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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緝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緝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2

4、18190、20557號、94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其聰(妨害自由、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係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十樓「嬌點KTV酒店」(同樓層另有「嬌點卡拉OK」)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吳忠信(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接手該酒店之經營,惟康其聰仍在該酒店V11包廂旁之辦公室內,利用裝設的監視器,監控店內員工及客人的活動,並按日參與分紅。吳忠信接手經營後,先後僱用鍾豪(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劉文和(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擔任該酒店之經理,又孫忠義(綽號「宗麒」、「中尉」,殺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原為該酒店服務生(少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受僱接任劉文和擔任該酒店經理,另朱育德(妨害自由、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丁○○、吳信宏(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人則為該酒店服務生,張兆宏(綽號「小米」,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建」、「阿德」、「小魚兒」等成年男子則充當該酒店之拉客手。李方文(殺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六年)、廖宥丞(原名廖炯峰,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高茂盛(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孫忠義則係朋友關係。該酒店因客源不足,吳忠信及鍾豪即謀議以上網聊天交友,藉故誘使網友前來消費,再逼迫其付帳的方式,以增加該酒店之營業收入。而康其聰、朱育德、丁○○、吳信宏、張兆宏、劉文和、孫忠義、「阿建」、「阿德」、「小魚兒」亦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由張兆宏、「阿建」、「阿德」、「小魚兒」充當拉客手,以請客或慶生等名義,誘使甲○○、丙○○、戊○○、乙○○前來消費,再由鍾豪、劉文和、孫忠義、朱育德、丁○○等人負責向渠等逼迫給付消費款,茲詳述如下:

(一)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凌晨零時許,由「阿建」誘使網友甲○○前來「嬌點KTV酒店」消費,而於消費約三個小時後,「阿建」遂以手機沒電為由,向甲○○詐借手機(詐借手機部分,為「阿建」的個人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丁○○等人有關),再佯裝要結帳而先行離去。鍾豪、劉文和、朱育德、孫忠義、丁○○即要求甲○○結帳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期間約商談三、四個小時,因當時丁○○等人多勢眾,且甲○○長時間遭受逼債,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甲○○認知如不付清消費款項,當無法順利離開「嬌點KTV酒店」,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而甲○○當時因身無現金,乃先質押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簽立面額二萬四千元之本票乙紙交與渠等收執後,始順利離去。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由鍾豪至甲○○住處向其母親收取消費款項後,鍾豪始將甲○○質押之國民身分證及本票交還與甲○○之母親。丁○○則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前開「嬌點KTV酒店」內,將自己持有之甲○○的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張兆宏以綽號「小米」為名充當拉客手,誘使網友丙○○前來「嬌點KTV酒店」消費,約消費二個小時後,張兆宏即以手機沒電為由,向丙○○詐借手機及現金一千元(詐借手機及現金一千元部分,為張兆宏的個人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丁○○等人有關),再佯裝結帳而先行離去。劉文和、朱育德、孫忠義等人即要丙○○結帳付款二萬元,因當時劉文和等人多勢眾,且輪流向丙○○催討債務,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丙○○認知如不付清消費款項,當無法順利離開「嬌點KTV酒店」,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丙○○,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而丙○○當時因身無現金,乃電話連繫其母親並告知詳情,嗣由其父母親至店內刷卡結帳付清約二萬元(檢察官誤載為二萬一千元)消費款項後,始順利離去。

