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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中交簡上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7之1弄原居台中市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75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94年10月8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市○路○○○路方向直行,途經臺中市市○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該路段前方燈號為紅燈禁駛之燈號,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而追撞前方臨停之由丁○○及丙○○所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及CL-662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頸椎挫傷、大腿處淤血等傷害。嗣於94年10月19日19時37分許,經警依丙○○所提供之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號及撥打甲○○所使用之手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駕駛前述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丁○○發生碰撞事故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而被告於本院以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有親向告訴人慰問及確認身體狀況,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身體外傷,亦未向被告稱伊受有傷害,故應查明告訴人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或係舊傷等語。

二、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而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丁○○發生碰撞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詳實,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憑。

三、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稱:「這是可以函查中山醫院就傷害部分之情形的。我在本件車禍之前,脖子完全沒有受過傷,確實因本件車禍脖子才受傷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94年10月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市○路○○○路口發生車禍,當時我的車子是在臺中市市○路○○○路交叉口停紅燈,當時我是走市政路由西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我是停第二輛車子,第一輛車子是丙○○,被告就追撞我的車子,我再追撞第一部車子,我於車禍當時有受傷,那時我是在無預警的情況下,被大力追撞,我才會追撞第一輛車子,當時是晚上10時多,我很害怕,我受有頸椎挫傷、大腿處淤血等,當時被撞到,車子晃動厲害,我覺得全身麻麻的,因當時時間已晚,我於隔天早上去看急診及驗傷,經過X光檢查發現有頸椎挫傷及經醫生檢查也有大腿處淤血等傷勢」,「這之前脖子從來沒有受傷或大腿的傷勢」,「當時我有跟丙○○說我身體麻麻的、脖子不舒服,當時丙○○有跟被告提起我的傷勢,因被告有喝酒,我是女子,當時很害怕,就先回車上打電話報警」等語。而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在94年10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有在市○路○○○路發生追撞」,「當時我是第一部車子在臺中市市○路○○○路上等紅燈,我停的方向,是在臺中市市○路上由西往東,欲往市區走,告訴人丁○○停在我後面,她是第二部車,當時我們二輛車都已經煞停在市政路上,是靜止的況狀,突然被告甲○○的車子從後面追撞,先追撞丁○○的車,丁○○的車因被擠壓再追撞我的車子,我當場先下車檢查車輛的狀況,看看後面的車子有無人員受傷,丁○○剛開始並沒有下車,之後丁○○才下車,我發現丁○○有暈眩現像,我有問丁○○有無受傷,丁○○跟我說被撞後脖子受傷不舒服,當時丁○○並沒有明顯的外傷,之後我們去看追撞者甲○○的車子,先記下其車牌,甲○○下車表示願意當場和解,需要多少錢,丁○○說車子撞得很嚴重,她無法判斷車子需要多少錢才能修護,需要等評估之後才知道,之後被告就比較激動,說話越來越大聲,他表示沒有時間等我們,急著要離開,我就跟被告表示要留下電話,被告有留下電話給我,丁○○因為見被告講話越來越大聲,就先躲上車,所以被告才只留電話給我,之後被告就離開,其電話是真的,我於事後有跟被告聯繫,被告有出面就我的部分解決,警察是於車禍時有到場處理,我有跟警察說明車禍的情形,我有將被告的車牌、電話交給警察,但被告當時並沒有留下其姓名,所以我不知道當時被告的稱呼」,「丁○○在下車之後,有告訴我說,這次車子被撞,導致其脖子酸痛不舒服」等語。本院依被告聲請,就被害人丁○○之病情,函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稱:「病患丁○○之病情,應該是新傷」,有該院中山醫95川博法字第0950003713 號函附卷可證。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開臨停之車輛,致與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勢,兩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所持上訴部分,均無理由。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無駕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前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已構成累犯,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因本件係過失犯,已不構成累犯,此部分對被告而言,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依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不應論以累犯。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丁○○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