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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中簡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之印章壹枚、「房屋契約書」上偽造之「甲○○」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因欲協助姚淑馨向銀行辦理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憬達會計事務所人員,偽造屋主「甲○○」之印章後,再另以打字方式書寫出租人為甲○○、承租人為六街飲食館、保證人為姚淑馨、房屋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屋、契約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租賃契約書上,並持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在該租賃契約書「甲○○」名義下方,共計偽造印文二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其後並持以向工商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六街飲食館」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姚淑馨,進而行使此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工商登記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與屋主甲○○之權益。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約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其因為想幫姚淑馨辦理銀行貸款,把其經營的六街飲食館借給她作為財力證明,所以請憬達會計事務所去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其當時是把自己名義的租賃契約書給該會計事務所,對方後來打電話來說,需要屋主甲○○的印章去做一份新的租賃契約書,其告訴對方,沒有辦法聯絡到屋主,就向對方說你自己刻就好了,其只要求辦負責人變更而已,沒有必要去偽造租賃契約書,對於本案之租賃契約書,其從來沒有見過,後來營利事業登記證有下來,會計事務所有請小姐送來給其云云。惟查:

(一)本案租賃契約書非為證人甲○○所參與簽訂,其上之印文非為其之印章所蓋印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七號卷第五三至五四頁),並有上開非由證人甲○○簽署蓋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該份租賃契約書為偽造等情,當可認定。

(二)證人林美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間時具結證稱:其為憬達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開始經營,事務所人員連其共有三位,都是負責帳務處理;其事務所確實有承攬乙○○的業務,被告委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業務,如果被告有請其事務所幫忙代刻,其才會刻,且刻的印章是只交給國稅局使用,會限定使用用途,只有報稅時候才會使用,但從來不會將代刻的印章用在租賃契約書;一般客戶都會委託其事務所代刻印章,反而不委託刻章的比較少,其比較會記得,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面,姚淑馨的印章,從印章字體看起來,應該是其事務所幫忙代刻的,其事務所代刻的印章,用完後印章會送給客戶,他們如何使用,其就不清楚,本案租賃契約書上姚淑馨的印章,不是其事務所人員蓋上去的,是客戶自己蓋的;另其不能確定租賃契約書上面甲○○的印章,是否是事務所代刻,但印章的格式和姚淑馨的格式是很像的;卷附之租賃契約書的格式,不是其事務所的格式,因為字體不一樣,其事務所有固定的模式,用的是市政府頒布的固定格式,是從市政府網站下載來的等語。由上開證人林美玲之證詞可知,本案租賃契約書上之「姚淑馨」、「甲○○」之印文,雖與證人林美玲所經營之憬達會計事務所代刻之印章形式類似,但該事務所受委託處理之業務,不會使用到租賃契約書,亦不會蓋用受委託代刻之印章,受委託代刻之印章事後會交給被告,且該租賃契約書格式並非該事務所使用之形式,此均與被告之上開辯詞有異,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相違。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一九五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自承:姚淑馨那份租賃契約書其沒有與甲○○一起辦,其有叫會計師自己去刻甲○○的印章等語,又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其後來叫會計師自己去刻甲○○的印章,事後忘了通知甲○○等語,此核與證人林美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如果那時候的負責人是被告,負責人所有證件其拿得到,被告如果委託其事務所自己去刻,是有可能的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亦自承該份租賃契約書並未得證人甲○○之同意,是其自己叫會計事務所人員去刻印,事後亦未通知證人甲○○,並再持之行使,此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前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工商登記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與屋主甲○○之權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皆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憬達會計事務所人員代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至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甲○○印文二枚,雖均未扣案,惟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一之十四號十樓之一東森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偽造該建物所有人陳沅松之名義簽立該建物房屋之「租屋同意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出租予案外人姚旻杰,並將該偽造之「租屋同意書」交付予案外人姚旻杰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九號聲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確定一節,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期間相距逾九個月,在時間上已非屬時間密接,且其偽造名義之對象、偽造之方式、偽造之目的均非相同,亦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以本案與該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存在,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就本案自可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