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交簡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法院」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期滿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第八行「永平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平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 妙 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