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褻瀆祀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對於壇廟公然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二行關於「林富加」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