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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中簡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之末應補充記載「,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債權人賴韋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0三七九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欲調卷拍賣時,始悉上情。」及證據欄補充證據「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九號及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0三七九號執行案卷影本各一宗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一二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