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鎌子坑口第二四0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八十之一號房屋)返還予原告。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原告出資建造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八十之一號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嗣八十九年間,被告以節稅為由,與原告之妻林碧珠虛偽訂立上開房屋之虛偽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在案,惟被告二人其後竟持上開公證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房屋點交予甲○○,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二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法官 黃 家 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美 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