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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中交簡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曾犯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於95年5月30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被告前案所受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之日期,至95年5月30日已屆滿5年,與累犯之要件即有不合,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鈺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6-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