(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由「阿德」誘使網友戊○○前來「嬌點KTV酒店」消費,約消費一個半小時後,「阿德」即以現金不足為由,向戊○○詐借手機及現金一千五百元(詐借手機及現金一千五百元部分,為「阿德」的個人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丁○○等人有關),再佯裝結帳而先行離去。朱育德、孫忠義、丁○○等人即要戊○○結帳付款二萬二千五百元,因當時孫忠義等人多勢眾,且輪流逼債,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戊○○認知如不付清消費款項,當無法順利離開「嬌點KTV酒店」,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戊○○,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而戊○○當時因身無現金,乃先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質押於酒店內,另由孫忠義令朱育德騎機車搭載戊○○回其住處拿取一萬五千元支付部分消費款項後,戊○○始順利離去。戊○○並於翌日至「嬌點KTV酒店」付清其餘消費款七千五百元,因孫忠義不在,致未拿回其所質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四)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由「小魚兒」誘使網友乙○○前來消費,約消費一個半小時後,「小魚兒」即佯裝結帳而先行離去。孫忠義、朱育德等即要乙○○結帳付款二萬二千元,因當時孫忠義等人多勢眾,且輪流逼債,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乙○○認知如不付清消費款項,當無法順利離開「嬌點KTV酒店」,期間朱育德並出言對乙○○恫嚇稱:若不付錢的話,就要打伊等語,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身體、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嗣由孫忠義、朱育德駕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路○段「大都會自助式KTV」其機車停放處,自機車上拿取其錢包內之提款卡後,至附近便利商店內提領現金約一萬餘元,並由乙○○朋友拿取一萬元前來(前於「嬌點KTV酒店」內,已先由乙○○以電話聯繫向其朋友借款),嗣乙○○將其所提領款項交與其朋友,由其朋友轉交消費帳款約二萬餘元(二萬至二萬二千元之間)與朱育德後,乙○○始順利離去。

上開取得之款項,事後均交由吳忠信或孫忠義,扣除成本後分成三份,由康其聰、拉客手、幹部(含經理、服務生)各分得一份。

二、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某不詳姓名之拉客手誘使吳翰鑫至「嬌點KTV酒店」消費,當時李方文亦偕同廖宥丞、高茂盛等人在「嬌點KTV酒店」與位於臺中市○○路之「嘉年華KTV酒店」之間穿梭飲酒。吳翰鑫因無力清償消費款項,孫忠義、朱育德、丁○○即共同基於非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吳翰鑫強押挾持在V11包廂內,並予以毆打,逼問其住家電話及提款卡之密碼,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高茂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方文、廖宥丞二人途中,李方文接獲孫忠義之行動電話告知上情,渠等三人遂於同日清晨五、六時間某時,駕車返回「嬌點KTV酒店」,並自斯時起,李方文、高茂盛、廖宥丞即與孫忠義、朱育德、丁○○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孫忠義、李方文、高茂盛、廖宥丞、朱育德、丁○○等人分持鋁棒(為高茂盛所有)及茶壺等物,或徒手方式,毆擊吳翰鑫身體頭部、臉部、手部、腿部等處,致其身體多處受傷(當時頭部尚無致命之傷害,傷害部分,如後所述,未據告訴)。又於吳翰鑫遭孫忠義等人以強押挾持、毆打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際,康其聰當時亦身處前揭酒店V11包廂旁之辦公室內,其明知孫忠義等人強押挾持、毆打吳翰鑫逼帳之不法情事,而其提供「嬌點KTV酒店」,供孫忠義等人誘使吳翰鑫至店內消費後逼債,復利用該辦公室內裝設之監視器監控店內員工及客人活動,以監督瞭解店內營業狀況,其依法自負有制止上開不法情事發生之義務,詎康其聰竟亦與孫忠義等六人共同基於非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未予積極制止,縱任孫忠義等人繼續以強押挾持、毆打之方式,非法剝奪吳翰鑫之行動自由。嗣因吳翰鑫堅不告知其住處電話及提款卡密碼,孫忠義、李方文、高茂盛、廖宥丞等人因遲未能索得款項,乃極度不滿,李方文、孫忠義、高茂盛、廖宥丞四人復共同繼續承前單一非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吳翰鑫下樓欲驅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付帳,而丁○○因無意再參與非法剝奪吳翰鑫行動自由之行為,遂未再陪同孫忠義等人前往,未再繼續參與孫忠義等人非法剝奪吳翰鑫行動自由之行為。嗣因吳翰鑫於同日清晨六時四十五分許,遭孫忠義等人載往位處偏僻之臺中市○○路望高寮雕堡附近,由高茂盛、廖宥丞二人留於車上,並由李方文持上開鋁棒,孫忠義在旁挾持吳翰鑫下車,由李方文、孫忠義二人將吳翰鑫押往雕堡旁之草叢內,孫忠義、李方文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嚇令吳翰鑫脫光衣物,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由李方文持鋁棒猛擊,孫忠義則徒手攻擊吳翰鑫,致使吳翰鑫身體多處受傷,其頭部因遭受鋁棒強力攻擊,致顱骨破裂,嚴重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孫忠義、李方文見狀,隨即將吳翰鑫之衣物取走,任由吳翰鑫赤身裸體曝屍荒野,並與高茂盛、廖宥丞等人駕車離去,至臺中市○○路○段○○○巷「樹德柳橋」,將吳翰鑫之衣物丟棄於柳川內(已流失),行兇用之鋁棒則由李方文取走。迄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拾荒者即謝張金絨、謝獻銀母子至上開望高寮碉堡附近撿拾破銅爛鐵變賣時,在草叢中發現吳翰鑫全身赤裸橫躺於該處,旋即報警處理。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媒體報導吳翰鑫遭殺害棄屍之消息,李方文為免遭警發現該行兇用之鋁棒,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跳蚤市場,將前開鋁棒交予高茂盛囑其脫手,高茂盛即將該鋁棒交與其不知情之乾媽即彭麗菊欲加以販售(孫忠義、李方文、高茂盛、廖宥丞離開「嬌點KTV酒店」後,非法剝奪吳翰鑫行動自由的行為;孫忠義、李方文殺害吳翰鑫的行為,丁○○並未參與)。

