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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金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94年度偵字第1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偽造之「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表叁份,沒收。

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表叁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丙○○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以吸收資金代為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謀議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自民國92年07、08月間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利用尚未成立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及「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共同對外以優渥紅利為號召而邀約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吸收資金,供庚○○代為操作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其紅利計算方式為:

以每投資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例,扣除4萬元代操作手續費,按月給付1萬2千元紅利,連續支付1年之紅利,1年到期,歸還16萬元本金),投資人經與庚○○確認每月紅利成數後,即分別將投資款匯入庚○○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丙○○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庚○○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保證金專戶等指定帳戶後,即由庚○○以前開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帳號0000000號保證金專戶,進行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而丙○○則按月將投資人應得之紅利匯入投資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俟有壬○○、乙○○、己○○、甲○○、曾宥驊、丁○○等人因投資後,認為紅利優渥,在庚○○、丙○○提出以招攬投資人每投資10萬元業務員可以獲得6千元之高額業績獎金後,壬○○、乙○○、己○○、甲○○、丁○○、曾宥驊等人遂與庚○○、丙○○基於共同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壬○○、乙○○、己○○等人分別自93年02月、93年04月、93年07月起,曾宥驊自不詳時間起,陸續以業務員之身分,開始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以大量資金吸收,以供庚○○代為操作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而甲○○則自92年11月起,負責看盤勢、抄資料協助庚○○。之後,「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於93年05月28日經核准設立後,登記營業項目為:㈠投資顧問業,㈡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㈢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業務,由庚○○擔任董事登記為負責人,組成一人公司,庚○○、丙○○、壬○○、乙○○、己○○、甲○○、曾宥驊等人均明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收受存款之業務在內,亦非銀行根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提供庚○○代為操作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嗣於93年05、06月間,庚○○因經營狀況不佳,乃要求丙○○於93年06月21日,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出具授權書,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投資人帳號00 00000號保證金帳戶,提供予庚○○作為投資及指定為投資人匯款帳戶使用。後續,因庚○○投資操作失利,庚○○與與丙○○為彌補虧損,遂以擴大營運為由,於93年10月08日將「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所在地遷移至臺中市○區○○○路1段345號33樓,並由庚○○擔任「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實際操盤,丙○○擔任執行業務副總經理負責招攬客戶及匯撥款項,壬○○、乙○○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客戶對外吸收資金,己○○、曾宥驊等人擔任業務員亦負責招攬客戶對外吸收資金,甲○○擔任研究員負責提供盤勢資料予庚○○操盤參考使用,丁○○則於93年11月02日起擔任丙○○之助理協助整理業務員之業績、投資人之資料等文書工作,壬○○、乙○○、己○○、曾宥驊等人因不知道實際投資營運狀況,仍繼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戊○○等投資人,以增加對外吸收資金,而丙○○則因瞭解營運狀況虧損之嚴重,遂於93年12月16日即避居高雄不知去向,而庚○○所經營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亦於94年02月起因無法發放投資人之高額紅利,而於94年03月22日解散,宣布倒閉。庚○○與丙○○以前開吸收資金方式,收受存款總額達8353萬9千元(其計算方式係以:庚○○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專戶自92年12月起至94年03月底止總共存入6403萬7千元,丙○○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自92 年06月23日起至94年03月底止總共存入1950萬2千元,二者合計為8353萬9千元)。

二、迄於93年07月間,因庚○○投資操作失利,庚○○與丙○○為應付投資人,避免遭察覺實際財務狀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3年07、08、09月間某日,由庚○○在臺中市○區○○○路○段○○○號33樓「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內,依照「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寄發之交易績效表格式,以電腦重新繕打相同格式之交易績效表,而將投資虧損之數據部分,更改為獲利之數據後加以列印之方式,以完成偽造不實內容之交易績效表,連續於93年8、9、10月初,行使提供予不知情之壬○○、乙○○等業務員,持以出示予戊○○等投資人觀看,佯稱操作績效良好,藉以取信戊○○等投資人繼續加碼投注資金,致使戊○○等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繼續投資,而取得戊○○等投資人後續不詳數額之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寶來瑞富期貨公司。

三、詎料,庚○○投資操作虧損持續擴大,以致財務週轉不靈,庚○○與丙○○為安撫客戶避免遭投資人察覺而中止投資及取回資金,復共同基於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間,由庚○○利用其於92年12月間劃撥2000元至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帳戶,用以購買報考期貨營業員之參考書籍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將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之劃撥金額「2,000」元,變造為「20,000,000 」元,影印後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乙○○、壬○○等業務員,持以出示予戊○○等投資人,以營造獲利頗豐之假象,藉以取信戊○○等投資人,致使戊○○等投資人誤信為真而未要求抽回資金而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郵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壬○○、乙○○、戊○○委由代理人黃文皇律師提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時地,以優渥之紅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業務而違反非銀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及連續行使偽造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表、行使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戊○○等投資人而詐取財物等情,業經坦認屬實;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在公司內沒有負責會計業務,從頭到尾只負責匯款而已,合約書、保管條均是被告庚○○簽名後,才由伊交給業務員,並沒有實權,伊在公司成立時即參與,原本沒有職稱,後來才掛副總,對於被告庚○○偽造績效表、匯款單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首先,對於被告庚○○究係以個人名義或「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之名義,吸收資金部分:

1、「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階段,仍未經核准設立,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180、

182 頁)。而「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係於93年05月28日核准設立,公司設立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庚○○,董事僅有被告庚○○一人,資本總額 500萬元,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被告庚○○、丙○○於93年10月08日將公司所在地遷移至臺中市○區○○○路1段345號33樓,嗣於94年03月22日核准解散登記,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1份(參照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02月24日經中三字第 09501655590號函檢附公司登記資料 1份(參照本院卷第192至202頁)、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1份(參照94年度偵字第16864號偵查卷第87頁)在卷可稽。查:被告庚○○自承於92年07、08月間即開始從事吸收資金之業務,而「益溙開發有限司」卻係於93年05月間始核准設立,則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合法成立前,被告庚○○自不可能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從事對外吸收資金以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之業務。

2、依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都是投資被告庚○○個人,因為我都是匯到他個人的帳戶。我是到93年上半年才知道被告庚○○有成立公司,被告庚○○有提到要投資他的公司,但是我一直到93年都還是把投資款匯到被告庚○○個人的帳戶。」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5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剛開始我都是匯款給被告庚○○個人帳戶,後來被告庚○○才叫我改匯到他的保證金戶頭,時間是在92年10、11月間開始,第一筆是小額現金支付,之後便用匯款,最後一筆是93年09月,總共投資了3、400萬元。」、「一開始被告庚○○問我想不想要賺錢,他說要以『匯智公司』的經營方式,我投資多少錢,每個月給我百分之20的紅利,問我是否願意投資他。」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知,被告庚○○係以個人名義向證人辛○○、甲○○招攬,而以優渥之投資紅利,以達吸收資金之目的。

3、再者,依據投資人所取得之「保管條」(參照本院卷第 263頁為例),內容明白記載:被告庚○○收到投資人之投資款及接受投資人之委託代理操作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並代理保管。又依據投資人所取得之「委託操作契約」之契約內容(參照本院卷第 264頁、94年度發查字第 851號偵查卷第13頁為例),係分別以「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及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與「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契約,然仔細閱覽契約文意,該「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明顯未經設立,僅係以籌備階段為由以招攬資金,而「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本身並不具有法人格,亦非非法人團體,因此,在「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合法設立前,被告庚○○並無從代表前開公司而為各項行為。是以,投資人所簽立之「委託操作契約」之投資契約相對人應係指被告庚○○個人,而非係針對「益溙證券有限公司」而言。

4、雖然,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2年08月投資 5萬元,我是投資被告庚○○的公司,因為被告庚○○在92年05月就成立公司了,但是匯款是匯到被告庚○○個人的帳戶。」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3

5 頁),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投資『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應該是92年04、05月成立,因為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很早之前就在豐原租了一間辦公室營運。」、「(投資的錢)都是用匯款到被告庚○○、丙○○二人個人名義的帳戶。」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95頁),惟「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實際上係於93年05月28日始經核准設立,且被告庚○○自始至終均係利用個人帳戶或被告丙○○之個人帳戶進行投資交易,而投資人之資金匯款帳戶亦均是透過被告庚○○或被告丙○○之個人帳戶匯出,如果被告庚○○係有意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以吸收資金,理當會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成立後,立即成立公司帳戶,以明確區分公司財務與個人財務,何以被告庚○○卻仍繼續使用個人帳戶,由此可見,告訴人壬○○、吳浩臣實際上所投資之對象,亦僅係被告庚○○個人,而非「益溙開發有限公司」。

5、佐以,被告庚○○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投資人帳號 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2月01日起至94年03月31日止,總共存入6403萬 7千元;而被告丙○○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投資人帳號0000000號,自92年12月01日起至94年03月31日止,總共存入1950萬2千元;此有被告庚○○、丙○○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投資人帳戶存提款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參照偵查卷第

