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仁賢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仁賢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仁賢因經濟拮据,於不詳時地,閱報後得知可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週轉現金的訊息後,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與廖崇龍、陳樹金、馮世凱(更名前為馮議輝、馮明輝)、檀秋福、歐陽天羿等人(廖崇龍等5人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廖崇龍、馮世凱、檀秋福、歐陽天羿等人以陳樹金所申設任負責人之昱鑫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名義,並以陳樹金以昱鑫公司與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簽約為信用卡特約商店,而依該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與未實際消費之蕭仁賢謀議後,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59之12號昱鑫精品服飾,由蕭仁賢持其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5159元,而由廖崇龍或馮世凱或檀秋福等人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再經未實際消費之蕭仁賢簽名確認後,由廖崇龍等人取現金5000元交與蕭仁賢,其餘159元則充作利息使用,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致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該筆刷卡係蕭仁賢之實際消費,而同意通過該筆刷卡,依該筆消費款項以電匯方式撥款至昱鑫公司所開立之中華商銀帳戶內,使廖崇龍等人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使中華商銀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中華商銀。
二、證據:業據被告蕭仁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華商銀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廖崇龍、檀秋福、馮世凱於偵訊所述相符,並據同案被告陳樹金於偵訊供稱確有將刷卡機借予廖崇龍等情,復有中華商銀出具之昱鑫公司刷卡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而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原始憑證可再細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以及內部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式消費簽帳單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和持卡人之簽名等,即足以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憑之依據,其中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第一聯顧客存根聯、第三聯銀行存根聯(請款聯)即為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並依憑證性質,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第二聯)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第一、三聯),自屬(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無疑,此並有經濟部中華民國87年5月19日經(87)商字第87211509號函,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亦採同旨。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則非所問,茲借款之人嗣後縱已向各發卡銀行清償該筆借款,仍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核被告蕭仁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陳樹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因一時經濟困難,利用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騙銀行取得現金,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幸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詐取之金額僅5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再未扣案之本件假消費真刷卡之簽帳單雖係共犯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現行簽帳單有一聯式、二聯式多種,本件既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另商業會計法亦已自95年5月4日修正公布,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係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牽連犯。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將修正前第7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74條第1項,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論之。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