三、嗣由檢警偵辦,經調閱檢視進出望高寮路線裝設之監視器,發現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可疑,乃於九十三年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高茂盛,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前開跳蚤市場內,自不知情之彭麗菊處查扣得高茂盛所有之上開鋁棒一支。又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四十五之四號一樓,查獲廖宥丞。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查獲丁○○,起出甲○○的全民健康保險卡。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村路○○○街口,拘提李方文到案。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十號前,拘提孫忠義到案,嗣並陸續循線查獲康其聰等人,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及侵占部分:

(一)上揭恐嚇及侵占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戊○○、乙○○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甲○○證稱:九十三年七月底,伊上網認識一位綽號「阿建」男子,其表明要做東請客,當天晚上差不多凌晨零時許,邀伊至臺中市○○路「錢櫃KTV」前見面,之後帶伊至臺中市○○路「嬌點KTV酒店」喝酒、唱歌,過了約三個小時,他向酒店櫃檯稱說要出去領錢結帳,結果他就不回來,該次連同酒類、餐飲唱歌等消費,計約二萬四千元,後來酒店經理進入包廂內,與伊談論如何處理此次消費金額,約談了三、四個小時之久,期間並要求伊打電話向朋友借款以清償上開消費帳款,但伊並未借到錢,最後由伊質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簽發一張二萬四千元的本票後,伊始離開該酒店,伊離開時已快天亮˙˙.,伊在包廂內談消費帳款時,期間還有其他店裡少爺進出包廂,且有一位少爺講話口氣很嚇人,依當時情形,伊曾擔心如不給錢就無法離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左右,渠等至其住處,向其母親收取帳款,但只返還伊的國民身分證和本票,並說沒有伊的全民健康保險卡(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丙○○證述: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網友綽號「小米」之成年人,邀伊至臺中市○○路「好樂迪KTV」見面,抵達後他又載伊至「嬌點KTV酒店」唱歌,網友至店內後叫了三位小姐及高梁酒一瓶、啤酒十八瓶,過不久他友人加入,約消費二個小時後,網友稱說要結帳,詢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伊即交付給他一千元及手機,然後網友及他友人出去後就沒有回來,網友離開後,服務生朱育德、經理劉文和,及另一名服務生就進來要伊結帳。伊當時有擔心如果不付帳款,就沒有辦法離開。因為當時經理一定要伊付款,處於當時環境,伊有危機意識,因消費都要付錢,如伊不付錢,伊會害怕不知道他們要如何對待伊,於是伊就打電話聯絡伊母親過來,在聯絡過程中,都有店裡人員在場,後來伊父母親至酒店後,以刷卡結帳二萬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七、四十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戊○○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在網站認識網友綽號「阿德」男子,他約伊到「阿拉丁自助式KTV」唱歌,約唱半小時,他提議至「嬌點KTV酒店」喝酒,約於翌日即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進入該酒店內消費,網友叫了四位公關陪酒小姐,途中網友就偷偷溜走,約消費一個半小時後,經理「宗麒」(即被告孫忠義)要伊買單共二萬二千五百元,伊即向其說明經過情形,但他很兇,還是要伊買單付帳,當時在包廂內與店內經理、少爺談帳款時,伊心理很害怕,因第一次碰到此狀況,且在深夜,擔心如不付帳款,渠等不會讓伊離開,當時向伊要帳的有朱育德、丁○○、孫忠義。於是伊說家中有現金一萬五千元,孫忠義遂叫朱育德騎機車載伊回家拿錢,並將伊全民健康保險卡質押在店內,要伊在隔日將剩餘的七千五百元清償後,才將全民健康保險卡還伊,後至伊住處拿取一萬五千元交與朱育德,並於隔日至酒店內結清剩餘的錢,但該店服務生稱說全民健康保險卡在經理孫忠義身上,恰巧他不在,要伊在包廂內等,但伊心裡害怕,於是稱說改日再拿,但伊心生畏懼,一直未拿回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乙○○證述: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間,上網認識綽號「小魚兒」之男子。當天伊是在網路上聊天,一位男性網友稱說他的胞弟生日,約伊陪他們唱歌,到了指定地點,其中一位綽號「小魚兒」,他胞弟自稱生日,後稱要去喝幾杯,就叫計程車前往「嬌點KTV酒店」消費,約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到達,進入該店內後,店內少爺都沒有問我們就直接送菜進來,少爺並帶四位小姐進來,約消費一個半小時後,「小魚兒」稱說他母親打電話找他,他要出去回電,過了五分鐘伊就懷疑出去查看,店內的經理稱說他出去提款,要伊先結帳,並拿帳單給伊觀看,帳單記載二萬四千餘元,伊向經理即孫忠義表示伊身上沒錢,孫忠義即叫伊盡量想辦法,要伊打電話聯絡朋友與父母親想辦法,當時小姐已經前往櫃檯算帳,一名少爺將伊帶入原先包廂內,並大聲質問伊是否不要付酒帳,伊看他們人多,且擔心無法離開,就想付錢了事,伊即以電話聯絡向朋友借得一萬餘元,並請其拿至臺中市○○路○段的「大都會自助式KTV」附近與伊會合,並向店內人員表示伊帳戶內尚有一萬元,可先領出來給他們,隨即由經理孫忠義與少爺朱育德陪伊,載伊至臺中市○○路○段的「大都會自助式KTV」前伊停放機車處,自伊機車上拿取錢包內之提款卡後,再由其二人帶伊至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現金約一萬餘元,並由伊朋友拿取一萬元前來,嗣由伊將所提領款項交與伊朋友,由伊朋友轉交消費帳款約二萬餘元(二萬至二萬二千元之間)與朱育德後,伊始順利離去。