8 -17頁、第18-19頁),被告庚○○、丙○○個人之期貨投資帳戶內匯入高額之投資款項,被告庚○○若係有意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更應主動開立公司帳戶,以明確管理公司及投資人之財務,確保公司營運正常,以防經手財務或操作之人中飽私囊之可能弊端,被告庚○○對此絲毫未予留意,可見被告庚○○應係圖以個人名義進行吸金行為,其嗣後申請設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僅是為掩人耳目,用以達掩飾其個人吸金之表象而已。是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吸金),在公司設立前,是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名義吸金,從頭到尾都是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名義。」、「(投資款項)剛開始匯到我個人戶頭,後來匯到寶來證券期貨的帳戶,也是以我個人名義所開立的帳戶。」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11頁),並非全然屬實,被告庚○○確係以個人名義進行違法吸收資金之業務行為。

6、從而,本案應係被告庚○○以個人名義違法吸收資金,而非係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

(二)次以,對被告丙○○有無參與「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被告丙○○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之部分:

1、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將每月紅利之匯款帳號)交給被告丙○○。」、「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庚○○,可是從豐原的公司開始,我就知道被告丙○○是股東。」、「被告丙○○負責出納、管帳、收錢,我都稱她宋小姐。」、「管帳、紅利發放、獎金,只要是錢的事情都是被告丙○○在管。」、「因為我介紹客戶,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後,我就會馬上以電話聯絡被告丙○○,並將匯款單據傳真給被告丙○○,要求他們簽立合約及保管條,我再將合約及保管條交給客戶。這個流程都是我親自與被告丙○○接觸。」、「‧‧‧我有拿報表去跟被告宋承玲討論過。」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可知,被告丙○○在公司內,係主管財務之人,且證人己○○以業務身分招攬之投資人,關於簽立委託操作契約、保管條及匯款等工作,均係向被告丙○○陳報。

2、又依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2年12月初,我接觸到壬○○,他告訴我有一家投資獲利很好的公司,問我是否有興趣了解,我表示好,潘文龍就聯絡被告庚○○、丙○○一起見面跟我談,被告庚○○及丙○○跟我說,公司是合法經營,有很好的獲利,投資他們公司可以賺很多的錢,被告丙○○有親口跟我說,她和被告庚○○是投資關係,是合夥的股東,被告丙○○既然是公司的股東,就應該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第一筆合約是在92年12月21日簽立的,該合約已經到期了,他們公司已經收回去,該筆合約是被告丙○○親自來跟我簽立的,被告丙○○還親口告訴我,以後要投資匯款都可以直接找她,她有負責這些部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丙○○與被告庚○○係股東關係,被告宋承玲亦有參與招攬客戶之業務經營,並負責投資人「委託操作契約」之簽立及到期回收事宜。

3、再依據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她(指被告丙○○)掛名公司的副總,公司所有的款項、資金都是被告丙○○在負責的,被告丙○○跟我說過,公司的營利登記、內帳、外帳及會計師事務所,都是她和甲○○去跑的。」、「被告丙○○經常會跟我們說,被告庚○○操盤績效很好,公司狀況很好,被告丙○○每天都會到公司上班,從92年05月公司成立之後,都有正常上班。績效表也都是被告丙○○交給我的,被告丙○○在公司裡是擔任業務副總,她除了負責匯款之外,本身也有招攬客戶投資。」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剛開始先找被告庚○○,後來幾乎都是與被告丙○○接觸,客戶的匯款及合約書都是找被告丙○○拿。」、「被告丙○○是我的主管,她每個月都會問我,有無業績、多少業績。」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296頁)可知,告訴人壬○○、吳浩臣係投資人兼業務員之雙重身分,而被告丙○○屬於業務員之主管,負責匯款、業務員業績統計及投資人簽立「委託操作契約」等事宜。

4、復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主事者是被告庚○○。」、「(公司)遷到臺中市後,被告丙○○的職稱是副總經理,就我所知,她實際的工作內容,在豐原時是負責匯款之工作。」、「一開始是被告庚○○請被告丙○○幫忙匯款。」、「我知道最初是由被告庚○○匯款,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改由被告丙○○匯款,被告丙○○開始匯款的時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簽名是被告庚○○,負責給業務或客戶的合約書是由被告丙○○給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212、217、223頁);佐以證人甲○○於94年11月間,因為被告丙○○希望找告訴人壬○○、乙○○解釋清楚,遂代被告丙○○邀約告訴人壬○○、乙○○出面,而證人甲○○更與證人辛○○一起陪同被告丙○○,當面與告訴人壬○○、乙○○及案外人陳榮吉進行協調(參照本院卷第 215頁),又證人甲○○於93年08、09月間起,陪同被告丙○○往來銀行匯款(參照本院卷第 226頁),可見證人甲○○與被告丙○○交情匪淺,自不可能做出不利於被告宋承玲之虛偽證詞;在此前提下,證人甲○○仍指稱被告丙○○負責匯款及交付業務員及投資人合約書之工作,可見被告丙○○確實有參與被告庚○○吸收資金之業務行為。

5、甚且,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後來在93年12月間,陳榮吉有到辦公室來鬧,甲○○、被告丙○○就把放在我鎖起來的抽屜裡的資料,還有公司裡面所有的資料搬回被告丙○○住處放。」、「但是我知道我當時製作的客戶資料,還有客戶的合約書,都在被告丙○○住處,我有親眼看到那些資料確實在被告丙○○住處。」、「因為她說怕人家查,如果查到那些資料公司會有事情。」、「93年07、08月間,被告丙○○到北部來找我,表示公司要擴展業務,她要負責匯款還有跑業務,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她負責,她一個人忙不過來,所以她找我過來幫忙整理客戶的資料。」、「我的主管是被告丙○○,被告丙○○跟我說,我只要聽她的指示,不歸屬其他人,我只要負責整理客戶投資的日期、金額、到期日,再把要到期的客戶合約書拿出來,我要照到期日的月份整理。我的薪水是被告丙○○跟我談的,她表示薪水最後還要跟被告庚○○談,我的薪水只有領到11月該月的薪水而已,薪水是1萬9千多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被告丙○○離開之後,我就沒有領到錢了。」、「她(指丙○○)要跑業務、匯款等很多事,她在92年間給我的名片上面印製的職稱是副總經理。」、「她只說她是大股東,決定權都是她和被告庚○○一起做的,她還說被告庚○○要名,她要利,所以她要掌控公司的財務。」、「被告丙○○(找我投資的)。匯款帳戶也是被告丙○○提供給我的,時間從92年07、08月開始,第一筆錢是在92年農曆07月15日,被告丙○○陪我去匯款,但是合約書上面記載的時間是92年11月。」、「(當時)被告丙○○只跟我說,他認識1個人合開公司,穩賺錢的,另外還有2個人投資,總共 4個人,被告丙○○跟我說,要翻身就要靠投資他們這家公司。」、「被告丙○○有跟我說過,要幫我印製一張職稱是公司會計的名片,她問過我,我有同意,之後也確實有印製,但是那些名片都被吳炳松拿走處理掉。」、「我不知道被告丙○○和被告庚○○的關係,被告丙○○跟我說他們是合夥的關係。」、「我曾經看過被告丙○○有 2本手抄本帳冊,丙○○人不見之後,帳冊也不見了,我用電話問過她,丙○○表示她帶走了丟到垃圾車。帳冊內容係業務員的業績、每日匯款的紀錄。」、「我有看過那 2本帳冊的內容,我可以確定是被告丙○○親自製作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00至305頁),核與證人周幏玲在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參照94年度偵緝字第412至414頁),並提出被告丙○○書立匯款帳戶之紙條 1張、被告丙○○擔任「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影本 1份(參照本院卷第322、323頁)、為證。由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丁○○係被告丙○○招攬之投資人,事後,被告丙○○並僱用證人丁○○擔任助理工作,協助整理財務資料,且證人丁○○僅聽命於被告丙○○,不歸屬其他人,佐以證人丁○○於93年11月01日從臺北南下臺中,於93年11月02日開始前往「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曾經居住於被告丙○○所購買之臺中縣豐原市○○○路居所,可見被告丙○○對於證人丁○○之信任程度,則證人丁○○證稱被告丙○○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及匯款等工作,並有權決定僱用助理,更徵被告宋承玲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內確實有負責匯款等財務工作、聘僱員工及招攬客戶之業務。

