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經濟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富盛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富盛輪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三百元,共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五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五樓之十三,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富盛輪業公司所有,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之,並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旋於九十五年三、四月,將該機車典當出質予台中縣豐原市某家當鋪,迄今未贖回,且自第一期起之價金均未繳納。致富盛輪業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富盛輪業公司代理人陳威榮之指訴。
(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訪查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其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