期間朱育德並出言恐嚇伊「倘若不付錢的話,就要打伊」等語,但他沒有打伊等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經核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諸渠等與被告丁○○素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此外,復有被害人戊○○、甲○○業已分別領回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則渠等上開指證述之內容,應堪足採信。而被告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同案被告吳信宏於警詢時供承:經理鍾豪至網路上尋找客源至店內消費後,就常發生酒帳糾紛,有時客人身上不夠錢,然後由店內員工(朱育德)陪同客人外出提領錢付帳,有些客人會將其證件交給經理劉文和作為質押,然後付錢取回證件。利用網路聊天以慶生要請客方式及拉客手俗稱「小蜜蜂」,誘使至該店消費之客人是由經理鍾豪負責。之後消費逼債之事由經理劉文和、服務生朱育德、孫忠義及丁○○四人負責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同案被告張兆宏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鍾豪擔任經理時,擔任「嬌點KTV酒店」拉客手職務,伊使用「魚仔」(即「小米」)的綽號。伊是上網假冒網友找尋網友,先以慶生或朋友請客方式,邀請網友喝酒、唱歌,在氣氛融洽時,即邀請網友至「嬌點KTV酒店」喝酒,待被害人受邀至該酒店喝酒時,此時伊就以各種理由離開,最後留下被害人一人面對「嬌點KTV酒店」店方逼債。孫忠義有叫我們少爺拿本票給被害人簽立,有要被害人以電話向親友借款及叫我們陪被害人至提款機提款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同案被告劉文和於警詢時供述:伊在九十三年七月初在「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工作,直到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該酒店負責人為吳忠信,網友來店消費,倘若無法付酒帳時,我們會將人留在店內,叫他的親友至店內拿錢來付帳及刷卡或簽本票、扣留證件等方式,直到付帳才讓他離去,伊有叫服務生朱育德陪同消費者前往銀行提款付帳,伊並沒有誘使被害人甲○○、丙○○至「嬌點KTV酒店」消費,但叫該二人付酒帳是伊所為,後伊將錢交給吳忠信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同案被告鍾豪於警訊時陳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初至八月中旬,在「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自同年七月底開始,此期間酒店有利用網路誘使被害人至該酒店消費,要被害人付酒帳。至於被害人至酒店消費,除扣除小姐錢、包廂費、雜務費外,剩下的錢就分成三份,˙˙˙一份自己與少爺分,一份給帶來拉客手人頭分。擔任經理時,員工有伊、朱育德、奇恩(姓名不詳)、劉文和、綽號阿忠之少爺(姓名不詳)。在九十三年七月底,利用綽號「阿建」男子為假冒網友,以請客名義,誘使被害人至店內喝酒,後再以出去領錢來結帳為由,而一去不回,只留被害人一人,伊與店內經理劉文和、少爺朱育德就以被害人欠下二萬四千多元酒帳為由,要被害人清償,因其無力償還,就請其質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簽下一張二萬四千元本票,始讓被害人離去(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十七頁)。同案被告孫忠義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期間,伊與內部員工及拉客手人頭(俗稱小蜜蜂)假冒客人,利用網路誘使被害人至店內喝酒,而要被害人付帳,倘若客人不付錢,伊會請他打電話給友人,或叫其簽立本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應為二十二日之誤)凌晨零時至二時,在「嬌點KTV酒店」,以拉客手綽號「小魚兒」之男子假冒網友,誘使被害人乙○○至該店喝酒,事後拉客手再以出去領錢來結帳為由,而一去不回,只留被害人一人,致使被害人欠下二萬多元酒帳,因無力償還,而由伊與朱育德陪同至提款機付帳始讓被害人離去。又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之誤)凌晨零時許,在「嬌點KTV酒店」,以拉客手綽號「阿德」男子假冒網友,在網路中部聊天室,誘使被害人戊○○至該店喝酒,事後溜走一去不回,只留被害人一人,致使被害人欠下二萬二千五百元酒帳,此時伊即以兇惡語氣要被害人認帳,因其錢不夠,就與朱育德載被害人返家拿一萬五千元,不夠部分,質押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隔日請被害人再拿七千五百元贖回全民健康保險卡,因被害人心生畏懼,我們未將全民健康保險卡返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同案被告朱育德於警詢時亦供承:伊係該酒店服務生,平常店內由孫忠義經理負責現場及店內大小事。有酒帳消費糾紛,此時孫忠義會以恐嚇之言詞,威脅客人一定要付酒帳,或拿帳單夾板往客人臉上打去,致使客人心生畏懼,只好以電話向親友求救,否則就要求客人先付一半以上的消費金額,餘額再以身分證件留做質押,事後再來付清帳款。事後孫忠義每次分我們服務生五百元、會計三百元。倘若客人不付帳,孫忠義會叫我們服務生在包廂外看著不讓客人離開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

