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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中簡字第 3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8弄2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