6、矧以,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全部的帳,我只是順手抄一些帳,以備客戶有進帳進來,我要跟被告庚○○對帳的時候用,以確認是否確實有該筆帳的存在。」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238頁),被告丙○○於本院中一再辯稱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期間,僅係單純依照被告庚○○之指示匯出紅利款項予客戶,何以對於投資人匯入之款項,需要記入帳目並與被告庚○○核對,被告丙○○對於投資人匯入款項金額多寡之財務事項,係可以利用其職務權限而知悉,可見被告丙○○所負責之業務,接近於一般公司中之會計財務性質,顯然非若被告丙○○所言,僅係單純聽命於被告庚○○指示之工作角色而已;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93年10有副總職稱之前)我只有找朋友來投資。」,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有無去招攬客戶?)我只有找自己的好朋友。」等語(參照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379頁),更徵被告丙○○確實有參與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另經本院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發現被告丙○○係於92年06月10日以「宋沄玲」之名義向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保證金帳戶,於92年12月03 日申請變更戶名為「丙○○」,於93年06月2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庚○○使用該保證金帳戶,於94年07月28日出具撤回授權聲明書終止代理,此有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01月03日(95)寶期函字第 003號函及檢附之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變更資料申請書、授權書、撤回授權聲明書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85至93頁),觀諸檢附之「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中之「開戶文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項下(參照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丙○○填載「黃至青(即被告庚○○之原名)」為緊急聯絡人,且並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庚○○得自由使用該帳戶,被告丙○○若未參與吸金業務,何以願意提供個人投資帳戶予被告庚○○作為投資期貨交易使用,何況,依據被告庚○○於本院中供稱於93年05、06月間即因投資操作失利而導致虧損,被告庚○○在此情況下,要求被告丙○○提供投資帳戶,被告丙○○如未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何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7、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公司成立時就有參與。」、「我也投資了將近 400萬元。」、「紅利部分我領了多少,沒有計算,我是領了30﹪的紅利(每個月以投資金額的30﹪來計算),最後我總共領了1000多萬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6頁),被告丙○○自承投資總額 400萬元,領取紅利1000萬元,可見被告丙○○已因投資獲得高額之紅利,非若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丙○○亦有投資虧損之情形。又依據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顯示(參照本院卷第158、159頁之附件二),被告丙○○所申請開立之寶來瑞富保證金專戶總共匯入1950萬 2千元之款項,而被告丙○○自93年07月20日起至94年02月15日止,將其中1816萬8 千元匯入其個人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二者差額已達133萬4千元,被告丙○○又自93年08月09日起至94年01月04日止,從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將其中1672萬5048元匯入被告庚○○個人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二者差額為 144萬2952元,屬於被告丙○○應得之紅利;仔細觀察即可發現,被告丙○○由二次轉匯過程中,已經取得 277萬6952元之利益。由此可知,被告丙○○供稱僅係負責匯款工作,並非擔任會計業務,更無實權,何以被告庚○○要提供30﹪如此高額之利潤予被告丙○○;又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事後均有不同比例之財產虧損,何以只有被告丙○○部分未有虧損,且還能取得1000多萬元之紅利;再者,被告丙○○之投資款 400萬元,紅利卻有1000多萬元,換言之,被告丙○○單獨1人可以擁有投資款2.5倍之特殊紅利優遇,若非參與吸金業務掌握財務大權,殊難想像。

8、至於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她(指被告宋承玲)本身有玩股票,她知道我在投顧公司上班,他又問我股票的事,她說她股票有輸錢,問我如何賺回來,我就告訴她可以玩期貨,她就先從小額開始玩,後來因獲利很穩定,她就慫恿我合開投顧公司,且她從臺北汐止下來,先買在我住處附近的公寓,因為我們每天在我上班的臺中市匯智投顧公司見面,後來她也在匯智投顧公司上班,乙○○與潘住旭(即壬○○)本來是匯智的業務員,她也挖過去,合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由被告丙○○負責業務及客戶,我負責操作期貨,乙○○及潘住旭是業務。」、「(如何招攬客戶)要問被告丙○○,我只負責操作,他會拿空白的契約及保管條,給我簽名蓋章,她就拿走了,她應該是學匯智公司的方式,客戶投資 1單位20萬元,可按月拿回 1萬2千至8千元,期滿可拿回扣掉手續費的本金。」、「我雖然是『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我也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但是財務方面不是我負責。」等語(參照94年度偵字第 16864號偵查卷第92頁),並於本院中一再指稱被告丙○○係實際負責人,惟從被告丙○○以至告訴人壬○○、乙○○、證人己○○、丁○○、甲○○、案外人曾宥驊等人,均係兼具投資人之身分,本案中僅有被告庚○○一人未出具任何資金,則以投資風險及財產損失之層面評估而言,被告庚○○可能受到之損害遠較於其他人為輕,甚至被告庚○○可以從每筆投資款項中抽取20﹪的高額代操作手續費,又告訴人壬○○、乙○○及證人甲○○均係被告庚○○所招攬之投資人,且投資初期指定之匯款帳戶均係被告庚○○之個人帳戶,事後被告庚○○僅以個人名義成立公司,未將被告丙○○及其他投資人列為股東,並繼續以其個人帳戶作為匯款及投資交易帳戶使用,且被告庚○○依然擁有實際之決定權,並非被告丙○○單獨一人可以決定「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事務,可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庚○○,而被告丙○○則係主管財務及招攬業務等事項之重要職務,惟因被告丙○○之職務尚不符合公司法第 9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丙○○係實際負責人。是以,被告黃浤溱該部分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據以採信。

9、另以,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之前先認識被告丙○○,當時我路過臺中,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庚○○剛好打電話給被告丙○○,所以我們三人一起出去吃飯,在吃飯的時候,被告黃浤溱提到投資的事情,當時被告丙○○也在場。」、「我去投資的事情,都是經過被告庚○○。」、「(當初介紹我投資的人是)被告庚○○,時間是在92年03月間,那時候是在餐廳談的,那時候被告庚○○還沒有成立公司。」、「被告丙○○只是跟我聯絡說,每月的紅利已經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一再強調決定投資係因為直接與被告庚○○接洽,均與被告丙○○無關。惟查:證人辛○○係被告丙○○多年之友人,而被告庚○○係在被告丙○○與證人辛○○吃飯聚會時到場因而結識,且證人辛○○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倒閉後,於94年底某日晚間,願意由雲林北港駕車前往高雄搭載被告丙○○後,再北上至臺中,就為了被告丙○○希望詢問告訴人壬○○、乙○○關於本案於偵查中開庭之經過情形,證人辛○○遠道搭載被告丙○○北上臺中,路途遙遠,被告丙○○竟未招待證人辛○○餐飲,而係任由證人辛○○自行負擔(參照本院卷第 139至 140頁),可見證人辛○○與被告丙○○交情匪淺,則證人辛○○前開所述,即有迴護被告丙○○之虞,已然令人質疑其真實性。又依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2年03月我和被告庚○○第一次見面,我在92年5月份就把6萬元交給被告庚○○。」、「到93年10月,總共投資 400多萬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134頁),證人辛○○於92年03月初次見到被告庚○○,即於92年05月決定投資被告素昧平生之庚○○,依照常情推斷,證人辛○○應當會向其熟識之友人即被告丙○○詢問被告庚○○之可信度及其信用及投資獲利情形後,始有可能做出投資之決定,何況,被告丙○○本身亦有投資並參與投資業務,證人辛○○與被告丙○○熟識,卻不事先向被告丙○○探詢,即大膽決定投資被告庚○○,顯不合乎常理。從而,尚難援引證人辛○○之證述內容,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丙○○之事實認定。

、是以,被告丙○○確實有參與被告庚○○違法吸金之行為,被告丙○○主管招攬客戶、計算業務人業績、紅利獎金發放之匯款、公司會計財務等職務;又被告庚○○始為「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並非實際負責人。

(三)被告庚○○以優渥紅利為由,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以違法吸收資金之營業部分: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沒有任職於『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或『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一開始我是先投資『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後來被告庚○○、丙○○跟我說,只要拉客戶進來就有獎金,1口20萬元,獎金1萬元,我只是純粹找客戶來投資賺取獎金而已。」、「我只是因為被告丙○○一直跟我說,公司投資獲利狀況很好,我才會一直找人來投資。」、「我跟客戶說,我們公司會依照合約履行,我沒有向他人提到保證獲利。」、「(投資每 1口20萬元,每月獲利)1萬2千元」、「一開始係透過朋友壬○○、乙○○介紹我投資,後來是被告庚○○、丙○○二人鼓吹我去吸收會員,找人投資。」、「93年05、06月,我是單純投資,93年07月份,我開始找人來投資,剛開始只有找一些人,到10月時,他們把公司從豐原搬到臺中港路,而且他們說(94年)01月之後就不招收會員了,所以我在11、12月就找很多人來投資。」、「客戶投資 1個月之後,我會要求客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我再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會按月將獎金及紅利匯到我和客戶的帳戶。」、「93年05月,我透過壬○○、乙○○的介紹投資公司,我從他們那邊知道拉客戶有獎金,後來經過和被告庚○○接觸後,被告庚○○告訴我,20萬元 1口,我可以有 1萬元的獎金,而且可以不用到公司上班,所以我才去幫忙招攬客戶。」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26至131頁)。(至於證人己○○聽聞告訴人潘文龍、乙○○告知之訊息部分,均係屬傳聞證據,應予排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不列為證據使用。)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透過被告庚○○投資,自92年夏天開始,陸續投資金額合計大約3、400百萬元,剛開始只是單純投資人,後來以朋友身分幫忙,公司遷到臺中市之後擔任研究員,負責在早上看盤勢、抄資料及彙整盤勢資料提供予被告庚○○之工作,紅利分配之成數係由被告庚○○決定,因為一開始伊和壬○○、乙○○、庚○○都是臺中市「匯智公司」同事,被告丙○○後來才到「匯智公司」上班,被告庚○○私下找我們投資,之後公司成立,才有合約書這些東西,當時,既然是被告庚○○找我們投資,匯款也都是被告庚○○在處理,實際操作期貨者亦是被告庚○○,所以,紅利成數應該是由被告黃浤溱決定的,伊在92年11月離開「匯智公司」後,有斷斷續續前往幫忙,直到「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後,才較常去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3、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總共投資

175 萬元,其中35萬元是代操作費,所以合約書上面記載的投資總額是 140萬元,我是領到92年01月02日,之後就都沒有領到。」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227頁)。

4、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戊○○)是我招攬,但是那時候我還在『匯智公司』上班,我是在93年02月份正式到『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上班。

