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4萬0814元」應更正為「240804元」,犯罪事實欄第8行「非經動產抵押人即和潤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者,不得任意變更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應更正為「於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