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重訴緝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第一八一九O號、第二O五五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康其聰(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係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十樓「嬌點KTV酒店」(同樓層另有「嬌點卡拉OK」)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吳忠信(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接手該酒店之經營,惟康其聰仍在該酒店V11包廂旁之辦公室內,利用裝設的監視器,監控店內員工及客人的活動,並按日參與分紅。吳忠信接手經營後,先後僱用鍾豪(另行審結)、劉文和(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擔任該酒店之經理,又孫忠義(綽號「宗麒」、「中尉」,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原為該酒店服務生(少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受僱接任劉文和擔任該酒店經理,另朱育德(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陳柏廷(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吳信宏(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人則為該店服務生,乙○○(綽號「魚仔」、「小米」,任職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底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建」、「阿德」、「小魚兒」等成年男子則充當該酒店之拉客手。該酒店因客源不足,吳忠信及鍾豪即謀議以上網聊天交友,藉故誘使網友前來消費,再逼迫其付帳的方式,以增加該酒店之營業收入。而康其聰、朱育德、陳柏廷、吳信宏、乙○○、劉文和、孫忠義亦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由乙○○以綽號「小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建」、「阿德」、「小魚兒」等成年男子充當拉客手,以請客或慶生等名義,誘使甲○○、丁○○、戊○○、丙○○前來消費,再由鍾豪、劉文和、孫忠義、朱育德、陳柏廷等人負責向渠等逼迫給付消費款,茲詳述如後:
(一)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凌晨零時許,由綽號「阿建」的成年男子誘使網友甲○○前來「嬌點KTV酒店」消費,而於消費約三小時後,「阿建」遂以手機沒電為由,向甲○○詐借手機(詐借手機部分,為「阿建」的個人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乙○○等人有關),再佯裝要結帳而先行離去,鍾豪、劉文和、朱育德、孫忠義、陳柏廷即要求甲○○結帳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期間約商談三、四小時,因當時鍾豪等人多勢眾,且甲○○長時間遭受逼債,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甲○○認知如不付清消費款,當無法順利離開「嬌點KTV酒店」,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而甲○○當時因身無現金,乃先質押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簽立面額二萬四千元之本票乙紙交與渠等收執後,始順利離去。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由鍾豪至甲○○住處向其母親收取消費款項後,鍾豪始將甲○○質押之國民身分證及本票交還與甲○○之母親(全民健康保險卡因遭陳柏廷侵占而未予返還)。
(二)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乙○○以綽號「小米」為名充當拉客手,誘使網友丁○○前來「嬌點KTV酒店」消費,約消費二小時後,乙○○即以手機沒電為由,向丁○○詐借手機及現金一千元(詐借手機及現金一千元部分,檢察官誤認為是綽號「小敏」的成年男子所為,故乙○○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再佯裝結帳而先行離去,劉文和、朱育德、孫忠義等人即要丁○○結帳付款二萬元,因當時劉文和等人多勢眾,且輪流向丁○○催討債務,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丁○○認知如不付清消費款,當無法順利離開「嬌點KTV酒店」,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丁○○,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而丁○○當時因身無現金,乃電話連繫其母親並告知詳情,嗣由其父母親至店內刷卡結帳付清約二萬元(檢察官誤載為二萬一千元)消費款項後,始順利離去。
(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由綽號「阿德」的成年男子誘使網友戊○○前來「嬌點KTV酒店」消費,約消費一小時半後,「阿德」即以現金不足為由,向戊○○詐借手機及現金一千五百元(詐借手機部分,為「阿德」的個人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乙○○等人有關),再佯裝結帳而先行離去,朱育德、孫忠義、陳柏廷等人即要戊○○結帳付款二萬二千五百元,因當時孫忠義等人多勢眾,且輪流逼債,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戊○○認知如不付清消費款,當無法順利離開「嬌點KTV酒店」,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戊○○,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而戊○○當時因身無現金,乃先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質押於酒店內,另由孫忠義令朱育德騎機車搭載戊○○回其住處拿取一萬五千元支付部分消費款項後,戊○○始順利離去。戊○○並於翌日至「嬌點KTV酒店」付清其餘消費款七千五百元,因孫忠義不在,致未拿回其所質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四)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由綽號「小魚兒」的成年男子誘使網友丙○○前來消費,約消費一小時三十分後,「小魚兒」即佯裝結帳而先行離去,孫忠義、朱育德等即要丙○○結帳付款二萬二千元,因當時孫忠義等人多勢眾,且輪流逼債,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丙○○認知如不付清消費款,當無法順利離開「嬌點KTV酒店」,期間朱育德並出言對丙○○恫嚇稱:若不付錢的話,就要打伊等語,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身體、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丙○○,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嗣由孫忠義、朱育德駕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路○段「大都會自助式KTV」其機車停放處,自機車上拿取其錢包內之提款卡後,至附近便利商店內提領現金約一萬餘元,並由丙○○朋友拿取一萬元前來(前於「嬌點KTV酒店」內,已先由丙○○以電話聯繫向其朋友借款),嗣丙○○將其所提領款項交與其朋友,由其朋友轉交消費帳款約二萬餘元(二萬至二萬二千元之間)與朱育德後,丙○○始順利離去。
上開取得之款項,事後均交由吳忠信或孫忠義,扣除成本後分成三份,由康其聰、拉客手、幹部(含經理、服務生)各分得一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