」、「(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擔任)中區業務經理。」、「薪水依照個人的業績,每20萬元開發獎金是1萬2千元,是由被告庚○○所決定。當初我要進去公司時,被告丙○○及被告庚○○告訴我,他們是股東,公司很賺錢,我有表示想要投資當股東,但是被告丙○○跟我說不可能,當時股東有 4位,即為被告丙○○、被告庚○○、陳鴻源、神岡大哥,所有公司的政策都是由他們 4人所主導。」、「93年02月底正式進入公司,但是我之前就有陸陸續續介紹客戶投資該公司,之前總共有 3位,他們都是親自到公司和被告庚○○、丙○○談過之後,決定要投資的。」、「我是根據被告丙○○、庚○○給我的績效表,及吳炳松所提供的選擇權及期貨的盤勢資料傳真稿介紹給客戶,由客戶自行參考後,決定是否投入資金到『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一開始是以『益溙證券投顧公司』及『益溙期貨投顧公司』名義招攬金,後來才成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錢都是匯到被告丙○○、黃浤溱個人的帳戶。」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32至236頁)。

5、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被告黃浤溱找我過去(上班)的。」、「我在92年底開始投資,總金額400多萬元,將近500萬元,回收200 多萬元。」、「93年04月正式上班。」、「(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正式任職的有)我、壬○○、甲○○、『海哥』、丙○○、陳榮吉(即陳鴻源)、綽號『王子』、『建智』。」、「92年09、10月(開始投資)。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92、296、298頁)。

6、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投資將近 400萬元。」、「(指定匯款之帳戶)我不知道那是何人帳戶,因為被告丙○○有給我一個帳號,她當初有寫一張給我,上面記載『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她就是要我匯到該帳戶,這張紙條是她親手寫的。」、「被告丙○○有跟我提到一個名字『黃至青(被告庚○○原名)』,被告丙○○說那個帳戶就是『黃至青』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98、299頁)。

7、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每單位投資額)

10 萬」、「手續費2成,紅利就是有獲利時分給客戶

5 成。」、「後來招攬的投資合約有約定每10萬元紅利每月6000元,支付1年,共7萬2千元,10萬元本金1年後歸還。」、「(業務員獎金)10萬元給6000元。

」等語(參照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6頁)。惟依據現有事證,尚未發現有適用紅利50﹪之投資人,被告庚○○、丙○○亦非依據獲利所得據以發放紅利,因此,被告庚○○提供之紅利應係投資金額之20﹪,較為可信。

8、由此可知,被告庚○○從事違法吸金業務之經營模式,係由被告庚○○擔任總經理負責實際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交易,被告丙○○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招攬投資人、匯款及財務等工作,告訴人壬○○、吳浩臣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投資人,證人己○○、案外人曾宥驊擔任業務員亦負責招攬投資人,而證人吳炳松則擔任研究員負責提供盤勢資料予被告庚○○操盤使用。又被告庚○○係提供以每 1口20萬元,扣除代操作手續費20﹪,每月獲利 1萬2千元,1年期滿領回本金之優渥紅利,及以每招攬1口20萬元可得獎金1萬元之制度,促使業務員大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而達成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而投資款項之繳納,係由投資人依照被告庚○○、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或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帳戶內,而紅利及獎金之發放方式,則係由被告丙○○依照被告黃浤溱與投資人約定之成數及業務員之績效,按月匯入投資人及業務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內。

(四)續以,對於被告庚○○、丙○○違法吸收資金之數額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丙○○在93年12月中時交給我( 1個隨身碟),裡面都是一些客戶的資料,她跟我說要請假去辦一些事情,所以就把客戶的資料複製一份給我,被告丙○○要我依照裡面的資料匯款。」、「我在93年11月1日到臺中,2日開始正式上班。」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00、301頁)並當庭提出該隨身碟 1份為證(經當庭請本院資訊人員轉拷於光碟後附於本院證物袋內),經本院將隨身碟內之資料全部列印後,發現當中記載有92、93年度投資人投資總金額及領取紅利金額、由被告丙○○及告訴人壬○○、乙○○等人招攬之投資人名冊等資料,證人丁○○指稱該隨身碟係被告丙○○複製交付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庚○○亦於本院中供稱被告宋承玲於93年12月中旬不見蹤影,並未交代投資人明細、帳冊等各項資料,以致僅能依照證人丁○○手邊僅存之部分投資人資料匯出紅利款項等情;參以,該隨身碟中,有關於證人甲○○92、93年之資金統計,內容記載證人甲○○投資時間係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3年10月01日止,投資金額合計47 5萬元,扣除代操作手續費95萬元,實際投資金額為 38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剛開始我都是匯款給被告庚○○個人帳戶,後來被告庚○○才叫我改匯到他的保證金戶頭,時間是在92年10、11月間開始,第一筆是小額現金支付,之後便用匯款,最後一筆是93年09月,總共投資了3、400萬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大致相符,又證人丁○○係被告丙○○遠從臺北找來臺中擔任其個人助理之人選,可見被告丙○○對於證人丁○○之信任,證人周幏玲既然僅須聽命於被告丙○○,不隸屬被告庚○○等人,則在此信任基礎下,被告丙○○確實有可能會將客戶資料備份於隨身碟交與證人丁○○以協助進行整理財務資料,且證人丁○○自93年11月02日起開始在「溢溙開發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被告丙○○助理之工作,而被告丙○○在93年12月16日即避走高雄不知去向,不免令人懷疑被告丙○○係找來證人丁○○頂替其匯款、處理帳目之工作,在此情況下,被告丙○○若不交付客戶資料,則證人丁○○根本無法進入狀況接手財務資料彙整之工作,復以,證人丁○○到「溢溙開發有限公司」任職,93年12月份公司財務即發生困難,無法正常發放紅利,綜觀上情,被告丙○○確有提供該隨身碟予證人丁○○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為證人丁○○提供之隨身碟資料,應堪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2、依據該隨身碟中之「會員資料」顯示,(參照本院卷附隨身碟轉拷之光碟中列印出之全部書面資料編號①、②、③、④),目前已知之投資人,有㈠被告宋承玲招攬之投資人:丁○○、張祖華、李俊益、王均瑋、王妙玲、辛○○、蘇心儀、張舜杰、林文章、卓惠姍、宋秉家、唐銘鋒、許維麟、宋國釗、沙孝威、林士欽、周信全、蕭足慧、黃盈彰等人,㈡證人己○○(綽號「艾姐」)招攬之資料人:己○○、劉麗真、黃耀文、傅雲信、林世昌、許碧卿、黃培軒、鄒悅雲、李碧珠、劉麗美、林寶琴、陳淑蓮、林明山、林敬中、林明昌、涂惠文、許正杰、王珊珊、宋輝建、李品萱、黃寶霖、楊碧滿、施銘宮、陳麗妃、吳姿蓉、莊麗嬌、林鴻祥、張秋貴、林瑩錚等人,㈢案外人曾宥驊招攬之投資人:曾宥驊、范鳳妹、林駿賢、曾寶玉、李翊揚、鄭快,㈣告訴人乙○○招攬之投資人:乙○○(原名吳叔文)、劉秀珠、林敬中、林仁楷、楊碧滿、傅雲信、施銘宮、江文慈、祁惠倩、莊麗嬌、王秀蓉、林鴻祥、賴幸瑜,㈤告訴人壬○○招攬之投資人:壬○○、吳秀娟、徐暐博、戊○○、潘瑛芬、潘瑛紫、邵明德、吳秀甄、吳秀娘、徐文清、廖蕭春、吳秋花、鄒悅雲、李嘉芳、劉麗美、林曼玲、林信宏、李品萱、賴俐潔,㈥其他不知何人招攬之投資人:陳詹美琴、陳源紘、陳榮德、林文章、甲○○、吳陳滿、彭景琳、洪秀珍、莊素華、張秀琴、陳聰海、黃浤展、林寶照、鍾懿玲、沈家樺、趙妙宸、黃興應、陳泗足、宋秉家、蕭麗珠、陳劉秀鳳、洪浣溱、楊秀佳、林廖淑嬌、徐文清、吳盧碧惠、林寶環、黃雁智、江正華、曾增宏。被告丙○○雖否認係該隨身碟係其複製交予證人丁○○持有之物云云,然告訴人戊○○係告訴人壬○○招攬之客戶,證人丁○○係被告丙○○招攬之客戶,告訴人壬○○、乙○○本身亦有高額之投資等內容,均係屬實,又被告庚○○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亦確實有被告丙○○、告訴人乙○○、證人甲○○、丁○○及投資人陳榮吉、陳榮德、張舜杰、莊素華、陳聰海、李翊揚、曾宥驊、陳源紘、林駿賢、陳詹美琴、唐銘峰、黃麗珠、黃興應等人之匯款資料,可見前開會員資料所顯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本案之投資人,應堪認定。

3、對於被告庚○○、丙○○在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投資帳戶中自92年起至93年03月止之存入款項,加總核算出之被告庚○○違法吸收資金總額為8353萬 9千元之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中供述屬實。依據現有事證,告訴人乙○○自承對外招攬

3、40位投資人,投資金額達900至1000萬元(參照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其招攬大約20至30位投資人,投資金額總計約7、8000萬元,業務員乙○○招攬約1000萬元、曾宥驊招攬450萬元、潘住旭招攬1000萬元、被告丙○○招攬2000萬元,操作虧損約1000萬元(參照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58頁),惟投資人實際投資之確切數額,現因被告丙○○否認犯罪,而無從取得任何相關帳戶明細資料以供核對。目前僅有證人丁○○提出之隨身碟中有部分投資人92、93年間之投資紀錄,臚列如後附表所示,該部分既無從據以查證詳細數額,自仍應依被告庚○○、丙○○在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帳戶內之入金總額9353萬9千元,據以認定為本案之吸收資金數額。

