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明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明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明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煌公司,負責人為甲○○)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務,承攬坐落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市○○○路口之「藏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僱用張永城擔任工地主任。張永城明知上開工程頂樓樓板高度八十九點七公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布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暨檢查辦法規定,為建築物頂樓樓皮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屬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領用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後,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即自行開工,使勞工在該處從事挖井作業,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而發現前情。
二、證據: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四五0一二七八二號函影本乙份。
(二)臺中市政府九十四府都建建字第一二0八-00號建造執照影本乙份。
(三)現場照片二張。
(四)明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結果乙份。
(五)張永城偵查中之陳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