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一、之後應補載「乙○○前曾犯恐嚇、竊盜、妨害兵役、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7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於民國92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9月16日。」;第7行「盜撥使用」之後應補載「,得以享受免付新臺幣5745元通話費之利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7條、第34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鈺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