(五)對於告訴人壬○○、乙○○受僱擔任業務經理,證人己○○、案外人曾宥驊受僱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投資人,對外吸收資金,證人甲○○受僱擔任研究員,負責提供盤勢資料予被告庚○○操盤使用,及證人周幏玲擔任被告丙○○之助理,負責協助整理業務員之業績、投資人之資料等文書工作,而與被告庚○○、丙○○成立共犯關係部分:

1、告訴人壬○○、乙○○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投資人,證人己○○擔任業務員亦負責招攬客戶,而證人吳炳松擔任研究員負責提供盤勢資料,證人丁○○擔任被告丙○○之助理,協助整理資料等情,業據告訴人壬○○及證人己○○、丁○○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壬○○負責與報社接洽,文稿是報社寫給我們看的,文稿內容的資料是被告庚○○、丙○○二人提供的。被告庚○○會跟被告丙○○說需要何種人才,被告丙○○會告訴壬○○,要壬○○去接洽登報事宜,而我是在壬○○不在,有人來應徵時,會協助面談,但是最後的決定權還是在被告丙○○身上。」、「我沒有決定權,我只負責面試,如果我認為來應徵的人不錯的話,我會告訴被告丙○○,是否需要第二次面試。」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29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大家都是投資人,在豐原時是幫忙的性質,直到遷到臺中市後,伊的職稱是研究員,被告丙○○是副總經理,壬○○、乙○○是業務經理,被告庚○○是總經理,戊○○和公司無關,他是公司的客戶,只是單純的投資人,「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有在臺中登報徵人,係由告訴人壬○○負責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212頁)及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吸金是我跟宋承玲一起做,有出資的股東還有其他人,但是公司操作的只有我跟丙○○,丙○○知道操作的情形,公司股東有陳榮吉、陳榮德、這兩人只出錢沒有參與經營,業務有乙○○、曾宥驊、潘住旭(即壬○○)。」等語(參照94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8頁)均屬相符,並有益溙開發有限公司93年10月19日所於中彰投地區自由時報刊登之徵才廣告剪報影本 1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267頁),應堪認定。

2、又被告庚○○、丙○○與告訴人壬○○、乙○○及證人己○○、甲○○均曾在「匯智資產管理公司」,而「匯智資產管理公司」亦係以招攬客戶吸收資金給付紅利之模式經營,業據證人己○○、甲○○、告訴人壬○○、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131、213、232、291頁),則告訴人壬○○、吳浩臣及證人己○○、甲○○等人,對於被告庚○○、宋承玲事後以招募投資人吸金之相同經營模式,自行成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以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亦應有所認知,竟仍願意受僱擔任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協助「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圖獲取高額之獎金,則告訴人壬○○、乙○○及證人己○○顯有被告庚○○、丙○○間顯有共同從事違法吸收資金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丁○○受僱擔任被告丙○○助理,協助整理投資人之資料及業務員之業績等資料,亦與被告丙○○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庚○○、丙○○共同偽造交易績效表及變造郵政劃撥儲金收據,以取信投資人繼續加碼投資及避免取回資金部分:

1、被告庚○○對於偽造交易績效表以取信投資人之行為,固不否認,僅係供稱係被告丙○○指使云云,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知悉偽造交易績效表之事云云。查:依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93年5、6月間經營不善,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寄來期指操作績效表,丙○○將寄來的績效表在電腦內修改,格式不變,數字改變,再給股東看,至於她有無給其他投資人看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實際的操作人,我知道實際的績效,所以我看到表時,知道是偽造的,我有問她,她說這只是安撫投資人而已,後來我才知道,她將客戶投資的款項拿去買賓士C240及房子,共價值約1千萬元。」等語(參照94年度偵字第16864號偵查卷第92至92-1頁),後又稱:「(我偽造)劃撥單及績效表,績效表改93年5月、93年6月、93年12月(應係93年07月、93年08月、93年09月之誤),我記得只改了3個月。」等語(參照94年度偵字第16864號偵查卷第93頁);另於偵查中卻供稱:「因為後來發生虧損,為讓客戶繼續投資。」、「假如虧損 800,就做成帳目上沖銷賺400或500。」等語(參照94年度偵緝1273號偵查卷第 7頁);再觀諸偵查卷附之偽造之

93 年07、08、09月寶來瑞富期貨績效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94年度他字第1062號偵查卷第59、60、61頁);由此可知,被告庚○○係實際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之人,對於每月投資操作之正確與否、獲利情形,更應較一般人之關注程度為高,而被告丙○○僅係負責財務及業務部分,按理應當係被告庚○○自行提議偽造交易績效表之事較為可信,被告庚○○指稱係被告丙○○指使,並無任何憑據,自難遽以採信;因此,交易績效表實際上應該是由被告庚○○製作偽造,非若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言係由被告丙○○所偽造。又被告丙○○係最早參與被告庚○○吸金業務之人,且負責掌管財務事項,佐以告訴人壬○○、乙○○及證人己○○、丁○○等人均指稱被告庚○○做任何決定均會事先徵詢被告丙○○意見,及被告宋承玲有交付業務員該績效表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庚○○決定偽造交易績效表之事,亦係徵詢過被告丙○○之意見;況且,被告庚○○偽造交易績效表之用意,無非係為掩飾操作失利投資虧損之情形,以避免影響投資人之信心,不願繼續加碼投資,另方面亦為圖對外大量吸收資金,企圖彌補投資虧損之部分,對此重要事項,被告丙○○掌管財務事項,不可能不知道實際操盤獲利情形,何況被告丙○○自身亦有高額之投資,更不會希望個人投資款項血本無歸,是以,在此情況下,被告丙○○對於被告庚○○偽造交易績效表之事,應當有所知悉,亦有同意被告庚○○之行為,以取信投資人,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黃浤溱偽造交易績效表以取信投資人之事,事先有所知悉,事後並由被告丙○○持交業務員以取信投資人,繼續加碼,顯見被告丙○○與被告庚○○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再者,被告庚○○對於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取信投資人之行為,亦不否認,僅供稱係被告丙○○所指使云云,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知悉被告黃浤溱偽造之事云云。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客戶投資很多錢,到後來只剩不到 100萬元,乙○○及潘住旭(即壬○○)聽到風聲,問我為何公司資金剩那麼少,我去問丙○○,她叫我先做出 1張匯款單出來,先安撫投資人。我是在92年12月匯2000元到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買參考書及報考初級營業員,我在中港路辦公室,於93年12月將原來的 2,000元改成20,000,000元,再影印後分送給股東看,公司股東包括陳榮德、陳榮吉、我、丙○○,而乙○○、潘住旭是業務。」等語(參照94年度偵字第 16864號偵查卷第92-1頁),被告庚○○供稱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確係變造而來。對此,經本院向豐原水源郵局查詢結果,92年12月02日或93年12月02日,並無一筆2000元款項,自豐原水源郵局匯入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01月06日營字第0950200078號函在卷可憑(參照本院卷第95頁)。再經確認結果,被告庚○○仍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該劃撥單)已經不見了,我是拿我買營業員考試用書籍匯款的劃撥單來變造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312頁);觀諸偵查卷內所附之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確實與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格式、字體均屬相符,且該影本上面亦有豐原水源郵局承辦公務員之職章,並有承辦公務員透過電腦登載之電腦紀錄,依據現有事證,既然原本亦經不知去向,無從查證,而依據影本之內容,僅能確定被告庚○○將原本內容記載:收款帳號「00000000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存款金額「 2,000」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變造存款金額為「2,000,000 」,自應依據罪疑惟輕之原則,做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是以,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應係被告庚○○所變造,而非偽造。又依據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被告庚○○影印交給我們業務員,時間是在93年12月底。」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232頁),可見被告庚○○確有將前開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壬○○等人以取信投資人之情,則被告庚○○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於被告丙○○部分,雖供稱93年12月16日即離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然被告庚○○係於93年12月間即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內變造完成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且依照往常之慣例,被告庚○○做任何決定均會徵詢被告丙○○之意見,何況當時全部之財務資料均由被告丙○○負責掌管,更徵被告丙○○對於被告庚○○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安撫投資人之行為,亦當有所知悉。至於被告庚○○供稱變造私文書係被告丙○○所指使云云,因該部分目前僅有被告庚○○之供述,並無任何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指使被告庚○○為變造行為,是以,自難遽以被告庚○○之唯一供述而予認定被告丙○○係指使之主謀,被告庚○○該部分之供述,尚難遽以採信。

3、另被告庚○○、丙○○先因投資操作失利,乃透過業務員行使偽造之交易績效表,以取信投資人繼續加碼投資,增加對外吸金款項,以彌補財務虧損;又因投資操作失利造成之虧損,持續惡化,無法彌補,且因高額之紅利負擔,造成財務週轉不靈,無法正常發放紅利,乃行使變造之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公司大量資金投入財團法人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致公司財務一時緊縮為由,詐騙投資人,致使投資人限於錯誤而未能急時取回投資款項,以致在公司倒閉後,受有投資款項無法取償之損害,被告庚○○、丙○○之行為,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浤溱對此固不爭執,而被告丙○○既參與資金業務之經營並負責掌管財務,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黃浤溱與被告丙○○對此詐欺取財犯行間,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至於,被告丙○○投資款項之來源及有無挪用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作為個人用途使用部分:

