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傷害、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為「統立當鋪」之負責人,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乘甲○○急迫之際,於甲○○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來源資料向其質押並留用該自小客車後,貸與甲○○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一期,每期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六千四百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嗣並取得甲○○陸續繳交九、十月份之利息計一萬二千八百元之利息。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確有上開貸與告訴人甲○○八萬元款項並取得利息及保管告訴人甲○○所持有前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來源資料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利息並未先扣,本件借款係告訴人甲○○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典當,因告訴人甲○○需用車輛故再出借與告訴人甲○○,如此做乃對告訴人甲○○有利,當舖法亦未禁止車子不能再給出典人使用,而伊所收係利息四分,倉棧費四分,亦均屬合法,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亦認:「依內政部頒定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當舖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為專業,非經申請發給營業許可執照,不得經營。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參。準此可知當舖業之月息利率係由上開管理規則授權行政機關及當舖同業公會制定。按當舖業設立之意旨,乃為貧民融通資金,兼具社會救濟功能而設,其利率應含有商業營利性質,大都以毛利為本位,一般商業利潤均在一成以上。而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八十三年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所核定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及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公告: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此有該公告影本一份存卷可查。因當舖業之設立,採取許可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受政府之嚴格監督,而本件被告既以經營當舖為業,其依上開議定之九分利率取息,並未逾越法令所許可之標準,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按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固為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亦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故民法並未禁止當舖業者於設質後,由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之行為,且當舖業管理規則亦無規定禁止典當車輛之人可原車使用之情形。查本件被害人確有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當舖,並由該當鋪押下使用執照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被害人等二人分別證述屬實,因此被告縱將典當之車輛交予典當人使用,被告與典當人間之滿當或取贖等典當效力並不受影響。綜上所述,被告以經營當舖為業,其所收取之典當利息並未逾越當舖業管理規則授權行政機關及當舖同業公會制定之標準,又未違反當舖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其既不成立重利罪,自無常業重利罪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等二人出貸金錢時並未收取典當物品而不負保管責任,就不是「當」,即無適用當鋪業管理規則之餘地云云。但查民法並未禁止當舖業者於設質後,由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之行為,且當舖業管理規則亦無規定禁止典當車輛之人可原車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況被告等二人縱有違反當鋪業管理規則亦僅得由主管機關依該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之問題,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營業許可之前,並不影嚮本件典當之性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判決該案被告無罪在案,伊係依照典當業規定收取費用,依照當舖業法規定利息不能超過百分之五是以收當金額計算。典當留下車輛對當舖業者是保障,但是客人如果要求還要使用車輛,並願意繳納倉棧費,業者也能接受。又當舖業者收當物品,如超過三個月就無法再計息,所以利息部分最多只能收取三個月,超過以後就是流當品。被告不是藉此機會收取高額的利息。目前合法之利息是百分之五加四乘以十二,即百分之一百零八,已經超過三十六,但只能收取三個月,當票上面都有寫利息、倉棧費用,是依據當舖法規定,伊也有告知借款人。如果業者留車,可以收取月息百分之八,不留車反而只能收百分之四,對業者沒有保障,一定是應客戶的要求,業者才會這樣做,伊並無重利犯行云云。惟查:(一)、告訴人甲○○係僅持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來源資料向被告任負責人之統立當鋪借用上開款項,告訴人甲○○留用上開自小客車,統立當舖僅保管上開證件一節,業經告訴人甲○○指訴及被告乙○○供述屬實,並有統立當鋪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應認告訴人甲○○未曾現實交付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告乙○○;被告乙○○預扣第一期利息並已收取九十三年九、十月份二期計一萬二千八百元之利息一節,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五款、民法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告訴人甲○○既未曾將上開車輛交付與被告乙○○,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乙○○自未曾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息上限之利息;況被告既未曾保管上開自小客車,更無由依當鋪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九十六,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乙○○犯行,當屬既遂。(二)、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則縱上開交易方式應認告訴人甲○○於借款之初已現實交付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告乙○○,惟被告乙○○既旋將之出借與告訴人甲○○,依上開法律規定,質權亦隨消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所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當屬無效,被告乙○○當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並假藉倉棧費之名收取高額利息,卻猶仍收取上開重利,依上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乙○○犯行已經既遂。且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二十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常業重利罪之刑責,且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此亦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九二○○七八○七三號函在卷可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如保管質押之車輛,因須提供場地保管車輛,亦須負擔汽車遭竊之風險,則收取倉棧費或屬合理,然既未收質保管車輛,即無須支出相關費用及花費心神,當不得巧立名目再收取之,又告訴人甲○○因急需金錢周轉,本案告訴人甲○○固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作擔保品,但均僅留存行車執照及來源資料,前開自小客車均不在被告任負責人之統立當鋪占有中,有當票一紙在卷足憑。足見前開自小客車並非實際典當於「統立當鋪」,而被告以告訴人甲○○留存之行車執照及來源資料於「統立當舖」,以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來源資料充為質押物,圖以經營當舖業以掩飾其重利犯行。觀諸前開借款人即告訴人甲○○係因須現金周轉等情況,急需金錢,而向被告經營之「統立當舖」借款,以現今一般借貸市場行情(如存款利息僅有年息百分之一左右,貸款部分即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觀之,苟非告訴人甲○○確有急迫情形,焉會以年息百分之九十六之高利率借貸;且告訴人甲○○雖有提供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供「統立當舖」製作「當票」,實則該自小客車自始均為告訴人甲○○所占有使用,並未由「統立當舖」實際占有該質物,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又被告貸款方式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九十六,顯見被告係利用經營「統立當舖」為掩護,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並利用借款人經濟陷於急迫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綜上,足證本件被告借錢予告訴人甲○○之情形,並不符合質當行為,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收取倉棧費,竟仍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重利,其所辯顯不足採。是綜據上述,被告乙○○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行為後前揭法律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法律之適用,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