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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中簡字第 2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使用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本件被告係法人,無法服自由刑,故無須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