1、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原先投資的40

0 萬元,是從我原本的儲蓄及陸陸續續的貸款。我以前從事早餐業6年,投資的400萬元資金是陸陸續續累積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6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之全權委託操作契約書、保管條、臺新銀行自動提款積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單、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單(參照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368至374頁)等為據,供稱已知金額達230萬元之投資款,再提出中興銀行匯款單(參照本院卷第265、266頁)及以被告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09月06日匯出150萬元為據,供稱另有300萬元之投資款,合計投資總額為530萬元(參照本院卷第248頁)。

2、惟依據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顯示(參照本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03月02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銀行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第11頁),被告丙○○帳戶確於93年09月06日匯出1筆150萬元款項,然該筆款項係匯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並非被告黃浤溱於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

000 號保證金帳戶,再查詢被告庚○○前開帳戶之出入金資料(參照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280頁),被告庚○○之保證金專戶內於93年09月06日並無1筆150萬元入金,但於93年09月07日則有1筆150萬元入金,則 2筆是否相同,尚無法確定。因此,被告丙○○實際投資金額尚無從確定。

3、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92年底買房子,在92年05月份買車,在93年向甲○○借錢。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賓士車C-240買100多萬元,庚○○借我頭期款幾10萬元現金,餘款是辦貸款,買房子是我用我投資益溙的紅利去買的,房子 500多萬元,錢是從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出來的,庚○○都沒有幫我出。」等語(參照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380頁)。查:被告丙○○既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投資人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且被告丙○○又未提出當時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之證明,而被告丙○○帳戶內,既有屬於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則被告丙○○如何區分自該帳戶中提領之款項均係個人所有而非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依據被告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顯示(參照本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3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165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第1至3頁),被告丙○○前開銀行帳戶內,於該段期間並無超過50萬元之存款數額,而被告丙○○卻於92年04月以 180萬元購買臺中縣豐原市○○○路套房,扣除貸款138萬元,現金支付42萬元,於92年12月29日以590萬元購買臺中縣豐原市○○路透天厝,扣除貸款448萬元,現金支付142萬元,則被告丙○○如何自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以支付房屋頭期款?復以,被告丙○○另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於94年02月17日只剩90元?)我要繳信貸、車貸、家庭開銷。

」等語(參照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380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既有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可見該帳戶即非被告丙○○私人所使用之帳戶,則被告丙○○以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個人開銷用之行為,即有待商議。

4、至於被告丙○○供稱向證人甲○○借款,無力清償,乃將所購置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證人甲○○,以清償債務等情,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丙○○)有(把他名下在豐原市的房地過戶給我),那是抵押品,因為她跟我借了3、400萬元,我今天能夠提出來的匯款單就有 325萬元,另外還有現金部分,金額不記得了,總共大約有 400萬元。」、「93年07、08月開始,剛開始是小額借款,後來又陸陸續續借,我就用匯款的方式給她,被告丙○○一直都沒有還,因為當時候,她是表示要以公司獲得的紅利來清償我的借款。」、「當時候我借她錢,有簽立借據,借據上面有約定,如果被告丙○○到期沒有清償,就必須把她名下的房子和車子等財產移轉登記給我,以抵償我的債權。」、「(清償期)一開始是說

1 年,因為被告丙○○對我表示,當時候公司營運沒有問題,1年後就可清償。」、「被告丙○○名下2棟房子都移轉登記給我,作為清償她跟我的借款,房子的貸款都是由被告丙○○繼續繳納。」、「(被告宋承玲)從93年07、08月到93年11、12月,總共借了大約400萬元,匯款部分有325萬元。」、「當初借款時,都有開立借據,後來因為被告丙○○把她名下的 2棟房子抵押給我,作為清償借款,所以我就把全部的借據都還給她,我在94年01月07日房子過戶完成,取得所有權狀後,大約1、2天,就將借據還給她。」、「93年12月21日我們簽立買賣合約書。」、「被告宋承玲當時表示,她的紅利已經被停止了,她沒有辦法清償我的債務,所以我要求她要把房子、車子抵押給我,所以我的400萬元債務,是以被告丙○○的2棟房子及汽車 0輛來抵償,我知道房子貸款是被告丙○○在繳,車子有無貸款我不清楚。」、「(被告丙○○借款之)實際用途我不清楚,她當時表示她缺錢,要投資、貸款。」、「我每匯1筆錢就算是1筆借貸,當時我有10幾張借據,約定的清償時間,就是以每張匯款時間起算 1年。」、「當時約定的利息是年息百分之5或10,我不敢肯定,1年到期 1次給付,這些都有寫在借據上面,但是借據我都已經還給被告丙○○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13至222頁),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參照本院卷第241至245頁),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如下:93年10月07日20萬元、93年10月08日80萬元、93年10月26日10萬元、93年10月26日85萬元、93年11月9日20 萬元、93年11月19日40萬元、93年11月22日10萬元、93年12月6日10萬元、93年12月7日20萬元。由此可知,被告丙○○在93年10月份借款達

195 萬元、93年11月份借款達70萬元,93年12月份借款達30萬元。

2、依據證人丁○○提出之隨身碟中證人甲○○92、93年投資資金統計資料顯示,證人甲○○於93年07月19日投資30萬元、93年08月04日投資10萬元、93年09月06日投資 150萬元、93年09月14日投資50萬元、93年09月20日投資50萬元、93年09月27日投資50萬元、93年10月01日投資15萬元,合計投資金額達 355萬元,卻又能在93年10月份借款 195萬元予被告丙○○,證人甲○○何來如此充裕之資金?且經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證人甲○○之財產歸戶資料顯示,證人甲○○除被告丙○○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之外,名下僅有擁有一部自小客車而已,並無其他不動產,則證人甲○○提供之資金是否為招攬投資人所收取之資金,即有可疑之處?

3、佐以,被告丙○○先於92年4月間以180萬元之代價購買臺中縣豐原市○○○路套房,貸款 138萬元;又於92年12月29日以 590萬元之代價購買臺中縣豐原市○○路透天厝,貸款448萬元;再於93年04月間以143萬元之代價購買賓士車,貸款90萬元(參照本院卷第247頁),此有房屋預售合約借閱收據2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260、261頁)。被告丙○○於93年12月10日將賓士車以80萬元之價格售予「曾新芫」之人,並於93年12月15日將汽車貸款全部清償,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1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250、251頁);而被告丙○○於93年12月21日將其登記其名義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4樓之2、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 ○號等建物及土地,均移轉登記予甲○○,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各 1份為證(參照本院卷第164至167頁、第252至258頁)。被告丙○○前開房屋目前分別尚有貸款 122萬1947元、 428萬6329元,此有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各1 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95年02月27日豐授字第0950001027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259、262、269頁)。

4、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表示房子貸款是被告丙○○在繳,如果被告丙○○不繳房貸,你該如何處理?)如果她是這樣的話,我就把房子賣了。一開始被告丙○○表示想要保有房子,所以我要她繼續繳納房貸。」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2 2頁)。被告丙○○既然將名下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與證人甲○○,卻仍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已然不合理,且臺中縣豐原市○○路之建物、土地,尚有設定抵押債權 538萬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95年02月27日豐授字第0950001027號函 1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 269頁),若被告丙○○不依約繳納貸款,經銀行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實際債權額尚有

428 萬多元,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後,證人甲○○能夠受償之債權額有限,何以證人甲○○在借款當時,不要求被告丙○○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又為何在被告丙○○仍須負責房屋貸款之情況下,即將全部借據返還被告丙○○,自己絲毫未留下任何憑據以保證權益?由此可見,被告丙○○極有可能係將其名下原有之建物、土地都移轉至證人甲○○名下,以避免案發之後遭到投資人之求償。

5、觀諸上情,被告丙○○移轉不動產予證人甲○○之事,雖有諸多可疑之處,然因查無具體事證,尚難遽以認定證人甲○○係為圖獲取雙重保障,而以借款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以其名義參與投資之方式,投資予匯款部分,或係被告丙○○為圖脫產而將不動產以借款為由移轉至證人甲○○名下等情,從而,告訴人壬○○、乙○○、戊○○及被告庚○○指稱被告丙○○挪用投資款購屋置產等情,尚難據以認定。

(八)另以,選任辯護人提出「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信函」 119封(其中小信封115封、大信封4封),主張該通知書係寄送至被告丙○○住處,完全未經開封,認為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之經營或負責公司財務,更無完整能力閱讀財務報表。經本院各抽樣拆封結果,大信封係每月之對帳單,而小信封則是買賣報告書,按理被告庚○○借用被告丙○○在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帳戶進行之操作交易,被告丙○○應將該每月對帳單、買賣報告書交予被告庚○○閱覽觀看,而被告宋承玲卻將該等資料留置個人處所,更徵被告丙○○確實有負責保管客戶、帳冊等相關資料之佐證,因此,前開信函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丙○○之具體事證。又告訴人壬○○、乙○○、戊○○提出由被告庚○○所書立之信函(參照94他1062偵查卷第34頁),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因此,告訴人壬○○、乙○○、戊○○及告訴代理人、選任辯護人對此提出之各項爭執,尚無深入調查之必要。再者,選任辯護人針對告訴人戊○○、潘文龍、乙○○等人之告訴對象,爭執告訴人戊○○等人原先僅告訴被告庚○○,事後才又對被告丙○○提出告訴等等之質疑部分,本院認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告訴人之訴訟權限範圍,此部分之爭執,顯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亦無詳加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庚○○、丙○○共同以優渥紅利違法吸收資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取信於投資人繼續投資加碼,避免取回投資款項,以致投資人因而受有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失,應堪認定。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 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 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被告庚○○、丙○○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到期返還本金之行為,依據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