六、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一九頁)。互核渠等前揭供述內容,可知「嬌點KTV酒店」為增加酒店營業收入,確有利用拉客手即被告張兆宏等人於網路上聊天方式,誘使被害人甲○○等人前來酒店消費後,該拉客手再以各種藉口乘機離去,隨即由店內經理鍾豪、劉文和、孫忠義與服務生朱育德、吳信宏、丁○○等人,或令其等電請向親朋好友借款,或前來付帳,或陪同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或質押證件,嗣清償消費帳款後,再取回證件方式,輪流逼使被害人甲○○等人給付消費帳款之情事至明。而同案被告鍾豪、劉文和、孫忠義、吳信宏、朱育德、丁○○、張兆宏等人,既分別擔任該酒店之經理或服務生,且共同參與以上開不法手段,向遭誘使至酒店消費之被害人甲○○等人逼債之行徑,則衡情渠等就前開不法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

(三)又同案被告康其聰雖辯稱:伊並非「嬌點KTV酒店」之負責人,亦未共同參與經營該酒店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朱育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嬌點KTV酒店」,係康其聰負責經營,是店內綽號孫忠義告知伊,伊是服務生,孫忠義、劉文和是經理,吳忠信是負責看帳的。康其聰的辦公室設在「嬌點KTV酒店」裡一間沒有門牌的房裡,裡面有店內和樓下的監視器螢幕,有時伊整理酒店包廂時,康其聰的房間打開,伊有看到他在房間內有攝影機監視酒店裡面情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九十二、九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一宗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復有同案被告朱育德於警詢時指認同案被告康其聰確為「嬌點KTV酒店」負責人之照片與內容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同案被告孫忠義於偵查中亦供述:伊於「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負責接待客人、處理酒帳,負責人應該是康其聰,伊看他都在辦公室,即是打死者包廂(V11)的隔壁,伊每天的營業額都交付給他,每天扣除小姐錢、酒錢、其他雜支後,分成三份,一份給店租康其聰、一份給拉客手、一份給少爺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三十、九十四頁),依上可知,同案被告朱育德、孫忠義二人均指述同案被告康其聰係「嬌點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又同案被告康其聰在「嬌點KTV酒店」內V11包廂旁有一間辦公室,該辦公室內有該「嬌點KTV酒店」之監視錄影顯示器,足以監視店內員工及客人之活動,此為同案被告康其聰所自承無訛,而同案被告康其聰實際上亦每日利用該辦公室之監視錄影器材,注意店內員工與客人之動靜等情,除據同案被告朱育德、孫忠義供述如上外,並據同案被告張兆宏、鍾豪供明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六、三十四、三十五頁),顯見同案被告康其聰對該「嬌點KTV酒店」之經營情況,應有所知悉;另同案被告康其聰之友人至「嬌點KTV酒店」消費時,帳單均由其個人結算,不必經過經理結算,且按日分得酒店收益之三分之一乙事,亦據同案被告吳忠信、鍾豪、孫忠義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三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此亦顯與單純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情形有間。參諸同案被告康其聰曾於「嬌點KTV酒店」發生命案後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晚十一時十六分許,與友人電話通聯中陳稱:「臺東有無店可以開,好不好做」、「我的店要如果不要出事情,我的店也很好經營」、「我怎麼知道現場經理,我那天出去喝酒,喝到回來就快天亮我就去睡覺,我也不知道透(一)早跟(就將)人拖出去打死,報紙報導的那樣說,在中秋節前二天,在望高寮打死,脫光光那件」等語,此為同案被告康其聰所不否認,並有通信監察錄音內容(已譯成書面文字)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觀諸同案被告康其聰向友人諮詢臺東有無店可以開,並自稱「嬌點KTV酒店」係其經營,益徵同案被告康其聰非僅係該「嬌點KTV酒店」之房東甚明。綜上觀之,堪認同案被告康其聰確有共同參與經營「嬌點KTV酒店」無訛,其對於該「嬌點KTV酒店」,上開先以拉客手上網誘使消費者至酒店消費後,再逼使付帳之經營方式,亦應知之甚詳,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同案被告孫忠義、朱育德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證稱:同案被告康其聰僅係「嬌點KTV酒店」之房東,其並無實際經營該酒店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三宗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惟觀渠等嗣後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與上揭所認定之其他事證顯有所不符,且參諸渠等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如前所述,應與事實較為切合,自應以渠等前於警詢初詢時所為之供述,較足採信。則同案被告康其聰所為上開辯解,及同案被告孫忠義、朱育德嗣後所為之證述,均為卸責及事後迴護之詞,咸不足為憑。

