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邦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66號4被 告 甲○○
66號4被 告 乙○○
66號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停工通知,均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高邦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停工通知之罪,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彼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秋瓊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