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95年度中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0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鑽石(變異體小瑪莉)」1 台、「滿貫大亨(麻將)」1 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投注把玩,以資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嗣於94年6 月22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營業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鑽石(變異體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麻將)」1台(含IC板1 塊)、代幣410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辯稱:伊原先承租之店面,因生意不佳,已經停業,並未營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國」之友人委託寄放,伊並未將該電子遊戲機具作為營業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自94年6 月20日起在其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內之倉庫內,擺放有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鑽石(變異體小瑪莉)」1台、「滿貫大亨(麻將)」1台等情,固不否認,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鑽石(變異體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麻將)」1台(含IC板1 塊)、代幣410枚等物為證,則被告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內擺放有電子遊戲機具之情,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主要爭點,應係該電子遊戲機具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有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以下詳述之。
(二)首先,對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所有權歸屬之問題,被告供稱該電子遊戲機具係屬綽號「阿國」之友人所寄放,人目前在大陸,無法聯絡云云,經本院訊問被告該綽號「阿國」之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以及被告接聽該綽號「阿國」之男子委託寄放電子遊戲機具該通電話之實際通話時間及通話位置等重要細節,以確認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但被告均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一己之言,據以認定確有該綽號「阿國」之男子存在。又被告向證人乙○○○承租臺中市○○區○○街○○號作為營業場所使用,因營業狀況不佳,欲於94年6 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決定將於94年6 月底提前終止租約,而該綽號「阿國」之友人目前人在大陸,有可能經常往來臺灣大陸兩地,何以被告在即將結束營業之際,仍同意該綽號「阿國」之友人寄放電子遊戲機具?被告承租該處,每月租金新臺幣1 萬元,以地點、環境而言,租金不算便宜,被告為何願意免費提供場所予該綽號「阿國」之友人擺放?何況,被告本身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查緝之前科紀錄,對於電子遊戲機具之擺放,按理應該較諸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心,何以仍願意無償提供他人擺放並插上電源,而甘冒自身可能再度涉犯刑責之風險?復以,證人即房東簡賴春美於本院中明確證稱:從未見過有人搬運該電子遊戲機具進來擺放等情,更徵被告指稱該「工地福利社」之門是由證人乙○○○開啟,而該綽號「阿國」之友人自行搬入電子遊戲機具寄放,當時證人乙○○○應當知悉等情,顯然不實。由此可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係在被告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內查獲,而被告既未能提供該綽號「阿國」之人年籍資料以供證明該電子遊戲機具確實屬於該綽號「阿國」之人所有,且證人乙○○○亦未曾見過該綽號「阿國」之人,本院依據現有事證,認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應係被告所有,而非該綽號「阿國」之人所寄放。
(三)次以,對於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依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查獲當時,在入門冰櫃轉角處,發現有擺設2 台電子遊戲機具,在各該電子遊戲機具前面分別擺放1 張有塑膠椅,而在塑膠椅下方均有煙蒂,我們就循著電源線,發現機台插頭有插在插座上,該插座是用延長線外接的,延長線也有插電,原本機台螢幕沒有開,因為當時沒有客人,所以我們請被告開啟,結果一開啟,機台螢幕馬上顯現等情,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佐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中有410 枚代幣之情,可見該電子遊戲機具平日係處於有人把玩之狀態,非僅係單純擺放,否則被告何需無由插電耗費電力,增加個人之電費開銷。再者,依據現場查獲照片顯示,查獲當時,被告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內之冰櫃及架上仍有數量不少之飲料、香菸,被告若確實不願再繼續對外營業,按理應當會開始收拾存貨及冰櫃設備或另行出售,以減少損失,然現場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收拾打包結束營業之情形;且被告給付租金承租店面營業,何以在無人在場看顧之情況下,任由房東每日將店門敞開?又被告既不營業,在店門敞開,無人看顧之情況下,何以毫不擔心現有財物之損失?種種不合理之跡象,更足以顯示該「工地福利社」內,應係有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被告始有如此之行徑。末以,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位置,極為隱蔽,平日係供堆置物品作為倉庫或儲藏室使用之雜物間,一般人未經許可不可能無緣無故進入他人之雜物間,況且,該雜物間證人乙○○○亦有在使用,一般人若非有被告告知或經果允許,應該不可能會知道該處擺放有電子遊戲機具,且若非前往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何以會在各該電子遊戲機具前放置2 張塑膠椅?又何以會有人抽煙留下煙蒂?因此,由現場放置有塑膠椅及遺留煙蒂之情形,更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在該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工地福利社」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業之犯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鑽石(變異體小瑪莉)」、「滿貫大亨(麻將)」,供不特定人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業,資以營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原審認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鑽石(變異體小瑪莉)」1 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麻將)」1台(含IC板1 塊)、代幣
410 枚,併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