(四)另同案被告吳忠信雖亦辯稱:伊僅係該酒店之股東,伊並無實際負責經營「嬌點KTV酒店」,伊並不清楚店裡經營情形等語,然同案被告朱育德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平常店內由宗麒、信哥(指吳忠信)二位經理負責現場及店內大小事...伊是吳忠信聘請的...伊是服務生,孫忠義、劉文和是經理,吳忠信是負責看帳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第四宗第四十三、九十二頁),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嬌點KTV酒店」擔任服務生...該店負責人為吳忠信...「嬌點KTV酒店」的老闆是吳忠信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O號偵查卷第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同案被告吳信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客人來源,一開始都是負責人吳忠信、經理鍾豪、經理劉文和的友人來捧場,之後客人減少,經理鍾豪提議至網路上尋找新的客人,經過負責人吳忠信同意後,經理鍾豪就負責至網路上尋找新的客人到「嬌點KTV酒店」消費...伊在「嬌點KTV酒店」是擔任服務生,是吳忠信找伊去的...吳忠信是負責人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一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同案被告劉文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伊在九十三年七月初,在「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工作,直到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該店負責人為吳忠信...伊是吳忠信聘請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同案被告鍾豪於警詢時供述:伊在九十三年七月初至八月中旬,在「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係吳忠信請伊至該店內擔任經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同案被告孫忠義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吳忠信本來就認識,係他請伊至酒店上班等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八十七頁),證人即曾在「嬌點KTV酒店」擔任會計之李梅蘭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底至八月底,在「嬌點KTV酒店」擔任會計職務,伊知道的負責人是吳忠信...「嬌點KTV酒店」消費價額,都是負責人吳忠信、經理劉文和二人決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經核渠等上開供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吳忠信不僅分別僱用同案被告鍾豪、劉文和、孫忠義、朱育德、吳信宏等人在「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服務生,並負責管理該酒店之帳務,且於該酒店客人來源減少時,並同意同案被告鍾豪之建議,以上網誘使客人至該酒店消費方式,俾以增加酒店營業收入,則同案被告吳忠信應確有實際參與經營「嬌點KTV酒店」,並主導該酒店之經營方式至明,則衡情其對於該酒店內確有利用拉客手上網拉客,誘使消費者至酒店消費後,再以不法手段逼債之情事,自亦難諉為不知,自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雖同案被告鍾豪、劉文和、朱育德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改稱:「嬌點KTV酒店」實際經營者係「林子豪」,並非同案被告吳忠信,且渠等係受僱於「林子豪」,而非由同案被告吳忠信所聘僱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惟觀渠等三人與同案被告吳忠信就所稱該「林子豪」者,均無法供明其詳細年籍資料,俾供本院查證渠等所述是否屬實,則是否確有該「林子豪」之人,乃不無相當疑義?更何況渠等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同上所述,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自應以渠等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較足採信。是同案被告吳忠信所為上開辯解,及同案被告鍾豪、劉文和、朱育德嗣所為之證述,均為卸責及事後袒護之詞,亦不足取。

(五)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謂之「恐嚇」係指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查本件被害人甲○○、丙○○、戊○○、乙○○等人遭拉客手誘騙至「嬌點KTV酒店」消費後,拉客手均藉機離去,該店之經理、服務生即同案被告劉文和等人旋即要求渠等必須支付消費款項,而當時均時值深夜或凌晨,被害人形單影隻,且同案被告劉文和等人多勢眾,並長時間輪流逼債,及要求被害人等必須以電話聯絡向親戚、朋友借款,或前來付帳,或請渠等留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作為質押,或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於此情境下,被告劉文和等人之上開舉措,於客觀上顯足令被害人甲○○等人認知當時如不給付消費帳款,應無法順利離開該「嬌點KTV酒店」,致使渠等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全感,此觀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依當時之情境,渠等均害怕如未付帳,應無法順利離開「嬌點KTV酒店」等語即知(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則同案被告劉文和等人之上開行徑,揆諸上揭說明,顯均有以欲行加害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被害人甲○○等人,致渠等心生畏怖,而危害其等之安全至明。