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於民國87年間,因軍法逃亡罪,經陸軍第十軍團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盜取財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0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8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行「中華東路3段」前補充「臺南市」,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因此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仍應比較新修正刑法第47條及第49條適用結果,若行為後之法律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不論以累犯。查本案被告於87年間,因軍法逃亡罪,經陸軍第十軍團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盜取財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0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局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9條之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9條規定,因被告前所犯之罪係依軍法裁判,即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認為本案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復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連續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 靜 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 淑 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