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有關「明知自己無償付能力,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與其成年之男友趙金堂(真正年籍住所不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意以所購車輛辦理動產抵押之方式詐借款項,而推由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有關「詎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繳交第一期款項,且約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即將該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使用,而將該車遷離上開存放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詎甲○○與其男友趙金堂於辦妥上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貸款後,即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迄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且於九十五年初某日,將該自小客車交予趙金堂之友人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男子,而遷離存放地點,嗣並將該自小客車質押予不詳當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與其成年男友趙金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則予以修正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及牽連犯,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