再被害人乙○○當時另遭同案被告朱育德以言詞恫嚇稱:若不付錢的話,就要打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朱育德等對被害人乙○○部分,並同時有以欲行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之不法行徑,亦堪認定。末被害人甲○○等人雖係遭拉客手誘騙至前開「嬌點KTV酒店」消費後,再由同案被告劉文和等人強行逼債,固有恐嚇之犯行,已如上述,然觀被害人甲○○等人,均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渠等與網路上之拉客手並不熟稔,則渠等對於至「嬌點KTV酒店」消費娛樂,應不致誤認無須支付任何消費帳款,且渠等事後確有實際至「嬌點KTV酒店」消費,當時實際消費額有無遭浮列之情事,亦無從加以證明,是尚難逕認同案被告劉文和等於迫使被害人甲○○等交付消費帳款之際,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康其聰、吳忠信、劉文和、孫忠義、朱育德、吳信宏、鍾豪、張兆宏、「阿建」、「阿德」、「小魚兒」共犯上開恐嚇犯行及被告丁○○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妨害自由部分:

(一)上揭妨害自由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方文、孫忠義、高茂盛、廖宥丞等人自白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吳翰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遭拉客手誘使前往上開「嬌點KTV酒店」消費後,因無力清償消費款項,遂遭同案被告孫忠義、朱育德、丁○○、李方文、高茂盛、廖宥丞等人挾持強押於該酒店V11包廂內,並分別以鋁棒、徒手予以毆打,且逼問其住家電話及提款卡之密碼,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孫忠義供承:吳翰鑫是店內利用網路誘使前來消費的,當時他沒有錢付酒帳,在休息室內,伊先問他如何處理,他稱說要打電話,但都無人接聽,又稱說他身上有提款卡,詢問密碼後,由少爺去領錢,但密碼錯誤,伊先用手教訓他,又問一次密碼,他又說錯,伊就拿票給他簽,他不簽,伊就陸續毆打他,後來李方文、高茂盛、廖宥丞到場,高茂盛先用茶壺打他,高茂盛有帶一支鋁棒,後來有用該支鋁棒打吳翰鑫身體...當天在場者有伊、朱育德、高茂盛、廖宥丞、李方文、丁○○,在場者幾乎都有打吳翰鑫,伊確定有動手打者,有伊、李方文、高茂盛、朱育德等人,案發當天的兇器除鋁棒外,還有高茂盛拿來砸吳翰鑫之茶壺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五、六頁、第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第五宗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一宗第四十頁、第三宗第一七O頁),被告李方文供述:...伊聽到包廂內有哀嚎的叫聲...伊開門進去看到孫忠義毆打吳翰鑫,後來廖宥丞、高茂盛也進入包廂,...高茂盛手持鋁棒毆打吳翰鑫肩膀一下,然後服務生搶去繼續毆打,其他服務生則以拳頭毆打,當時孫忠義將吳翰鑫押在沙發上...之後伊說要儘速與人家處理債務,稱說要拿錢出來,孫忠義沒有開車,於是伊、廖宥丞、高茂盛三人一起陪他與吳翰鑫一同下樓外出領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第四宗第八十九、九十三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三宗第一七五頁),同案被告高茂盛陳稱:...途中李方文接到孫忠義電話,要他回「嬌點KTV酒店」,於是伊駕車(車號0000-00號)載李方文前往,由李方文先獨自上樓,五分鐘後,李方文叫伊拿車上鋁棒與廖宥丞一起上去找他,伊與廖宥丞進入包廂內,看到吳翰鑫坐在中間沙發,孫忠義壓著他,李方文站在吳翰鑫頭部方向,問他提款卡密碼,然後李方文將吳翰鑫扶起來坐在沙發上,用手攬著吳翰鑫,要他說出密碼,吳翰鑫說了一個密碼,但孫忠義說密碼錯誤,李方文就用手打他頭部,然後孫忠義又繼續用手打他的頭部,之後李方文就拿伊帶上去放置於沙發上的鋁棒打吳翰鑫手部及頭部,然後孫忠義又拿起鋁棒繼續打他的手部及頭部,之後由伊拿鋁棒打吳翰鑫右手臂二下,並拿鐵製水壺打吳翰鑫右肩部一下,當時在包廂內,朱育德、丁○○亦在場,朱育德並出手毆打吳翰鑫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五、十六、七十一、七十二頁、第二宗第八十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四宗第

五十一、五十二頁),同案被告廖宥丞供陳:˙˙我們驅車前往「嬌點KTV酒店」,李方文先獨自上樓,後伊與高茂盛上樓找他,上去後在包廂看到孫忠義、李方文及另二名男子和吳翰鑫在裡面,孫忠義把吳翰鑫押在沙發上,李方文坐在旁邊,當時伊站在包廂內門口旁邊,伊看到高茂盛、李方文、孫忠義先後持鋁棒毆打吳翰鑫,而高茂盛又拿泡好的茶水淋吳翰鑫身體,接著又拿鐵製的茶壺打吳翰鑫頭部及拿瓷器茶杯丟他,伊在旁邊有向高茂盛說不要打他...當時在場者服務生為丁○○、朱育德,朱育德亦有出手毆打吳翰鑫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一頁、第二宗第八十二頁、第四宗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四宗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經核渠等上開供述情節大致吻合,復有扣案之鋁棒一支可資佐證,足認渠等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又被害人吳翰鑫於「嬌點KTV酒店」V11包廂內,遭被告李方文、孫忠義、高茂盛、廖宥丞共同以挾持、毆打方式,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際,被告朱育德、丁○○二人當時亦均在現場,被告朱育德並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吳翰鑫乙節,迭據同案被告李方文、孫忠義、高茂盛及廖宥丞等人供明在卷,且參諸同案被告朱育德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仍共同參與誘使被害人乙○○至「嬌點KTV酒店」內消費後,並由其以言詞恫嚇逼使其給付消費帳款不法之犯行等情,均已如上述,則被告朱育德所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即自「嬌點KTV酒店」離職等語,自甚有疑義,尚難逕信。