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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中簡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尚應補充「甲○○於所虛偽陳述之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8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之民國95年10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上開偽證情事」及證據欄亦應補充「尚未確定之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尚無前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姑念被告犯行輕微,且於所偽證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自白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既已坦承罪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33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