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聲 請 人 傅崑萁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甲○○、乙○○、丙○○、丁○○、傅崑萁、己○○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被告甲○○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被告乙○○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路○○巷○弄○號三樓,被告丙○○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七樓之三,被告丁○○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被告傅崑萁之住所地為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七巷十一號二樓,被告己○○之住所地為臺中縣○○鎮○○街○○號,居所地為臺中市○○街○○○號六樓等情,分據被告戊○○、甲○○、乙○○、丙○○、丁○○、傅崑萁、己○○等人供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其中被告己○○之住所地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已將戶籍遷移至臺北縣○○鎮○○路○○○巷○○號九樓之一,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居所地臺中市○○街○○○號六樓亦已變更至非本院管轄之區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屬本院管轄,則依上揭規定,本案全部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
三、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條第二項所載,由再上級法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以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聲字第二六號、八十三年臺聲字第十二號裁判可資參考)。查本件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等人之住所地或實際居住地及犯罪地均在臺北,本案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較為妥適,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縱屬不虛,然揆諸前揭說明,亦僅能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移轉管轄之聲請,且該法院並無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茲竟向本院為此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綜上理由,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余德正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