另觀同案被告康其聰先辯稱:不知孫忠義等人毆打被害人吳翰鑫乙事,惟其嗣則改稱:有見聞孫忠義等人持鋁棒,被害人(吳翰鑫)坐在椅子上...伊有看見被害人吳翰鑫流血...伊當時係身處上揭V11包廂旁之辦公室內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OO頁、第四宗第四十六、九十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三宗第一五二頁),顯見同案被告康其聰於被害人吳翰鑫遭同案被告孫忠義等人以毆打、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際,其當時亦身處前揭V11包廂旁之辦公室內,且明知同案被告孫忠義等人毆打、挾持被害人吳翰鑫逼帳之不法情事,而衡諸同案被告康其聰提供上開「嬌點KTV酒店」,供同案被告孫忠義等人誘騙吳翰鑫至店內消費後逼債,復以該酒店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監督店內營業狀況,其依法自負有制止上開不法情事發生之義務,詎同案被告康其聰竟未予積極制止,縱任被告孫忠義等人繼續以毆打、挾持方式非法剝奪吳翰鑫之行動自由,其與被告孫忠義等人就上開非法剝奪被害人吳翰鑫行動自由之不法犯行,應互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是同案被告朱育德、康其聰上開所辯,咸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合上述,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孫忠義、李方文、高茂盛、廖宥丞、康其聰、朱育德共同涉犯以挾持、毆打之非法方法剝奪吳翰鑫之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有關誘使被害人甲○○等人前來消費,再以恐嚇手段逼使交付帳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關侵占甲○○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有關以挾持、毆打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吳翰鑫行動自由之行徑,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丁○○與吳忠信、康其聰、孫忠義、朱育德、吳信宏、劉文和、張兆宏、鍾豪、綽號「阿建」、「阿德」、「小魚兒」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恐嚇犯行;被告丁○○與孫忠義、李方文、高茂盛、廖宥丞、康其聰、朱育德就所犯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康其聰、朱育德、丁○○三人僅就該酒店V11包廂內對被害人吳翰鑫非法妨害行動自由部分),彼此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丁○○以誘使網友前來消費,再強行逼帳之手段,分贓牟利,手法惡劣,其擔任酒店之服務生,與同案被告康其聰、吳忠信擔任酒店負責人、同案被告鍾豪、劉文和、孫忠義擔任酒店經理,其職務之輕重不同,所參與恐嚇犯行次數高達四次;被告丁○○強押挾持、毆打被害人吳翰鑫,致其身體多處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及非法妨害被害人吳翰鑫行動自由之情節,且尚未與吳翰鑫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雖侵占甲○○的全民健康保險卡,然並未持以作非法使用,且客觀價值並非其鉅,被告丁○○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鋁棒一支,係同案被告李方文等人用以挾持、毆打被害人吳翰鑫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同案被告高茂盛所有,亦據同案被告高茂盛等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公訴人雖對被告丁○○具體求刑一年六月,然並未區別前開三罪名的具體求刑,且殊未審酌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其具體求刑之基礎,已有未合。且被告丁○○於本案業已坦承犯行,其僅擔任酒店服務生,與擔任酒店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康其聰、吳忠信及擔任酒店經理之被告鍾豪、劉文和、孫忠義,其職務之輕重及涉案程度均有不同,刑責量處自應有所區別,況被告丁○○侵占犯行的情節尚輕,尚無量處有期徒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丁○○刑度之量處,以主文宣告之刑度較為適切,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六月,母寧過重,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伍、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李方文、孫忠義、高茂盛、廖宥丞、朱育德及康其聰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在上揭「嬌點KTV酒店」V11包廂內,共同以鋁棒、徒手毆打被害人吳翰鑫成傷,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上開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查,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被告丁○○被訴上開普通傷害罪嫌,並未經被害人吳翰鑫本人及其家屬依法提出告訴,則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應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上開所犯非法妨害行動自由遭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