車上,有聽到庚○○在車內說,不知會不會將他(指被害人吳翰鑫)打死,因看他頭皮那邊怪怪的,己○○說不會,其有控制力量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二十
二、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六頁),證人謝張金絨、謝獻銀母子證述:渠等於望高寮碉堡附近草叢內發現吳翰鑫全身赤裸陳屍於現場之情形,及被告辛○○之乾媽彭麗菊所證稱:於案發後,被告辛○○曾委請不知情之伊將扣案行兇用之鋁棒一支,拿至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五段之跳蚤市場內欲販售等詞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頁、第四宗第四十五頁),復有扣案之鋁棒一支足資佐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畫面、被害人吳翰鑫陳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以下)。又被害人吳翰鑫生前因遭人持鋁棒等鈍物毆擊,致全身鈍挫傷、頭顱骨破裂、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經本案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46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以下)。又前開九一O七-HV號自用小客車上採得之血跡DNA,與死者吳翰鑫DNA-STR型別,經比對係屬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4日刑醫字第0930216817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五十八頁)。
(二)另被害人吳翰鑫雖先後在嬌點KTV酒店包廂內及望高寮等處,遭被告己○○等人持鋁棒毆打,惟其在嬌點KTV酒店遭挾持下樓時,尚無頭頂部致命傷,且曾逃逸約一百公尺等節,迭為被告己○○、庚○○、辛○○、卯○○等人供證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六、三十二、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四、一二二頁、第五宗第二十一頁),並有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八十三、八十四頁),足徵被害人吳翰鑫當時於嬌點KTV酒店V11包廂內所受之傷害,與其嗣後死亡之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致命傷應係在望高寮時遭被告己○○、庚○○等挾持下車後持鋁棒猛擊頭部,且以拳腳毆打直接所致,至堪認定。而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遭受強力攻擊極易致死,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詎被告己○○竟持鋁棒猛擊被害人吳翰鑫頭部,被告庚○○亦共同參與圍毆,致被害人吳翰鑫右前額部不則挫傷裂創合併塌陷性骨折及出血、右上頂骨部頭皮撕裂傷合併骨折及出血,其出手強勁兇殘足以致死,顯可預見,且渠等竟於被害人吳翰鑫頭部重創昏迷不支倒地後,仍將之裸體棄置荒野後離去,渠等二人顯均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並於客觀上亦因上開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吳翰鑫死亡,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本案殺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庚○○另共同涉犯殺人犯行,亦均堪認定。
肆、(一)核被告丙○○、壬○○、庚○○、乙○○、丁○○、
、辰○○等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1至4有關誘使被害人戊○○等前來消費,再以恐嚇手段逼使交付帳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庚○○、己○○、辛○○、卯○○、壬○○、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以挾持、毆打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吳翰鑫行動自由之行徑,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三)被告己○○、庚○○二人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吳翰鑫部分,則另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丙○○、壬○○、庚○○、乙○○、丁○○、辰○○及癸○○、寅○○、未○等分別與綽號「阿建」、「阿德」、「小魚兒」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各就犯罪事實欄一之1至4之恐嚇犯行;被告庚○○、己○○、辛○○、卯○○、壬○○、乙○○與寅○○等所犯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被告壬○○、乙○○、寅○○三人僅就該酒店V11包廂內對被害人吳翰鑫非法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己○○、庚○○二人就上開殺人罪間,彼此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庚○○二人於望高寮碉堡附近,非法剝奪被害人吳翰鑫行動自由期間,雖曾強令被害人吳翰鑫脫光衣物,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意旨)。則被告己○○、庚○○二人於剝奪被害人吳翰鑫行動自由繼續中,令其脫光衣物之強制行為,諸揆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吳翰鑫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丙○○、壬○○、庚○○、乙○○、辰○○等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1至4各所為之多次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俱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庚○○二人係利用渠等繼續非法妨害被害人吳翰鑫行動自由之機會,另起意殺害被害人吳翰鑫,則其等二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殺人二罪間,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公訴人就此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另被告壬○○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遭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遭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為累犯,除就被告己○○所犯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壬○○、丙○○所犯之恐嚇犯行,並均應依法遞加重之。被告壬○○、乙○○就所犯恐嚇、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二罪,及被告庚○○所犯恐嚇、殺人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壬○○、己○○、庚○○等人素行不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被告丙○○、壬○○、庚○○、乙○○、丁○○、辰○○等人,以誘騙網友前來消費,再強行逼帳之手段,分贓牟利,手法惡劣,渠等分別擔任酒店之負責人、經理、服務生,其職務之輕重不同,及所參與恐嚇犯行次數多寡;又被告庚○○、乙○○、壬○○、己○○、辛○○,卯○○等人強押挾持、毆打被害人吳翰鑫,致其身體多處傷害,所生危害非小,及渠等共同參與非法妨害被害人吳翰鑫行動自由之情節輕重;另被告庚○○、己○○二人不滿逼帳未果,圍毆被害人吳翰鑫,被告己○○復持鋁棒猛擊被害人吳翰鑫頭部,致被害人吳翰鑫死亡,猶脫光被害人吳翰鑫衣物,任其曝屍荒野,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吳翰鑫家屬一輩子難以彌補之傷痛,且渠等均尚未與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惟被告己○○、庚○○、辛○○及卯○○等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辰○○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庚○○二人所犯殺人罪行,依其犯罪性質均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五年;另就被告庚○○、壬○○、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鋁棒一支,係被告己○○等人用以挾持、毆打被害人吳翰鑫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被告辛○○所有,亦據被告辛○○等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末公訴人雖分別對被告己○○求處無期徒刑,被告辛○○、卯○○二人各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然渠等於偵、審中,對所為上開犯行均坦承在卷,態度良好,顯已知悔悟,又被告辛○○、卯○○於遭警逮捕後,並將渠等犯案過程詳為供述,毫無隱瞞,且供出被害人吳翰鑫係遭被告己○○、庚○○二人毆打致死等情,致檢警得以順利逮捕其二人;另觀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一再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吳翰鑫家屬和解賠償以資補償,惟惜經本院多次傳訊被害人吳翰鑫家屬均未到庭,致無法互為協商,迄今始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渠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收警惕之效,公訴人之上開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伍、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庚○○、辛○○、卯○○、乙○○、寅○○及壬○○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在上揭嬌點KTV酒店V11包廂內,共同以鋁棒、徒手毆打被害人吳翰鑫成傷,因認渠等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庚○○、辛○○、卯○○、乙○○、寅○○及壬○○等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己○○等人被訴上開普通傷害罪嫌,並未經被害人吳翰鑫本人及其家屬依法提出告訴,則渠等被訴傷害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均應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己○○等人前揭所犯非法妨害行動自由遭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陸、被告未○、癸○○、寅○○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