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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中簡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体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開玩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在「甲○○」之後補充記載其累犯前科資料為「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定應執行刑)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後其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第八行關於「並扣得上開玩具槍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玩具槍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與本件適用法律有關。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玖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定應執行刑)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後其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