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15弄5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708之1、709之1地號之土地,係國有土地,渠等竟未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自民國(下同)92年底、93年初間某時起,在前開國有土地上整地,並以搭建鐵皮屋或舖設水泥等方式,甲○○竊佔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總計為329.12平方公尺、乙○○竊佔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面積總計為346平方公尺。嗣於94年9 月22日,經國有財產局派員前往現場察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承認於上揭時、地佔用國有土地,且有搭建鐵皮屋等情,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
(一)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蕭曉文於偵訊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其中被告甲○○竊佔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總計為329.12平方公尺(即其竊佔大興段709之1之面積
152.12平方公尺,加計其竊佔大興段708之1之面積177平方公尺)、乙○○竊佔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面積總計為346平方公尺(即其竊佔大興段709之1之面積170平方公尺,加計其竊佔大興段708之1之面積176平方公尺),有土地勘清查表在卷可佐(附於警卷末4頁);又被告二人所各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均明知所占用之土地係屬國有,竟未經國有財產局核准前,即佔用使用該土地,足證其分別於佔用土地時,於主觀認知上均明知並未有合法使用之權利,足徵其二人均有不法利益意圖至明。
(二)又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而「竊」是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非使秘密、隱密或乘人不知,是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是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犯罪即行成立,不因事後他人知悉而受影響。本件國有財產局雖曾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本件占用人即被告等人收取使用補償金,有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文可佐(偵卷第41至43頁),惟國有財產局係因土地遭竊佔後,始基於民事不當得利規定同意被告等人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非指國有財產局自始已知悉或同意被告等人之竊佔行為。是本件被告二人之竊佔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竊佔之期間、面積範圍,甲○○佔用面積為329.12平方公尺、乙○○佔用面積為346平方公尺,再依被告二人就所竊佔土地之使用現狀觀之,其二人顯有相當經濟資力,暨考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渠二人竊佔行為經國有財產局發覺後,雖亦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尚未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500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15000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