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第六行「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欲將乘坐於車內之乙○○拉下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共同以徒手強拉之強暴手段欲將乘坐於車內之乙○○拉下車」,另第七行「,及妨害行使權利」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論罪部分,除亦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強制罪行為之實施,未生強制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其刑,先加後減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