(二)按被告庚○○、丙○○自92年07、08月起開始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後,而銀行法業於93年02月04日修正公布,於93年

02 月06日施行生效,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業已修正為「3年上10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庚○○吸金之時間係自92年10月起至94年03月間公司倒閉止,則本件自應直接適用繼續行為終了時即93年02月04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法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分別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丙○○與告訴人壬○○、乙○○、證人己○○、甲○○、丁○○、案外人曾宥驊等人就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2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667號座談會決議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稱「業務」者,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庚○○雖有多次向被害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仍屬業務之範圍內,為包括之一罪,不論以連續犯。而被告丙○○、庚○○先後 3次行使偽造交易績效表及先後 4次以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詐騙投資人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分別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告訴人壬○○、乙○○及證人己○○、案外人曾宥驊雖有交付前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予投資人致使投資人受騙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壬○○、乙○○及證人己○○、案外人曾宥驊對於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事,並不知情,因此,被告庚○○、丙○○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壬○○、乙○○及證人己○○、案外人曾宥驊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庚○○、丙○○所犯前開違法銀行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論處。

(三)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雖於本院中主張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於偵查中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1份為憑(參照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398號),然依據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被告丙○○於94年01月08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因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前往門診治療11次,可見被告丙○○目前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應堪認定。然以被告丙○○參與違法吸金之過程,犯罪行為時,被告丙○○可以擔任紅利及獎金之匯款、招攬投資人及應徵助理等工作,甚至會以投資獲利購置高級房車及不動產,可見被告丙○○有相當程度之投資理財能力;且被告丙○○之前亦有經營早餐店及股票投資之行為,更徵被告丙○○之智識程度及行為能力未較一般人低弱,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丙○○於行為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狀態,被告丙○○於案發後或係因為管理財務而發現被告庚○○投資失利,嚴重虧損,為求脫身,而提前於93年12月16日即避居高雄,事發之後又因無法面對身為親友之投資人及承受投資人提出之高額投資金額求償之壓力,在此種情況下,以致引發重度憂鬱症之疾病,不可而知,然本院考量被告丙○○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眾多投資人之財產損失,本諸公平正義及利益權衡原則,認為被告丙○○既與被告庚○○共同經營吸金行為,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寬恕其刑之理。

(四)爰審酌被告庚○○、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銀行業務,以優渥紅利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從事收受存款之業務,誘使投資人匯款出資,合計吸金總額高達8千多萬元,嗣後因被告庚○○操作失利,無法負擔高額之紅利支出,導致財務虧損,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目前已知投資人即有70人,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之危害程度嚴重,考量被告庚○○係居於主謀地位,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丙○○係共同參與,卻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但因被告丙○○本身亦係投資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從刑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庚○○、丙○○所吸收之資金,部分經被告庚○○操作虧損,詳細投資獲利情形,亦無任何帳冊資料可以查證,自無從確認其所得財物之價額而據以發還投資人或諭知沒收、追徵、抵償。

(二)卷附之偽造「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表 3份,係被告庚○○所偽造,供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述屬實,不問屬於被告庚○○、丙○○與否,爰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於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1張,係屬被告庚○○變造之物,業據被告庚○○供稱:已不見不知去向等語,復未經查扣在案,極有可能該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認為既無具體事證足以查證該文書之存在,爰依被告庚○○所言,認定該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業已滅失,而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已知投資人部分(依據丁○○提出之隨身碟內之會員資料)

(一)丙○○招攬之投資人:丙○○、丁○○、張祖華、李俊益、王均瑋、王妙玲、辛○○、蘇心儀、張舜杰、林文章、卓惠姍、宋秉家、唐銘鋒、許維麟、宋國釗、沙孝威、林士欽、周信全、蕭足慧、黃盈彰。

(二)己○○招攬之投資人:己○○、劉麗真、黃耀文、傅雲信、林世昌、許碧卿、黃培軒、鄒悅雲、李碧珠、劉麗美、林寶琴、陳淑蓮、林明山、林敬中、林明昌、涂惠文、許正杰、王珊珊、宋輝建、李品萱、黃寶霖、楊碧滿、施銘宮、陳麗妃、吳姿蓉、莊麗嬌、林鴻祥、張秋貴、林瑩錚。

(三)曾宥驊招攬之投資人:曾宥驊、范鳳妹、林駿賢、曾寶玉、李翊揚、鄭快。

(四)乙○○招攬之投資人:乙○○、劉秀珠、林敬中、林仁楷、楊碧滿、傅雲信、施銘宮、江文慈、祁惠倩、莊麗嬌、王秀蓉、林鴻祥、賴幸瑜。

(五)壬○○招攬之投資人:壬○○、吳秀娟、徐暐博、戊○○、潘瑛芬、潘瑛紫、邵明德、吳秀甄、吳秀娘、徐文清、廖蕭春、吳秋花、鄒悅雲、李嘉芳、劉麗美、林曼玲、林信宏、李品萱、賴俐潔。

(六)其他投資人有:陳詹美琴、陳源紘、陳榮德、林文章、甲○○、吳陳滿、彭景琳、洪秀珍、莊素華、張秀琴、陳聰海、黃浤展、林寶照、鍾懿玲、沈家樺、趙妙宸、黃興應、陳泗足、宋秉家、蕭麗珠、陳劉秀鳳、洪浣溱、楊秀佳、林廖淑嬌、徐文清、吳盧碧惠、林寶環、黃雁智、江正華、曾增宏。

