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盜匪等罪,於民國(下同)89年6月間假釋,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並曾於90年10月2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亦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一家餐廳與同事飲用伏特加酒至同日晚間12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遂先在車上休息。嗣因其車子停在他人之停車格上,為移動車位,竟仍於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華中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至臺中市○○路與華中街時,不慎撞及呂學龍所有而停於該路口旁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甲○○因此頭部受傷,並送醫急救,經醫院測得其抽血檢驗值為208.4 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9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呂學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診斷證明書、
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翻拍列印照片三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