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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中交簡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交簡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測得」;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第四、五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懲治走私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