二、已知投資金額部分(依據丁○○提出之隨身碟內之92/93 年投資人資金統計)┌──┬────┬─────┬─────┬──────┐│編號│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獲取紅利金額│├──┼────┼─────┼─────┼──────┤│ 1 │甲○○ │92.10.24 │475萬元( │不詳(自稱紅││ │ │ 至 │其中95萬元│利領取至94.0││ │ │93.10.01 │代操作手續│1月止) ││ │ │ │費) │ │├──┼────┼─────┼─────┼──────┤│ 2 │壬○○ │92.09.30 │245萬元( │257萬1千元(││ │ │ 至 │其中49萬元│自稱領取130 ││ │ │93.12.03 │代操作手續│多萬元) ││ │ │ │費)(自稱│ ││ │ │ │投資285萬 │ ││ │ │ │元) │ │├──┼────┼─────┼─────┼──────┤│ 3 │乙○○ │92.09.11 │320萬元( │464萬元(自 ││ │ │ 至 │其中80萬元│稱僅領取200 ││ │ │93年12.13 │代操作手續│多萬元) ││ │ │ │費)(自稱│ ││ │ │ │投資400多 │ ││ │ │ │萬元) │ │├──┼────┼─────┼─────┼──────┤│ 4 │戊○○ │92.12.22 │145萬元( │45萬3千元( ││ │ │ 至 │其中28萬元│自稱領取30萬││ │ │93.08.16 │代操作手續│元,紅利領取││ │ │ │費)(自稱│至94.01.02止││ │ │ │投資175 萬│) ││ │ │ │元,其中35│ ││ │ │ │萬元代操作│ ││ │ │ │手續費) │ │├──┼────┼─────┼─────┼──────┤│ 5 │丁○○ │92.11.13 │370萬元( │127萬1千元 ││ │ │ 至 │其中74萬元│ ││ │ │93.11.24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6 │林駿賢 │92.12.29 │65萬元(其│18萬6千元 ││ │ │ 至 │中13萬元代│ ││ │ │93.11.12 │操作手續費│ ││ │ │ │) │ │├──┼────┼─────┼─────┼──────┤│ 7 │李碧珠 │93.08.06 │120萬元( │16萬8千元 ││ │ │ 至 │其中24萬元│ ││ │ │93.12.06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8 │林世昌 │93.07.27 │50萬元(其│8萬4千元 ││ │ │ 至 │中10萬元代│ ││ │ │93.11.19 │操作手續費│ ││ │ │ │) │ │├──┼────┼─────┼─────┼──────┤│ 9 │林明山 │93.07.30 │160萬元( │27萬元 ││ │ │ 至 │其中32萬元│ ││ │ │93.01.16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10 │林曼玲 │93.08.31 │20萬元(其│4萬8千元 ││ │ │ │中4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11 │林瑩錚 │93.07.29 │10萬元(其│3萬元 ││ │ │ │中2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12 │許正杰 │93.08.09 │40萬元(其│9萬6千元 ││ │ │ │中8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13 │許維麟 │93.08.12 │15萬元(其│3萬6千元 ││ │ │ │中3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14 │陳淑蓮 │93.08.19 │70萬元(其│4萬8千元 ││ │ │ 至 │中14萬元代│ ││ │ │93.12.06 │操作手續費│ ││ │ │ │) │ │├──┼────┼─────┼─────┼──────┤│ 15 │陳詹美琴│93.08.12 │100萬元( │16萬8千元 ││ │ │ 至 │其中20萬元│ ││ │ │93.10.06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16 │劉麗美 │93.08.11 │40萬元(其│3萬元 ││ │ │ 至 │中8萬元代 │ ││ │ │93.12.17 │操作手續費│ ││ │ │ │) │ │├──┼────┼─────┼─────┼──────┤│ 17 │王妙玲 │93.03.02 │10萬元(其│5萬4千元 ││ │ │ │中2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18 │江文慈 │93.07.22 │10萬元(其│3萬元 ││ │ │ │中2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19 │江正華 │93.08.11 │80萬元(其│19萬2千元 ││ │ │ 至 │中16萬元代│ ││ │ │93.08.19 │操作手續費│ ││ │ │ │) │ │├──┼────┼─────┼─────┼──────┤│ 20 │吳秀娘 │93.05.25 │40萬元(其│16萬8千元 ││ │ │ │中8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21 │吳盧碧惠│93.06.15 │15萬元(其│5萬4千元 ││ │ │ 至 │中3萬元代 │ ││ │ │93.06.25 │操作手續費│ ││ │ │ │) │ │├──┼────┼─────┼─────┼──────┤│ 22 │李俊益 │93.04.01 │60萬元(其│16萬8千元 ││ │ │ 至 │中12萬元代│ ││ │ │93.07.14 │操作手續費│ ││ │ │ │) │ │├──┼────┼─────┼─────┼──────┤│ 23 │李嘉芳 │93.07.23 │170萬元( │35萬4千元 ││ │ │ 至 │其中34萬元│ ││ │ │93.10.11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24 │沈家樺 │93.06.17 │10萬元(其│3萬3千元 ││ │ │ 至 │中2萬元代 │ ││ │ │93.07.27 │操作手續費│ ││ │ │ │) │ │├──┼────┼─────┼─────┼──────┤│ 25 │卓慧珊 │93.04.28 │200萬元( │42萬6千元 ││ │ │ 至 │其中36萬元│ ││ │ │93.11.10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26 │林世欽 │93.07.26 │10萬元(其│3萬元 ││ │ │ │中2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27 │林世楷 │93.05.20 │20萬元(其│8萬4千元 ││ │ │ │中4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28 │林文章 │93.06.07 │60萬元(其│18萬元 ││ │ │ 至 │中12萬元代│ ││ │ │93.09.06 │操作手續費│ ││ │ │ │) │ │├──┼────┼─────┼─────┼──────┤│ 29 │林敬中 │93.05.13 │40萬元(其│10萬8千元 ││ │ │ 至 │中8萬元代 │ ││ │ │93.10.07 │操作手續費│ ││ │ │ │) │ │├──┼────┼─────┼─────┼──────┤│ 30 │林廖淑嬌│93.06.03 │20萬元(其│7萬2千元 ││ │ │ │中4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31 │祁惠倩 │93.08.11 │80萬元(其│9萬6千元 ││ │ │ 至 │中16萬元代│ ││ │ │93.12.06 │操作手續費│ ││ │ │ │) │ │├──┼────┼─────┼─────┼──────┤│ 32 │邵明德 │93.03.26 │20萬元(其│10萬8千元 ││ │ │ │中4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33 │施銘宮 │93.06.16 │140萬元( │46萬8千元 ││ │ │ 至 │其中28萬元│ ││ │ │93.09.29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34 │徐文清 │93.06.11 │20萬元(其│7萬2千元 ││ │ │ │中4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35 │莊麗嬌 │93.07.29 │110萬元( │27萬元 ││ │ │ 至 │其中22萬元│ ││ │ │93.11.19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36 │傅雲信 │93.06.03 │370萬元( │86萬4千元 ││ │ │ 至 │其中74萬元│ ││ │ │93.12.07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37 │黃盈彰 │93.10.06 │20萬元(4 │2萬4千元 ││ │ │ │萬元) │ │├──┼────┼─────┼─────┼──────┤│ 38 │黃培軒 │93.07.05 │50萬元(其│9萬元 ││ │ │ 至 │中10萬元代│ ││ │ │93.12.09 │操作手續費│ ││ │ │ │) │ │├──┼────┼─────┼─────┼──────┤│ 39 │黃雁智 │93.08.09 │10萬元(其│2萬4千元 ││ │ │ │中2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40 │楊秀娟 │93.04.15 │100萬元( │35萬4千元 ││ │ │ 至 │其中20萬元│ ││ │ │93.07.29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41 │楊碧滿 │93.05.24 │70萬元(其│15萬元 ││ │ │ 至 │中14萬元代│ ││ │ │93.12.24 │操作手續費│ ││ │ │ │) │ │├──┼────┼─────┼─────┼──────┤│ 42 │鄒悅雲 │93.06.30 │30萬元(其│6萬6千元 ││ │ │ 至 │中6萬元代 │ ││ │ │93.11.10 │操作手續費│ ││ │ │ │) │ │├──┼────┼─────┼─────┼──────┤│ 43 │廖蕭春 │93.06.16 │40萬元(其│14萬4千元 ││ │ │ 至 │中8萬元代 │ ││ │ │93.06.18 │操作手續費│ ││ │ │ │) │ │├──┼────┼─────┼─────┼──────┤│ 44 │劉秀珠 │93.03.15 │200萬元( │67萬2千元 ││ │ │ 至 │其中40萬元│ ││ │ │93.12.02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45 │潘瑛芬 │93.03.24 │20萬元(其│10萬8千元 ││ │ │ │中4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46 │潘瑛紫 │93.03.26 │50萬元(其│20萬7千元 ││ │ │ 至 │中10萬元代│ ││ │ │93.07.15 │操作手續費│ ││ │ │ │) │ │├──┼────┼─────┼─────┼──────┤│ 47 │王均瑋 │92.09.26 │20萬元(其│20萬4千元 ││ │ │ 至 │中4萬元代 │ ││ │ │93.03.02 │操作手續費│ ││ │ │ │) │ │├──┼────┼─────┼─────┼──────┤│ 48 │吳秀娟 │93.02.13 │120萬元( │54萬6千元 ││ │ │ 至 │其中24萬元│ ││ │ │93.07.12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49 │宋秉家 │93.02.20 │10萬元(其│6萬元 ││ │ │ │中2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50 │李翊揚 │92.11.07 │195萬元( │27萬6千元 ││ │ │ 至 │其中39萬元│ ││ │ │93.12.30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51 │林寶照 │93.02.25 │20萬元(其│12萬元 ││ │ │ 至 │中4萬元代 │ ││ │ │93.02.27 │操作手續費│ ││ │ │ │) │ │├──┼────┼─────┼─────┼──────┤│ 52 │洪秀珍 │93.03.11 │30萬元(其│13萬8千元 ││ │ │ 至 │中6萬元代 │ ││ │ │93.08.09 │操作手續費│ ││ │ │ │) │ │├──┼────┼─────┼─────┼──────┤│ 53 │范鳳妹 │92.12.02 │35萬元(其│10萬8千元 ││ │ │ 至 │中6萬元代 │ ││ │ │93.12.02 │操作手續費│ ││ │ │ │) │ │├──┼────┼─────┼─────┼──────┤│ 54 │唐銘峰 │92.12.12 │20萬元(其│14萬4千元 ││ │ │ │中4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55 │徐暐博 │93.03.12 │100萬元( │35萬4千元 ││ │ │ 至 │其中20萬元│ ││ │ │94.01.03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56 │張秀琴 │93.01.02 │5萬元(其 │3萬3千元 ││ │ │ │中1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57 │張祖華 │92.12.01 │160萬元( │82萬8千元 ││ │ │ 至 │其中29萬元│ ││ │ │93.06.26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58 │張舜杰 │92.09.26 │105萬元( │78萬3千元 ││ │ │ 至 │其中17萬元│ ││ │ │93.11.17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59 │莊素華 │92.12.04 │500萬元( │不詳 ││ │ │ 至 │其中98萬元│ ││ │ │93.11.29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60 │陳泗足 │92.12.29 │5萬(其中1│3萬6千元 ││ │ │ │萬元代操作│ ││ │ │ │手續費) │ │├──┼────┼─────┼─────┼──────┤│ 61 │陳榮德 │93.01.05 │390萬元( │不詳 ││ │ │ 至 │其中78萬元│ ││ │ │93.11.12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62 │陳劉秀鳳│93.02.26 │10萬元(其│6萬元 ││ │ │ │中2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63 │陳聰海 │92.10.01 │35萬元(其│不詳 ││ │ │ 至 │中7萬元代 │ ││ │ │92.10.07 │操作手續費│ ││ │ │ │) │ │├──┼────┼─────┼─────┼──────┤│ 64 │楊秀佳 │93.04.22 │5萬元(其 │2萬4千元 ││ │ │ │中1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65 │曾宥驊 │92.11.07 │315萬元( │82萬2千元 ││ │ │ 至 │其中63萬元│ ││ │ │93.12.14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66 │曾寶玉 │93.03.17 │5萬元(其 │2萬7千元 ││ │ │ │中1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67 │黃興應 │92.11.05 │740萬元( │466萬8千元 ││ │ │ 至 │其中74萬元│ ││ │ │93.03.31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68 │趙妙宸 │92.09.10 │240萬元( │140萬4千元 ││ │ │ 至 │其中42萬元│ ││ │ │93.09.15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69 │蕭麗珠 │92.12.29 │30萬元(其│19萬2千元 ││ │ │ 至 │中6萬元代 │ ││ │ │93.02.29 │操作手續費│ ││ │ │ │) │ │├──┼────┼─────┼─────┼──────┤│ 70 │鍾懿玲 │93.02.23 │20萬元(其│6萬6千元 ││ │ │ 至 │中4萬元代 │ ││ │ │93.10.29 │操作手續費│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0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